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12年度,18號
TPHV,112,家上易,18,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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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范芳雄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洪郁淇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燕
范恩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王薏瑄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范恒嘉之父,被上訴人張燕、范 恩祺(下各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范恒嘉之配偶及子女, 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張燕未取得臺灣長期居留證范恒嘉於 民國110年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 動產)及存款若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上訴人為范恒 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伊為第二順位繼承人。被上訴人業依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67條 之1第1項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指定 遺產管理人,經桃園地院裁定指定參加人為范恒嘉之遺產管 理人。惟伊於104年間遷入系爭不動產居住至今,並於104年 6月8日將戶籍登記至系爭不動產,現已年近80歲,仰賴子女 孝親費生活,名下除車輛外無其他資產,系爭不動產為伊賴 以居住者,伊應為系爭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第5項第2款 但書所規範之「臺灣地區繼承人」,被上訴人應不得繼承系 爭不動產,亦不得將系爭不動產價額計入可繼承遺產總額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范恒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繼承權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范恒嘉所遺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繼承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范恒嘉 既有配偶及第一順位子女繼承人,上訴人為民法第1138條所 定第二順位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不具繼承人身分,其 並非系爭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第5項第2款但書所指之「 臺灣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伊依同條例第67 條第4項本文、第5項第1款之規定,得將繼承權利折算為價 額,且張燕不受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之所得財產總額不得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范恒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繼承權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對於范恒嘉所遺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繼承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94頁)。 ㈠范恒嘉於110年1月13日死亡。張燕范恩祺范恒嘉之大陸 籍配偶與子女,上訴人為范恒嘉之父,被上訴人已向桃園地 院聲明繼承並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桃園地院指定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㈡張燕未取得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許可。
㈢被上訴人均不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㈣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賴以居住房屋。
五、就本件爭點,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 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1/2。與第1138 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3 。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 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系 爭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之3年法定期間內為繼承之表示,否 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 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張燕范恩祺范恒嘉大陸地區之配 偶與子女,於繼承開始後向范恒嘉死亡時住所地法院即桃園 地院為繼承之表示,有桃園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809號民 事裁定可參(原審卷78頁正反面),其等並未拋棄對於范恒嘉 遺產之繼承權,為范恒嘉之合法繼承人,上訴人為范恒嘉之 第二順位繼承人,在前順序繼承人未抛棄繼承權時,其並無



繼承權可言。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條例第67條第4項、第5項所指之「臺灣 地區繼承人」云云。然查:
 ⒈按系爭條例第67條第1、4、5項規定:「(第1項)被繼承人在 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 總額,每人不得逾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 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 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4項)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 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 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 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第5項)大陸地 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 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 得逾200萬元之限制規定。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 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 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 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 產總額。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該條文第 5項係於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略以:「…為維護 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其繼承權應進一 步予以保障,爰增列第五項,明定大陸配偶繼承或受遺贈, 不適用有關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之限制;經許可長期居留之 大陸配偶,得繼承不動產…」,可知前開修法,雖維持若為 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配偶 之繼承權仍應退讓之原規定,但已進一步擴大對於大陸配偶 繼承權之保障;併觀該條文第4、5項規定之「臺灣地區繼承 人」,並未如該條文第1項將「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明列其中,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順 序,或將民法所定各順序之繼承人均包括在內;且若所謂「 臺灣地區繼承人」,包括後順位尚不具繼承人地位之人,則 其範圍即會包括第3、4順位之繼承人在內,如此將使「臺灣 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之範圍愈加擴大,使大陸地 區配偶可繼承財產受到更嚴格限制,與前述98年修法增加第 5項規定係為進一步保障大陸地區配偶之意旨有違。是系爭 條例第67條第4、5項規定既未明文排除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 繼承順序,自應回歸民法之相關規定,而范恒嘉之配偶及第 一順位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之上訴人自未 取得繼承權,其主張依系爭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第5項但



書規定,對於系爭不動產有繼承權,難認可採。 ⒉上訴人固提出黃宗樂所著「關於海峽兩岸婚姻、收養及繼承 法律問題之探討」,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4年3月17日陸法字 第1040400158號函(下稱行政院函)、林秀雄所著「兩岸關係 條例第六七條第ㄧ項所謂『後順序之繼承人』之意義」,作為 其前開主張之依據。然黃宗樂所著論文(原審卷127至129頁) ,係闡述對於系爭條例第67條第1項200萬元限制之看法;林 秀雄所著論文(原審卷106至107頁),在探討大陸地區之第一 順序親等近者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子),於繼承臺灣地區遺產 逾200萬元後,其餘遺產得否歸屬臺灣地區之第一順序親等 遠者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孫);行政院函(原審卷105頁)則在 說明系爭條例第67條第1項所稱「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是否包括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序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均無關系爭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第5項第2款但書 之「臺灣地區繼承人」是否包含後順序之繼承人。上訴人另 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賴以居住,如由被上訴人繼承有違憲 法第10條、第15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 文公約)第11條第1項之居住基本權保障云云。憲法第10條 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同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 ,社經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則保障人民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 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均非賦予人民在無正當權源情況下 ,仍得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且被上訴人既已聲明繼承, 上訴人當知悉有需安排後續居住事宜之可能,又系爭不動產 另外權利範圍2/3為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范慧芬所有,此有 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151至152頁),如上訴人有 繼續居住該不動產需求,可與范慧芬商議行使優先承買權利 ,以讓其持續居住該屋,如上訴人有受扶養需求,其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范慧芬亦非不得為妥適安排(例如出售系爭不 動產權利範圍換得金錢),難認被上訴人依法主張權利,有 何侵害上訴人居住權或生存權之情形。另上訴人聲請調取張 燕所開設之中華郵政新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以查明范恒嘉 遺產之數額及去向(本院卷53頁),然其並未取得范恒嘉遺產 之繼承權,范恒嘉之遺產範圍為何,難認與其有關,亦與本 件爭點無涉。
 ㈢被上訴人為范恒嘉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張燕未取得臺 灣地區長期居留許可,其與范恩祺均不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依系爭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本文、第5項第1款之規定 ,其等雖不得繼承范恒嘉於臺灣地區之系爭不動產,但得將 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計算,且張燕之繼承總額 不受200萬元之限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范恒嘉所遺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權不存在,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范恒嘉所遺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繼承權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對於范恒嘉所遺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繼承權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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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