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翁伊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成年子女甲○○、乙○○。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間起信教追隨妙禪法師,生活及飲食習慣與 家人發生隔閡,且不顧家人作息念經造成衝突,亦導致兩造 開始分房,兩造於105年之後幾乎不交談,僅因被上訴人信 仰、不尊重婆婆及盜賣伊之高梁酒發生爭執,被上訴人還無 視收入不高,捐獻大筆金錢予妙禪法師。又被上訴人不願整 理家務,食物堆置冰箱發臭,更於108年6月21日惡意將伊父 母遺照轉向面壁,再於翌日破壞伊房間門鎖入內丟雞蛋。復 因兩造於109年5月間發生爭執而相互拉扯及互控家暴,被上 訴人隨即帶同甲○○搬出,直至111年12月29日才因本件訴訟 而搬回,欲製造和平共處假象,竟又誣指伊反鎖大門、不接 電話、阻礙其返家。兩造因上述情事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被上訴人非無可歸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於國中三年級時經診斷有輕度智能障礙 ,伊出於精神寄託及期望身心障礙之女兒能獲得庇佑,乃信 仰佛教及偶爾捐款宗教團體,但未在家中念經或強迫家人參 加宗教活動。上訴人時常醉倒在樓梯間,也曾因喝醉大聲怒 罵或破壞家中房門,故伊將酒收起來保管。甲○○原有獨住房 間,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6日晚間突然粗暴對甲○○大吼,將 其物品丟到客廳,強行搬入其房間,其因恐懼而更加內向。 之後因為伊於109年5月14日遭到上訴人家暴,才攜同甲○○離 家,但已於111年12月29日搬回。基於兩造婚姻已數十年之 情感,伊仍期盼維持婚姻,可以共同照顧甲○○,兩造婚姻並 無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又上訴人曾於101年10月27日收到 訴外人丙○所發「老公:你終於回來了,金門行好玩嗎?下 次有空帶我去…」內容之簡訊,亦與訴外人丁○○於104年9月
間、105年12月間至杭州、高雄出遊,並拍攝親密照片,丁○ ○更於105年2月16日在臉書發布「長長久久~緣分」及與上訴 人合照之影片貼文。伊婚後勤儉及奉獻家庭,長年照顧家人 毫無怨言,縱認為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應唯一可歸責於 上訴人,不應准上訴人離婚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83至84頁)。 ㈠兩造於77年5月29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甲○○、乙○○。 ㈡上訴人曾於101年10月27日收到丙○所發「老公:你終於回來 了,金門行好玩嗎?下次有空帶我去…」內容之簡訊(原審卷 101頁)。
㈢上訴人與丁○○等人曾於104年9月間、105年12月間至杭州、高 雄,上訴人與丁○○有拍攝照片(原審卷47至50頁)。 ㈣丁○○於105年2月16日在臉書發布「長長久久~緣分」及與上訴 人合照之影片貼文(原審卷105至108頁)。 ㈤被上訴人曾因兩造於108年6月21日、109年5月14日發生爭執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下 稱保護令事件),經該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557號通常保 護令,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護 抗字第109號裁定駁回。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攜甲○○離家在外居住,於111年12月29 日與甲○○搬回與上訴人及乙○○同住。
㈦被上訴人信仰佛教。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間起信教追隨妙禪法師,生活及 飲食習慣與家人發生隔閡,且不顧家人作息念經造成衝突, 亦導致兩造開始分房,及被上訴人捐獻大筆金錢予妙禪法師 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惟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於109年5月14日錄影檔案譯文(原審卷 129至134頁),雖可見其單方面持續指摘被上訴人之宗教信
仰,不斷以「操你媽的不要臉」、「對不起個屁」、「這個 爛貨」、「你個真是很賤到極點的兄弟姐妹」、「我靠你媽 的B哩」、「你他媽的B」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並反覆以言語 及敲桌子動作要求離婚,被上訴人起初尚以「對不起對不起 對不起」、「我們很感謝你幫我們家」等語回應,但上訴人 仍繼續辱罵,及一再要求離婚,之後被上訴人始回稱「隨便 你啊」等情節,但被上訴人始終並無因其信仰而與被上訴人 爭執,無從認為被上訴人之信仰如何造成其與家人發生隔閡 或作息衝突,或與兩造分房有何關聯。
⒉而就被上訴人捐款予宗教團體部分,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 於108年4月間捐款予社團法人佛教如來宗如來實證協會,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捐款收據為證(原審卷159 頁)。然被上訴人稱:伊於109年之前,將近19年都在攝影 協會工作,每月薪資3萬8,000元,後來白天在私人文化事業 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薪資約3萬元,攝影協會工作變成星期 一、三、五晚上兼職,薪資約1萬餘元,伊因為女兒緣故, 會用自己及家人名字捐款,1年花費大約6萬餘元等語(本院 卷150至151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長期在攝影協會工作 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150至151頁),則被上訴人以其自己 收入捐款,實為其個人宗教及財產處分自由,且其所陳捐贈 數額非鉅,難謂如何影響家庭生活支出,上訴人亦無證明被 上訴人之捐款行為如何造成其個人或家庭財務困境,無從憑 被上訴人信仰宗教或捐款宗教團體之行為,即認導致兩造婚 姻出現破綻。
⒊又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晚上在房間打坐、頌讚妙禪而影 響睡眠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前開行為。兩造不爭執上訴 人於103年7月間搬入甲○○房間,甲○○則與被上訴人同房(本 院卷81至82頁),依上訴人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157頁),其係自105 年12月起因睡眠疾患就醫,併觀其於保護令事件所提出之檢 驗及預約單、處方箋、藥袋(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557 號卷〈下稱家護卷〉79至93頁),時間均為109年間,且其中有 部分係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攜同甲○○離家之後,是上訴人前 開就診資料,僅能得悉其有睡眠困擾,但無從認為與被上訴 人之宗教信仰有何關聯。
⒋至於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因信仰而不拿香祭拜其父母、不吃 祭拜過的食物云云,此實為個人信仰及行為自由範疇,且上 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於祭拜過程在場(本院卷152頁),可見 被上訴人並非無參與祭拜,上訴人以此為兩造婚姻難以維持 之事由,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惡意將其父母遺照轉 向面壁,並於翌日破壞其房間門鎖入內丟雞蛋;而被上訴人 於保護令事件審理中固自承確將上訴人父母之遺照,轉為面 向上訴人房間掛上,亦有丟兩顆雞蛋在上訴人門口,然抗辯 係因上訴人將密宗唐卡掛滿客廳牆面,及因上訴人將其購買 放在冰箱內之土雞蛋、蔬果肉品等物品拿出丟在水槽,其一 時氣憤所為(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09號卷31、43頁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原審卷143頁),雞蛋破損痕跡 之位置確實係在房間門口,並非上訴人所指之向房間內丟擲 。考量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之客觀情節,雖造成上訴人心中不 快,但均屬可輕易復歸原位或清潔之事。再由上訴人所提出 之被上訴人離家後之客廳照片(原審卷155頁),亦可見上訴 人回復客廳清爽牆面,並以神明桌供奉神明、祖先,可知如 何兼顧信仰及居家環境,並非難以妥適安排。況且,上訴人 於109年5月14日指責、辱罵被上訴人過程中,提及父母遺照 事件時,被上訴人亦立即表示道歉,有前開譯文可參(原審 卷27頁),實難以被上訴人前開因一時情緒而為之偶發過激 行為,即謂兩造婚姻無法維持。
㈣又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除一再指責被上訴人之信仰、辱罵 被上訴人,以言語及動作要求離婚,已如所述,且後續發生 摔被上訴人手機、毆打被上訴人行為,並有摔物品、踹房門 等舉動,有錄影、錄音檔案譯文、手機送修單、臺北榮民總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家護卷27至49、13 頁),上訴人因此攜同甲○○搬出,並聲請保護令,經臺北地 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北地院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並有前開保護令 及裁定可憑(本院卷69至72頁)。衡酌該保護令以兩造溝通能 力不足,有必要協助進行認知轉化為由,裁命兩造應完成12 次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堪認被上訴人於前開衝突發生 後,暫時搬離家中,避免兩造關係持續惡化,應屬合理,且 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29日搬回兩造住處,回復共同生活 ,尚無從認被上訴人因遭家暴事件而暫時搬離兩造住處,對 於兩造婚姻破綻有何可歸責之情形。至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 人為何不於111年8月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隨即搬回,卻遲至 訴訟審理中才搬回,顯係訴訟策略考量云云,然被上訴人抗 辯稱:伊與甲○○暫時搬出後,住在新北市中和區,因甲○○之 肺部及視神經均需定期追蹤,於111年10至12月在臺大醫院 有比較密集檢查,所以檢查完畢才搬回家等語,並提出臺大 醫院檢驗及預約單為憑(原審卷57至63頁),其圖求就診便利 性,非不合理,且其於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後,仍決定與甲
○○搬回兩造住處,適可徵其確有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及相應 作為。
㈤上訴人再主張兩造於105年之後幾乎不交談、上訴人盜賣伊之 高梁酒云云,俱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 不整理家務,故意在冰箱或水槽堆置物品發臭,固提出客廳 、廚房及冰箱照片為證(原審卷147至153頁),然上開照片並 無法證明堆放之物品係何人所為。且由前開照片,雖可見物 品堆置在客廳桌椅上,但並非大範圍、影響客廳功能之情況 ,而廚房水槽邊所堆放之免洗餐具或塑膠袋,亦有初步整理 、堆疊,僅待後續拿去回收或丟棄,並不影響廚房水槽、爐 具之使用,兩造與子女共同居住,本應共同分擔家務工作, 上訴人對於家庭整潔程度不滿,可自行清潔整理,亦可重新 規畫家中物品擺放方式、或與被上訴人及子女討論家務分工 ,其捨此不為,單方指責被上訴人整理家務不當造成兩造婚 姻破綻,實難採取。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侵入其房間,固提出房門照片為佐( 原審卷145頁),然該照片除可見門片上有兩處原因不明造成 之小凹損,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破壞房門之行為。上訴 人又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訴外人有不當往來,並提出不 爭執事項㈡㈢㈣所示簡訊、臉書貼文照片(原審卷47至50頁), 而主張被上訴人屢屢偷看其手機云云(原審卷69頁),而被上 訴人抗辯前開簡訊係因上訴人手機亮起而看到,上訴人與丁 ○○照片則係丁○○之公開貼文,並提出照片、臉書貼文為證( 原審卷101、103至108頁)。以兩造為同住夫妻,偶然看到 手機訊息,未必為故意窺探之行為,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 人查看其手機內容之其他證據,且前開簡訊言語親密,丁○○ 臉書貼文,內容係以投影片方式接續播放包含上訴人與其摟 抱、臉頰相靠、牽手等照片,並以文字註明:「長長久久~ 緣份」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163頁),均明 顯超出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社交互動,縱上訴人主張簡訊係友 人玩笑、丁○○與其他男性拍照亦有靠近或貼臉之舉,亦無從 合理化其踰矩行為,其不思檢討修正自己在外交際往來不當 行為,反以被上訴人偶然得悉取得事證,主張被上訴人妨害 秘密,實屬倒果為因,推諉卸責。
㈦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住處大門門鎖照片及通話紀錄(原審卷 173至175頁),確可見大門可反鎖及其於111年12月29日晚間 多次撥打電話給上訴人(原審卷173至174頁),上訴人主張 其不知悉被上訴人與甲○○已返家,故將大門反鎖,也非故意 不接電話等語(本院卷128頁),雖屬合理,但被上訴人因兩 造離婚訴訟進行中,將前情提出於法院,難認有何以此誣指
上訴人之故意。
㈧綜上,上訴人所舉上揭各項事由,係因兩造於婚姻生活互動 之溝通不佳,未能彼此尊重、互相理解並調整自身行為及態 度而生之爭執。兩造縱有信仰、觀念不合、處事方法不同, 然夫妻因成長環境、家庭背景、受教育及工作之經歷不同, 造成生活習慣、價值觀念有所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 ,事所常有,本有賴雙方互相體會婚姻真諦,相互體恤、適 度忍讓、理性溝通,方能圓滿和諧,實難將責任單方歸咎於 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於審理過程多次表明希望維持兩 造婚姻,且已搬回同住,以兩造過往糾紛,主要源於溝通不 良,經由前開保護令命兩造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 應可適度協助兩造轉換認知,捐棄成見,採取正向溝通方式 ,重營共同生活,應仍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性,尚難認婚 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又原判決雖述及兩造不爭執 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係答 辯「(法官問:所以答辯內容是兩造婚姻雖有破綻,但原告 可責程度較高,且被告不願意離婚?)是。」(原審卷93頁) ,其雖不否認兩造婚姻有破綻,但並非自陳兩造婚姻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破綻,且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其前開抗辯真意, 其亦表示兩造婚姻沒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本院卷82頁), 況且,自認係就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 其為真實之行為,而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屬法 律評價範疇,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併此說明。是兩造婚 姻雖有些許破綻,但非無回復之可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上訴人請求離婚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定要件不合 ,尚不涉該條但書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意旨對本件認定不生影響,即毋庸審酌兩造短暫分居是否已 達該憲法法庭判決揭櫫之相當期間,或判斷對上訴人有無過 苛情事,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 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雖與本院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