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吳樹林 住○○市○○區○○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美女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 不服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就其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 抗告,且於抗告狀及抗告理由補充狀具體表明不服理由,原 法院已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75 頁),該通知並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先予敘明。
、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9日調解離婚,伊 得請求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56 1萬2,355元。詎抗告人為減少伊所得請求之金額,竟於同年 月31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所在同 段37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阮嬌貞, 使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財產 於561萬2,35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早已拋棄對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債權,且未能具體釋明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數額,未 盡債權人應釋明請求原因之義務。伊固將系爭房地出售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予他人,惟此均發生於相對人兩 度訴請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訟前,自不能證明伊之 財產有所變動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之情形,況伊名下持有之 其他不動產價值遠超過相對人所請求之債權額,應無假扣押 之原因存在,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 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 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 、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 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 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得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61 萬2,355元,有其提出載明兩造合意離婚且相對人撤回該案 其餘請求之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堪認相對人 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雖辯以:相對人於兩造調解 離婚時已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且未釋明剩餘財產 差額債權之數額云云,概為實體爭執,尚非假扣押程序所得 審究。抗告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㈡、其次,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抗告人於兩造調解 離婚後之同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第 三人,並提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158頁 ),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佐(見本 院卷第81至84頁)。足見抗告人確有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後,處分自己名下財產之行為,而可能使相對人日後有 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並 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 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
㈢、抗告意旨雖以伊係在相對人另案訴請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前 處分系爭房地,並無隱匿財產之情,況伊名下其他資產總額 至少可達870萬0,840元,遠逾相對人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 債權金額561萬2,355元,並無資力不足情事為由,主張相對 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差 額債權,於兩造調解離婚時即已發生,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 ,致相對人無從再主張該房地為抗告人可供執行之責任財產
,自屬不利益之處分,要不因相對人事後於何時向法院起訴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而有異。又依抗告人於110年間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關於當年度所得總額之記載, 除股利、薪資外,僅有財產交易3萬2,100元、利息所得14元 (見本院卷第87頁),未見抗告人同年度將出售系爭房地所 得價金存入之跡象,參以出售不動產所得之金錢,本易於流 動、隱匿,倘不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勢無從確保抗告 人之本案債權,益徵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 抗告人執此為辯,亦無可取。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 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 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准予相對人 以請求金額之10分之1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無不合。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