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原裁定 以抗告人未於起訴狀中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未提出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起 訴不合程式,先經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仍逾期未補正,認 其等所提國家賠償訴訟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 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起訴要件,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及 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為伊於民國35年之前合法繳納房地稅之不動產,遭相對人 於110年3月22日誤拆(相對人應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建物,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 16號民事判決)。伊已陳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4月4 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630486700號函,證明上開地政事務所 就抗告人請求回復更正登記多年來不作為,伊已向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並提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國賠字第4號拒絕 理賠書,相對人應依鈞院111年度國抗字第5號裁定,賠償抗 告人新臺幣(下同)349,900元及自拆除系爭建物時起每月租 屋費用45,000元,原裁定駁回起訴尚有未當,爰聲明廢棄原 裁定。
三、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 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 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係於112年5月19日向原法院提出「國家賠償( 陳報狀補充漏未判決)狀」,列載相對人為被告,對相對人 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見原審卷第36至41頁),惟起訴時未提 出任何文件證明賠償義務機關已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 成立,難認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所定之 要件,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7日內 補正賠償義務機關已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該裁 定業於112年8月10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回證可參(見原 審卷第49頁),惟抗告人僅於112年8月11日提出民事請求併 案狀(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仍未提出上開裁定命其補正之 證明文件,故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未踐 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欠缺國家 賠償訴訟所定之書面請求前置要件,並無不當。至抗告人於 抗告時雖大致釋明請求相對人賠償之原因事實、賠償金額, 然僅提出最高法院110年12月9日台事字第1100000836號函、 100年8月22日民六97台上135字第1000000001號函、本院103 年1月8日院鎮民和99抗1307字第1030000383號函、112年8月 30日院高民真111國抗5字第1120011786號函、108年1月9日 院彥文敬字第1080000195號函、111年國抗字第29號裁定確 定證明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賠字第14號拒絕賠償 理由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9日北市中地資第 00000000000號函、96年4月4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630486700 號函、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15日北市中戶二字 第096312839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55 號裁定、100年12月21日北院木民貞100補872、932字第1000 017117號函、101年2月8日北院木民貞100年補字第872、932 號函及稅捐稽徵處109年1月9日地價稅及房屋稅課徵疑義回 覆函等件(見本院卷15至53頁),經核上開文件內容,或為 抗告人向法院、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或稅捐稽徵處函詢 或申請之機關覆函或檢送之文件,或為抗告人請求臺灣高等 行政法院國家賠償遭拒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或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另案補費之民事裁定,均非賠償義務機關已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 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文書證據,從而,本件難認抗告人 於起訴前,已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自非合法。原裁 定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