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360號
TPHV,112,抗,1360,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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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60號
抗 告 人 李子勇
相 對 人 陳萬發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訴外人吳定宏執相對人及訴外人黃永川於民國(下同)87年 10月31日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票字第22 40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為強制 執行。抗告人於112年7月1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吳定宏與抗告人於112年7月13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 對人強制執行,於聲請狀同時敘明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抵押權,一併聲請實行抵押 權,執行名義候補等語,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 56 35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 12年8月21日對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抗告人嗣於112年9月8 日向執行法院補正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78號准予拍賣抵 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裁定,及於112年10月24日補正確定證 明書(下合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等執行名義。相對人於 112年9月11日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65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原 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25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拍賣 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僅就系爭本票 裁定為時效抗辯,未提出排除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力之 理由,是本案訴訟僅就系爭本票裁定部分起訴,不及於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故相對人僅得停止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 原裁定准系爭執行事件於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含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實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以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 生為由,據以否定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撤銷該執行名義所 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此觀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自明。是債務人以提起前開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停止 執行者,必以債務人已就該執行名義提起異議之訴為必要。 債權人於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合併提起多數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者,苟債務人僅就部分執行名義提起異議之訴,其得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者,應僅限於依該執行名義所開始之強 制執行程序,尚不影響債權人依其他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 聲請。反之,如已就全部執行名義提起異議之訴,則其得聲 請裁定停止全部執行程序。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抵押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 本案訴訟,法院得依抵押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另審判長應注意令 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 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 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 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 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 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120萬元本 息,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查封相對人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相對人嗣於112年9月11日提起本案訴訟,主張: 黃永川吳定宏借款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伊提供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並於87年10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 擔保,惟系爭本票自簽發後,已逾3年以上未聲請強制執行 ,該票據權利於90年10月3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抗告人不 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縱認系爭本票 及借款債權存在,且自伊於92年7月21日最後一次還款日起 算,各該債權之請求權於107年7月21日始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系爭抵押權最遲應於112年7月21日前實行,惟抗告人遲至



112年8月30日方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顯已逾5年除斥 期間,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伊已提起塗銷抵 押權登記之訴(即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7號事件,下稱系 爭塗銷登記之訴),爰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本案訴訟卷第10至16頁)。相對人於112年年9 月21日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執行程序等事實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 認定。
㈡、依上開㈠所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執 行名義則包括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又相對 人先提起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嗣提起本案訴訟,其後 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聲請狀記載「聲請人與相對人 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及拍賣抵押物事件,業經另行具狀(民 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 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 院112年司執字第5635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 年度 字 第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並 檢附上開二件執行名義影本,則相對人是否有併依非訟事件 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以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為之執行程序,尚有未明。原法院未 盡闡明之責,逕於原裁定主文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全部」執行程序,卻僅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裁 定之執行程序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理由,未論及該停止事由是 否包含「相對人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程序已提起本 案訴訟部分」,尚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尚非無據。爰斟酌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拍賣 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標的均為系爭本票債權, 關於以裁定停止執行及應供擔保金額之酌定,不宜割裂處理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相對人之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南港區 大豐 ○ 000 000 00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南港大坑段000地號 2 臺北市 南港區 大豐 ○ 000-0 000 00分之1 備考   3 臺北市 南港區 大豐 ○ 000-0 000 00分之1 備考   4 臺北市 南港區 大豐 ○ 000 000 0000分之143 備考 重測前:南港大坑段000地號 5 臺北市 南港區 大豐 ○ 000 0,000 00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南港大坑段000地號 6 臺北市 南港區 大豐 ○ 000 000 00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南港大坑段000地號 7 臺北市 南港區 大豐 ○ 000 0,000 00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南港大坑段000地號 8 臺北市 南港區 大豐 ○ 000 000 00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南港大坑段000地號 9 臺北市 南港區 大豐 ○ 000 0,000 00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南港舊段000地號 10 臺北市 南港區 大豐 ○ 000 0,000 00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南港舊段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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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