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20號
抗 告 人 林顯明
相 對 人 黃榮茂
丁士銘
吳榮吉
黃淑玲
李華溶
林建龍
李桂蘭
范春龍
程裕國
林健宏
楊玉賢
游媛媛
周建和
簡高義
蘇碧林
陳健佑
葉淑雅
顧碧玉
蘇宏益
陳士苑
張博戎
江青木
李黃猜
阮氏柔
黎氏平
阮氏利
周氏校
申氏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係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 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故債權人倘未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為 債務人而聲請執行法院對其為強制執行,該人自無從依首揭 法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 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 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 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 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96號判 決及111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44號判決(以下合 稱系爭執行名義)為據,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第三人即債務人 孫家倫、李玲華(下稱孫家倫等2人)為強制執行,列案111 年度司執字第9303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士 林地院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並於112年10月11日通知相對人 將於112年11月10日在「新北市○○區○○里○○00○0號(新北市 雙園長青護理之家)」(下稱系爭護理之家)執行強制遷讓 。惟伊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擴張之人,執行處對伊執行強制 遷讓,嚴重侵害伊之居住、人身及遷徙自由等,伊已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之1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士林地院112 年度補字第1218號,下稱本案訴訟),並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執行等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200萬元後,系爭執 行事件中關於遷讓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對相對人 黃榮茂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與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四、經查: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為據,聲請對孫家倫等2人執行 遷讓房屋,但並未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審閱,確無抗告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向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執行之書狀 。且參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序於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 16日駁回相對人黃榮茂及陳士苑、李桂蘭及范春龍(下稱黃 榮茂等4人)之聲明異議裁定,亦載明執行處係以相對人僅是 受系爭護理之家指示而有管領力之占有輔助人,符合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7項之規定,故執行處之 點交命令效力及於相對人而駁回黃榮茂等4人之異議(本院卷 第75-85頁)。益徵,抗告人抗辯其並未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規定對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抗辯為真。抗告人既未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自 非該條規定之債務人,則相對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項規定提起之本案訴訟(異議之訴),與法自有未合,依 前開說明,即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必要。因此,相對 人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中關於遷讓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謂正當, 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 於遷讓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並駁回相對人本件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