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12年度,14號
TPHV,112,保險上,14,202401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吳維土
吳容德
吳柏逸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歐陽雅惠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個人 傷害保險之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險期 間自民國109年3月26日至110年3月26日,並約定以法定繼承 人為受益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歐陽雅惠於109年11月1 7日14時9分,自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寶徠花園廣場 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頂樓(25樓)意外墜樓死亡,被上訴 人卻拒絕理賠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31條、 第3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 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歐陽雅惠事發當天進入系爭大廈後,未依原 訂行程赴雇主即訴外人張芯梅葉于菡家進行褓母工作,卻 至頂樓逗留將近5小時,其墜樓前1小時內,以手機通訊軟體 向張芯梅葉于菡辭別,又系爭大廈頂樓女兒牆高度140公 分、厚度25公分,不慎墜樓之可能性甚微,歐陽雅惠並非意 外墜樓死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應就被保險人之 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因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 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 傷害或死亡,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 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但倘 依一般經驗法則,尚不足認為該事故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者,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 認其就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 個人傷害保險之身故保險金為200萬元(見原審卷28至29頁 保險單),上訴人主張歐陽雅惠因意外傷害導致死亡事故發 生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先為舉證證明。 ㈡經查,歐陽雅惠於事發當天原訂前往系爭大廈擔任居家褓母 工作,雇主為系爭大廈住戶張芯梅(9時30分至15時)、葉 于菡(15時至19時),惟當天9時30分歐陽雅惠未赴張芯梅 住處,張芯梅致電歐陽雅惠手機並未開機(原審卷304至307 頁張芯梅葉于菡警詢筆錄參照),實則歐陽雅惠於9時14 分許進入系爭大廈東側門,經過1樓貨梯廳,於9時15分許即 搭乘貨梯直接上頂樓,於9時16分許經過頂樓梯廳抵達系爭 大廈頂樓(25樓),於10時46分許歐陽雅惠發現清潔人員上 樓,猶有避開清潔人員之行為,並於10時56分離開監視器範 圍(原審卷296至302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參照),歐陽雅惠持 續逗留頂樓並未離去,至13時11分許,歐陽雅惠向張芯梅傳 送LINE訊息稱:「朵朵媽媽我照顧小孩要求完美,不讓小孩 受任何傷害,所以壓力太大,身體撐不住了,抱歉不能再陪 雪裡,拜拜了,心情沒有辦法放鬆」等語(原審卷304至305 頁張芯梅調查筆錄參照),復向葉于菡傳送LINE訊息稱:「 大小姐我自己認為有把霓霓照顧的很好,只是在吃飯這方面 最近比較差。我對自己要求比較完美所以最近壓力太大,身 體撐不住了,所以不能再陪妹妹了,拜拜了」等語,葉于菡 於13時45分回覆稱:「我也一直都認為妳照顧的很好啊,怎 麼了嗎?」,並欲與歐陽雅惠語音通話未果(原審卷308頁L INE對話紀錄參照),歐陽雅惠於14時9分即自系爭大廈頂樓 墜落社區1樓花園地面死亡。系爭大廈機電人員林丙松聽聞 巨響查看發現歐陽雅惠墜樓,旋即報案;消防救護人員於14 時11分許到場發現歐陽雅惠已無生命跡象;臺北市政府信義 分局鑑識人員到場勘查蒐證,未發現打鬥、外力介入痕跡,



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確認歐陽雅惠係由大樓頂樓墜樓身亡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可稽(原審卷350至35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於109年11月18日開立相 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不詳」、「死亡原因:1.直 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創傷性休克。2.先行原因(引起上 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乙.(甲之原因)身體多處骨折。 丙.(乙之原因)高處墜落」(原審卷136頁),再於109年1 2月1日製作相驗報告書記載略以:「七、死亡原因:…死者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墜樓前,曾於同日下午1時許 傳送內容為『最近壓力太大,身體撐不住了,所以不能再陪 妹妹了,拜拜了』之LINE訊息與其雇主;依據監視器畫面顯 示,死者係於同日9時許,自行搭乘貨梯至該處頂樓,期間 於上午10時46分許清潔人員上樓時,死者有躲避清潔人員避 免遭其察覺之行為,而在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死者離開監視 器所能攝得之範圍後,至同日下午2時9分許死者墜樓之間, 並無其他人員至頂樓等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 可稽,認死者是自高處墜落身體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並未發現有應負刑責或犯罪嫌疑之人,擬予報結」等語( 原審卷312至313頁)。
 ㈢次查,歐陽雅惠身高約154、155公分(原審卷168頁上訴人陳 述、第412頁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參照),系爭大廈頂樓 女兒牆高度約140公分,女兒牆內側台階高30公分、牆高110 公分、女兒牆本體厚度約25公分,事發當時,歐陽雅惠之隨 身側背包1只放在頂樓女兒牆外側雨遮平台緊靠角落之處等 情,有證人林丙松偵訊筆錄(原審卷346至347頁)及刑案現 場照片(原審卷310頁)可證,可知頂樓女兒牆內側高度扣 除台階後尚有110公分,大約在歐陽雅惠胸部位置,加計牆 壁本體厚度25公分,總合長度135公分,大約及於歐陽雅惠 下頷位置,苟非刻意攀越女兒牆,衡情不慎墜樓之可能性甚 微。又歐陽雅惠當日肩揹側背包1只,背包具相當體積,大 小約略自其胸部至臀部下方(原審卷296、298頁監視器影像 截圖參照),事發後,經人發現該背包放在頂樓女兒牆外側 雨遮平台緊靠角落之處,背包拉鍊呈打開狀態,其內東西擺 放整齊,手機等物亦均置放背包内,苟自高度140公分之女 兒牆上方掉落在外側雨遮平台,其内物件必然散落四處,且 無可能緊靠外牆角落妥然安放,是上訴人主張歐陽雅惠係為 撿拾掉落之背包而不慎墜樓乙節,尚難採信。綜合上情以觀 ,並依一般經驗法則,尚難逕認歐陽雅惠係因外來、偶然、 不可預見之因素攀越頂樓女兒牆後不慎墜樓,並致多處骨折



而創傷性休克之死亡結果。
㈣又查,上訴人主張高處意外墜樓之水平位移為0.3±0.7公尺, 一般自殺墜樓之水平位移為1.5±1.2公尺,自殺、他殺及意 外墜樓之起始速率分別為每秒1.9±0.9公尺、0.7±0.4公尺及 1.1±0.6公尺,依臺灣本土各年齡、組群之起跳墜樓型態生 物動力學分析研究,起始合速度是由墜樓形態造成之結果, 狂奔墜樓、立定式起跳、意外墜樓或推落墜樓均有不同,起 始速度2.81公尺/秒為其界定值,起始合速度2.81公尺/秒以 上者之起跳方式可為立定跳遠或狂奔起跳,兩者皆本於自主 意識,每秒2.81公尺以下之起始合速度者,則應細分為自行 跳下、意外墜樓或遭推落墜樓等情境,歐陽雅惠墜落地點距 離大樓牆壁在水平位移0.3±0.7公尺之内,應屬意外墜樓等 情,並提出系爭大廈照片為證(本院卷25、113頁)。惟查 ,依刑警鑑識事發現場所拍攝製作之刑案現場照片及其說明 顯示,歐陽雅惠墜落1樓地面時,其部分身體組織已分離散 落在1樓造景花盆後方處、1樓造景下方座椅側地面及1樓中 庭地面多處(本院卷81至86頁),1樓造景頂部橫樑有一凹 陷處,其上有血液及組織噴濺痕,應為歐陽雅惠墜落撞擊之 處(本院卷87至88頁),經測量其墜落撞擊建物旁造景上方 鋼樑之位置,距離建物牆面約3.972公尺,扣除建物女兒牆 外所設外凸之雨遮設計約0.46公尺後,應可認定歐陽雅惠墜 樓之實際滴水線距離大樓牆面應為3.512公尺,又該建物地 面造景頂部高度,距地面約4.608公尺(本院卷89至91頁) ,可知歐陽雅惠墜落地面前,先撞擊距地面高約4.608公尺 、距大樓建物牆壁約3.512公尺之造景上方橫樑,部分身體 組織因高速撞擊分離後,再掉落至地面多處,掉落地面位置 既非第一撞擊及墜落之處,所分散掉落各處距離大樓牆壁各 有遠近不同,顯難逕以距離牆壁最近處作為第一撞擊及墜落 位置甚明,上訴人主張墜落地點僅距大樓牆壁0.3±0.7公尺 一節,尚難逕採。本院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歐陽雅惠為自行或意外墜樓,經該所112年9月22日法 醫理字第11200073190號函覆略以:「…起始速度僅供作為判 斷死亡方式的輔助參考之一,仍需綜合現場調查、現場重建 、背景資料、法醫解剖結果等因素綜合判定,尊重臺北地方 檢察署於110年4月1日函覆主旨(本署109年相字第760號死 者歐陽雅惠相驗案件,依卷內調查結果死亡方式較傾向自殺 )」等語(本院卷159頁、原審卷352頁),益徵本件尚難認 定歐陽雅惠係因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突發意外傷害事故 導致死亡之結果。至歐陽雅惠於000年00月間租賃店面經營 二手物品專賣店(本院卷117至12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33



頁照片)、109年7月1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般體格檢查結 果無異狀(本院卷125頁)等事實,僅能呈現歐陽雅惠生前 部分生活情形及生理健康狀態,不足遽認本件即屬意外傷害 事故。
 ㈤基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認定歐陽雅惠係因意外傷害導致死亡 事故發生,上訴人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200萬元本息,難認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31條、第3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