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620號
TPHV,112,聲,62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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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陳莛翊


相 對 人 林文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8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臺佰伍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伊前遵 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8 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26號、111年度訴字第311號訴訟終結,伊並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為 假處分裁定、擔保金繳納收據、提存書、判決書、假處分撤 回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83頁 ,本院卷第31頁)。復查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3日、1月10日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33-34頁),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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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