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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575號
TPHV,112,抗,157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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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75號
抗 告 人 饒餘杏
陳宗鵠
許清宗
陳珮茹

陳傳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
管理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4085號裁定(承當訴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 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 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饒餘杏陳宗鵠陳珮茹陳傳忠部分:饒餘杏及陳 宗鵠已於民國93年12月10日、陳珮茹陳傳忠已於106年5月 2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審原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設公司),終止委任關係,原裁定要求管理費之金 額均為終止委任後即107年4月以後之金額,伊與太設公司並 無任何債務存在。相對人應向太設公司起訴請求未能收取管 理費之損害賠償,而非承接其債務等語。
 ㈡抗告人許清宗部分:相對人係依法成立於112年7月之後,不 可能溯及既往承受其成立前之太設公司債權,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承當訴訟,違背法令。且伊之管理費判決業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00號判決確定,原裁定違背既判 力爭點效,破壞法律安定性等語。
  爰提起本件抗告,均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太設公司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原審被 告林錦雪等人之給付管理費之訴,嗣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 包含本件被告之管理費債權全數讓與相對人,相對人於112 年9月20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附卷 為憑(原審卷第39至45頁,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店司補字第6 06號事件),而太設公司已具狀同意由相對人承當本件訴訟 ,有其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然 有部分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須經公示送達,本件抗告 人亦不同意,顯然未能得全體被告之同意,則原裁定准由相 對人承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相符。
 ㈡依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載,相對人係於112年6月3日召開區權會 決議通過而成立(原審卷第43頁),成立之後即得為受讓管 理費債權之非法人團體,故抗告人許清宗稱相對人不得承受 其成立前之太設公司債權云云,顯有誤會。至於相對人受讓 債權後,得否向抗告人請求給付,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或 請求範圍是否受另案判決既判力爭點效之拘束等,均屬相對 人實體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範圍,並不影響相對人仍得就本 件承當訴訟。故抗告人以其與太設公司間並無管理費債務為 由,提起本件抗告,自無可採。抗告人饒餘杏陳宗鵠另聲 請向新北市建管單位查詢太設公司擔任翡翠灣摘星樓管理人 期間,是否成立管理委員會?所收取管理費是否經過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下稱區權會)討論同意?相對人是否召開過區 權會討論管理費收費標準?等,應屬本案訴訟應否調查證據 之範疇,並不影響本件承當訴訟之判斷,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基於受讓太設公司對抗告人之管理費債權 之法律關係,聲請承當訴訟,應屬有據。原裁定准由相對人 為承當訴訟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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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