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78號
抗 告 人 劉福章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文華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呂文彬為經營旅館業 ,於民國100年間邀同伊出資投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892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 區○○○路000○0號),以經營住宿飯店,伊出資新臺幣500萬元 ,並已依呂文彬之要求將出資額匯入呂文彬之胞弟即相對人 呂文華之帳戶,伊並與相對人約定,伊出資額所能登記之產 權比例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 名下。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權利1/2移轉登記予伊等 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房地權利之1/2移轉登記予伊(原法院卷第9-12 頁起訴狀)。後於原審審理中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之規定,追加備位之訴,以呂文彬為備位被告, 主張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以追加被告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伊 與呂文彬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 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呂文彬應將系爭房地 權利1/2移轉登記予伊(原法院卷第189-194頁追加被告狀)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 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呂文彬為購買前開不動產以經營旅館投資案 (下稱系爭投資案)之主導者,是如認伊與呂文華間之借名 登記關係不成立,即應認定借名登記關係是存在於伊與呂文 彬之間,伊追加呂文彬為備位被告,乃為防止裁判矛盾、擴 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及有利於訴訟經濟,且伊於民國112年1 0月6日原法院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追加呂文彬為備位被告 ,屬訴訟審理初期,均無礙呂文彬之訴訟利益及防禦權,亦 無礙相對人之訴訟終結,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自應准許伊追加呂文彬為備位被告。又原訴與追加
之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呂文彬所主導之系爭投資案,呂文彬 或呂文華收受伊匯入之投資款,則該投資款權益是借名登記 在呂文華或呂文彬之名下等相關事實,有社會上之共同性及 關聯性,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 以利用,亦無害於呂文彬之訴訟防禦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伊之追加云云。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要旨參照)。四、抗告人原係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相對人名下所持有之系爭房 地權利之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依據民法第179條、第5 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所持系爭房地權利 之1/2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此為相對人所否認,因此,兩造 間之爭點即為兩造是否曾就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權利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為此,相對人已經提出二次答辯狀爭執(原 審卷第115-119頁、第163-165頁),且原法院亦於112年8月1 5日為言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5-12 9頁)。原法院於該次言詞辯論已就上開爭點向兩造確認有無 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相對人表示目前沒有要再提出及調查 之證據,抗告人則請求通知證人簡林龍及呂文彬到庭為證。 法官因而諭知於112年10月6日續行言詞辯論,並通知呂文彬 到庭為證。惟呂文彬於112年9月5日具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 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原審卷第149頁)。法官因而 改批示通知證人簡林龍到院為證(原審卷第157頁)。原法院 於112年10月6日訊問簡林龍後,法官詢問兩造有無其他證據 提出或聲請調查,兩造均答稱具狀陳報,法官續訂112年11 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有原法院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5頁)。而迄112年11月14日(原審卷 送抗告前)止兩造並未另具狀表示尚有證據或聲請調查,業 據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因此,原訴之爭點業經兩造 以書面及言詞辯論為攻擊防禦,且已無其他應調查之證據, 顯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抗告人於112年10月6日始當庭提出 民事被告追加狀,另主張其將投資權益借名登記在呂文彬名 下,與呂文彬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其已以民事追加被告 狀終止此借名登記關係,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第54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呂文彬應將系爭房地2分之1 權利移轉予抗告人(原審卷第189-194頁)。惟相對人已表示 不同意(原審卷第179頁),呂文彬亦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 被告(本院卷第31-32頁)。而抗告人與呂文彬間是否就抗告 人主張之投資權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抗告人依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規定,請求呂文彬 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權利,有無理由?均待調查及辯論,無 從援用抗告人在提起追加之訴之前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 記關係之訴訟資料,依上開說明,難謂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有礙追加備位被告呂文彬訴訟防禦及 使本案訴訟不能迅速終結,是抗告人追加呂文彬為備位被告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要件不合;復 未能舉證已符合同法第255條其他條款追加之要件,其訴之 追加自非合法,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