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508號
TPHV,112,抗,150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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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08號
抗 告 人 朱林書豪
相 對 人 林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12年度司核字第2663字 第1120018537號核定之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 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伊聲請強制 執行(案號為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545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然伊係在受脅迫之情況下成立系爭調解書,伊 已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詎原法院 命伊應以新臺幣(下同)231萬元供擔保後,始能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 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三、再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撤銷調解 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可參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 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 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 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162號、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持系爭調解書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即債務人應將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返還相對人,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尚未 終結;而抗告人已於112年10月25日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調解 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調訴字第11 號事件繫屬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上 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訛。抗告人既提起系爭訴訟,且該訴尚難 謂為顯無理由,則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裁定准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於法即無不合。 ㈡惟查,相對人係以抗告人應返還系爭房屋,為其聲請強制執 行事項,是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之損失,依上說明,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即應以此方式計 算之數額定之。爰審酌當事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調 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 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 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 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 調解書,查系爭調解書記載略以:「兩造就抗告人(承租人 )陳稱其承租對相對人(出租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號之店面,租期自109年9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租 金每月5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8萬元,因抗告人積欠租 金迄今達50萬5,000元未為給付,就此所生之民事租賃事件 ,雙方達成共識,調解成立,內容如下:兩造合意本件租



賃契約提前至112年10月30日終止。自112年8月11日起至同 年10月30日抗告人遷出系爭店面之日止,兩造同意此租賃期 間之租金以10萬元計算,抗告人已於同年8月11日當場給付1 0萬元予相對人收訖。抗告人願於112年10月30日前遷出系 爭店面。抗告人遷出系爭店面後,如有遺留其所有物品, 同意以廢棄物論,悉由相對人全權處理。相對人同意免除 抗告人積欠之租金50萬5,000元,抗告人則同意其前所交付 予相對人押租保證金8萬元,相對人無須返還。…」等語(見 原法院聲字卷第23頁),抗告人為系爭房屋承租人,其請求 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就訴訟標的所得利益乃相當於免除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應以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660萬元(參酌相對人執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認定系爭房屋價額為租金之120倍即660萬 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作為計算抗告人所提撤銷調解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 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推估因停止執行致延宕期間約4年6月,並審酌相 對人於上開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回復系爭房屋之占有, 可能遭相當於租金每月5萬5,000元之損失,據以酌定抗告人 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97萬元為當【計算式:5萬5,000元/月×( 12×4+6)月=297萬元】。
㈢抗告人雖陳明不願供擔保請准停止本件執行程序云云(見本 院113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然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 必要情形下,仍得依職權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 且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 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 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是上開抗告意旨顯無足採憑。至抗告 人以系爭調解書係遭脅迫而簽,主張原裁定應予廢棄,不須 繳納擔保金等情,則屬系爭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法 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或審酌擔保金時應予審究之事項,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至原裁定所定抗告人需供擔保 金額為231萬元,固有未洽,本院認應將擔保金提高為297萬 元,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是經本 院審酌後,認有調整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 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變更擔 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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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