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163號
TPHV,112,抗,116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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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63號
抗 告 人 林幸雄
林兆祥
林維邦
蘇佩蒂
林柏峯
林惠娟
共同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豊凱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幸雄依序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四四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相對人不得為如附件所示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假處分聲請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 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處分乃係強制或禁止債務人為一 定行為,以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防 止債務人在假處分程序前隱匿或處分其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為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 分聲請之裁定,並未送達相對人知悉,倘於本件抗告程序中 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 處分情事,與上開假處分保全之意旨相違。是本件抗告程序 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林幸雄林兆祥林維邦蘇佩蒂林柏峯、林惠娟(合稱林幸雄等6人,分稱其名)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為林幸雄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則為林幸雄等6人共有。林幸雄前與第三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洪豊凱)於民國104年4月7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公司林幸雄承租系爭房屋,並由相對人洪豊凱擔任連帶保證人。林幸雄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併與洪豊凱另立如附表所示甲、乙使用借貸契約(下合稱系爭借貸契約),同意由相對人○○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由洪豊凱實際經營,其母即相對人洪黃碧連為登記負責人,前3人合稱○○公司等3人,以次2人稱洪豊凱等2人,分稱其名)借貸使用系爭房地經營旅館,及同意○○公司所在地設於附表一編號1、2房屋(分稱322號、322之1房屋),相對人○○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在地設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屋(分稱322之2、322之3號房屋)(即甲借貸契約);林幸雄等6人另同意由洪豊凱洪黃碧連名義,借貸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設置機車停車位一位(即乙借貸契約)。嗣因○○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經林幸雄催告未果,於111年9月11日終止租約,並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17號判決命○○公司返還房屋及遷出公司登記(下稱另案),經林幸雄執以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司執字第2857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林幸雄等6人復於112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遷出公司登記,然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且洪豊凱未經同意,前於110年5月10日將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在地設於332號房屋,該公司於112年8月22日則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洪黃碧連,使雙方毫無信任可言,伊等已向原法院提起遷讓房屋等之訴(案列112年度重訴字第844號,下稱本案)。為避免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 條前段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如附件所示讓與、出租、移轉占有使用及其他一切使第三人占用使用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處分等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並主張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下稱觀傳局)已註銷○○公司旅館註冊登記,洪豊凱等2人仍於網頁公告以1周以上日期,繼續出租不特定第三人,已變更現狀,縱其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將因第三人以租賃關係對抗,致無法取回系爭房地,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公司等3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系爭行為,㈢○○○○公司就322號房屋不得為系爭行為,㈣○○公司就322之2、322之3號房屋不得為系爭行為,㈤洪豊凱等2人就系爭法定空地不得為系爭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如附件所示)。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 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 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 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 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 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林幸雄所有,系爭土地為林幸雄等6 人共有,林幸雄○○公司於104年4月7日簽訂系爭租約,約 定由○○公司林幸雄承租系爭房屋,林幸雄於簽訂系爭租約 時,併與洪豊凱另立系爭借貸契約,同意由○○公司借貸使用 系爭房地經營旅館,及同意○○公司所在地設於322號、322之 1房屋,○○公司所在地設於322之2、322之3號房屋(即甲借 貸契約),林幸雄等6人另同意由洪豊凱洪黃碧連名義, 借貸使用系爭法定空地設置機車停車位一位(乙借貸契約) 。嗣因○○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經林幸雄催告未果,於111 年9月1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經另案判命○○公司返還房屋及 遷出公司登記,經林幸雄執以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以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林幸雄等6人復於112年5月19日通知相對人終 止系爭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遷出公司登記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謄本、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經濟 部工商登記資料、存證信函暨回執、信封、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筆錄、通知函、觀傳局112年8月2日函、網路訂房資料、 民事起訴狀及同意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97頁,本院卷 第97-103、128-131頁),並經原法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 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⒈查,林幸雄因與○○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洪豊凱)簽訂系爭租約,由○○公司林幸雄承租系爭房屋,林幸雄因而與洪豊凱訂立系爭借貸契約,同意○○公司借貸使用系爭房地經營旅館,並同意○○公司○○公司所在地依序設於322、322之1及322之2、322之3房屋(即甲借貸契約),及同意洪豊凱洪黃碧連名義借貸使用系爭法定空地設置機車停車位一位(即甲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137-141頁)。然洪豊凱  未經同意,於110年5月10日逕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在地設於322號房屋(見原法院卷第41頁);另案於112年1月30日判命○○公司應返還林幸雄系爭房屋確定(見原法院卷第31-37頁),洪豊凱於同年5月8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表示可於1個月內遷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7頁);抗告人於112年5月19日向相對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見原法院卷第45-62頁),洪豊凱於同日則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洪黃碧連(見原法院卷第43頁);觀傳局於同年8月2日註銷○○公司之旅館登記證,洪豊凱等2人於同年0月間在網頁公告以1周以上日期,繼續將系爭房地出租不特定第三人(見原法院卷第85-97頁),而有於系爭借貸契約終止後,為前開變更系爭房地使用情形。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洪豊凱未經同意於110年5月10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在地設於322號房屋,已屬變更林幸雄於104年4月7日同意使用時之現狀;且洪豊凱於同年5月8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表示可於1個月內遷出等語,林幸雄等6人於同年月19日向相對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後,洪豊凱於同日則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洪黃碧連,觀傳局於同年8月2日註銷○○公司之旅館登記證,洪豊凱等2人仍於同年0月間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不特定第三人,已變更系爭借貸契約終止時之現況。而○○公司○○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洪豊凱等2人,足見相對人均有可能為附件所示之系爭行為,導致現狀變更,使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原因提出釋明方法,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得准許。 ⒊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聲 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系爭行為,即禁止 相對人對系爭房地為一切處分行為致現狀改變,則相對人因 假處分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所受損害,為本案訴訟期間不能處 分系爭房地所受利息損失。又系爭房屋為林幸雄所有,依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試算結果,交易價額為85萬8704元( 見本院卷第64、105頁);系爭法定空地為林幸雄等6人共有 ,總面積為1.98平方公尺(90cm×220cm=1.98平方公尺),1 12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7萬8750元(見本院卷第51、 125頁),系爭法定空地現值為154萬1925元(77萬8750元×1 .98平方公尺=154萬1925元)。再者,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 價額逾150萬元(見本院卷第63-65頁),為得上訴第三審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 月、2年、1年,加計送達時間 ,本件禁止處分之期間推估約為4年6月,則○○公司等3人就 系爭法定空地不得為系爭行為之利息損失,約為34萬6933元 (154萬1925元×5%×4.5年=34萬6933元,元以下4捨5入), 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不得為系爭行為之利息損失,約為17萬52 19元(77萬8750元×5%×4.5年=17萬5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取其整數,本院因認就系爭法定空地(林幸雄等6人) 、系爭房屋(林幸雄)之假處分應供擔保金額,依序以35萬 元、18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不得為附件所示之行 為,即屬正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 棄,酌定林幸雄等6人、林幸雄就系爭法定空地、系爭房屋 之擔保金額,依序為35萬元、18萬元,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件:
一、相對人○○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洪豊凱洪黃碧連不得 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土地,為讓與、出租、移轉占有 使用及其他一切使第三人占用使用行為。
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屋,為 讓與、出租、移轉占有使用及其他一切使第三人占用使用行 為。
三、○○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房 屋,為讓與、出租、移轉占有使用及其他一切使第三人占用 使用行為。
四、洪豊凱洪黃碧連不得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法定空地,為讓 與與、出租、移轉占有使用及其他一切使第三人占用使用行 為。

附表一(房屋)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1 臺北市○○區○○段0○段0○號 臺北市○○○路0段000號 2 臺北市○○區○○段0○段0○號 臺北市○○○路0段000○0號 3 臺北市○○區○○段0○段0○號 臺北市○○○路0段000○0號 4 臺北市○○區○○段0○段0○號 臺北市○○○路0段000○0號 附表二(土地)
編號 地號 1 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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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