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465號
KSDV,94,婚,465,2005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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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經由友人介紹 後認識,認識後並未交往即決定結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三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民政廳辦理結婚登記,同 日並前往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並約定結婚後被告至臺灣 與原告一同居住。被告來臺灣後常開口向原告要錢,並於 第二次入境臺灣,向原告表示家鄉需購屋為由向原告索討 金錢,原告不以為意交付新臺幣二十萬元給被告,被告取 得該筆款項後隨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四處尋找打 聽,均無被告下落,經聯繫上被告姊姊,其亦表示被告不 願再來臺灣,兩造分居迄今已二年多,已無夫妻感情,難 以繼續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 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 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依臺灣地區之法 律,合先敘明。
(二)復按按婚姻乃兩性結合,並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 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 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三日在大陸湖南省民政廳結婚登記,並於同日辦理公 證,雙方約定婚後居住臺灣地區。原告結婚後即先返臺 為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及辦理入境臺灣地區旅行證,被告 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八月十三日入境臺灣 地區與原告同居,但被告二次來臺灣均不斷向原告索討 金錢,並在第二次入境臺灣地區即向原告表示大陸親友 要購買房屋,原告不疑有他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但被 告取得該筆款項後即離開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尋訪才 知被告已自行返回大陸且表示不願意在來臺灣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復有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胡啟行、黃三囝二人證述明確,證人胡啟行證稱:伊認 識兩造,伊看過被告約三次,大概在九十二年八月至九 月間就沒有再看過被告等語;證人黃三囝亦陳稱:原告 之前住在伊家,結婚後就搬出去住,因住附近每天均會 碰面,兩造感情不錯,被告來臺灣二次,第一次住約三 至四個月,第二次住不到一個月向原告拿了錢及證件就 走了,也無法聯絡到被告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 資料,被告確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入境臺灣,同年 六月十三日出境,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入境,同年九月 九日出境,之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境信品字第0九四一 00六五五三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 證申請書、保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查兩造婚前雖未交往即結婚,但結婚後仍未藉同居期間 培養夫妻感情,甚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入境臺 灣,短短不到一個月期間即於同年九月九日出境離開, 且未告知原告,致原告四處尋訪,嗣後被告即未再入境 ,並透過親人表示拒絕再來臺灣,已如前述,此與結婚



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足 見兩造之夫妻情誼淡薄無存,而無法再為復合,更遑論 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 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且其事由亦難認 應由夫妻之一方即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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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