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680號
TPHV,112,上易,68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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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黃楷甯(原名: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聰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朱永聖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為現役之職業軍人,與在 網路「17直播」平台擔任直播主之上訴人於109年2月8日晚 間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好樂迪KTV唱歌,唱歌期間 兩造雖有相互牽手、摟腰之行為,然係年輕男女間之兩情相 悅行為,並非未經上訴人同意之下所為、亦無曾發生所謂強 制猥褻或性騷擾。豈料,上訴人竟於109年3月3日至同年3月 8日期間,指摘伊於109年2月8日晚上5時起在好樂迪KTV唱歌 時,對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造成上訴人罹患憂鬱症等,上 訴人將於其個人直播平台上披露,並向伊之軍中長官投訴等 恐嚇言語,伊因身為軍人,深知只要上訴人一向軍隊提出申 訴,不管事實真相如何,必定會無故拖累到軍中長官,造成 連坐懲處;又或上訴人若在其直播平台昧於事實而為不實指 摘,則以現今社會氛圍,常在未明事實真相之前即未審先判 ,若讓外界無限上綱而對伊及軍中長官處以連坐,將打擊國 軍士氣,此係伊最怕見到之事。伊因遭上訴人脅迫、詐欺, 即開始向上訴人求饒,致使只要上訴人提出任何條件,伊只 能被迫應允。故上訴人約伊於109年3月11日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甲○○事務所簽立關於 伊願意分20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給上訴 人(下稱系爭債權)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伊雖知 實際上並未發生系爭和解書記載之和解原因,該和解書内容 與事實不符,然因伊遭上訴人脅迫之下,且因上訴人告知伊 若簽署系爭和解書,其不會向伊所屬軍中部隊投訴,致使伊 相信上訴人所言而陷於錯誤,只得予以簽署,並依系爭和解 書於109年4月6日匯第1期款2萬5,500元給上訴人。然上訴人



竟仍於109年3月13日於其個人直播平台披露系爭和解書,並 指控伊對其性騷擾、甚至於109年4月10日向國防部民意信箱 為不實之投訴,致伊遭記大過懲處,並遭單位核定「廢止原 核定起役」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勒令退伍,使伊喪失軍職工 作,受有重大信譽及財產之損害,伊已於109年4月22日以沙 鹿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 銷上開被脅迫及詐欺所為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該和 解自始無效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5,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於109年2月8日晚間5時許至翌日 凌晨與伊於好樂迪KTV聚會期間,對伊性騷擾,造成伊心身 極度不舒服,導致伊食慾障礙等傷害。兩造均係基於自由意 志下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亦經公證,為合法有效, 被上訴人應就詐欺及脅迫事實負舉證責任。伊因遭被上訴人 性騷擾,有權對被上訴人為合法權利行使並請求損害賠償, 難謂伊有以不法危害言語或舉動加諸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64頁):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間為現役之職業軍人(見原審卷第247至306 頁)。
㈡被上訴人與在網路「17直播」平台擔任直播主之上訴人於109 年2月8日晚間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好樂迪KTV唱歌 ,直到翌日凌晨(見原審卷第29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至同年3月8日期間,陸續以傳送LINE訊 息給被上訴人及打LINE電話與被上訴人通話之方式,指摘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上訴人將提告,或請求調解 ,或於其個人直播平台上披露,並向被上訴人之軍中長官投 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3頁)。
㈣兩造於109年3月11日至民間公證人甲○○之事務所簽立系爭和 解書並辧理公證,系爭和解書載明:「壹、和解原因:甲方 (即上訴人)原為17網紅直播主,乙方(即被上訴人)並透 過網路認識甲方,乙方並於109年2月8日晚上五時許,約甲 方至新北市○○區○○路00號的好樂迪KTV一起唱歌,歡唱之時 ,因乙方見甲方姿色貌美、青春可愛美麗,在未經甲方同意 下,逕行牽手、摟抱等行為、強制猥褻,經甲方強烈拒絕表 明不願意,造成甲方心身極度不舒服,惟已造成甲方食慾障



礙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佐。經雙方協調同意,願意成立 本件侵權和解書。貳、和解內容:⒈乙方願於民國109年4月6 日起,共分20期並於每月6日,各匯款新臺幣25500元,至民 國110年11月6日止……」,且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6日依系 爭和解書給付上訴人第1期款2萬5,500元(見原審卷第19至27 頁)。
㈤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向國防部民意信箱投訴,致被上訴人 於109年5月27日遭記「大過兩次」及「大過乙次」之懲處, 並遭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及勒令退伍。嗣於109年8月31 日撤銷被上訴人「大過乙次」之懲處、110年1月8日核定被 上訴人退伍、110年3月11日撤銷被上訴人「大過兩次」之懲 處、110年4月23日令被上訴人恢復原職、110年5月24日核定 被上訴人退伍。被上訴人係因役期期滿,而於110年6月16日 退伍生效(見原審卷第247至306頁)。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以沙鹿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即系 爭存證信函),以遭詐欺、脅迫為由,向上訴人表示撤銷其 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 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對被上訴人提起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偵 字第262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上聲議字293號駁回再議確定( 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第439至444頁)。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於109年2月8日至翌日凌晨與上訴人碰面期間, 對上訴人為牽手、摟抱或從後方擁抱之性騷擾行為?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 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 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 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 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是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 而言。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雖有相互牽手、摟腰之行為, 然係年輕男女間之兩情相悅行為,非未經上訴人同意之下所 為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違反其意願,且兩造



間並無男女朋友之交往等語。
 ⒊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為當事人為終止現在已經發生之 爭執,及防止將來可以發生之爭執,而互相讓步之契約。查 系爭和解書雖記載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8日晚上5時起在好樂 迪KTV包廂唱歌期間,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逕行牽手、摟 抱等行為(見原審卷第23頁)。惟被上訴人當時是現役之職 業軍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基於軍紀要 求,若被上訴人言行不檢,將遭受處罰,甚至喪失軍人身分 ,且當日在KTV包廂內唱歌者僅兩造在場而已,及男女雙方 互動過程中,是否違反對方之意願,亦存有曖昧不明或誤解 對方意願之狀況,則若不和解,被上訴人有因裁判者採信上 訴人之說詞而遭受處罰之風險,在利害權衡之下,被上訴人 退而求其次,選擇讓步而與上訴人和解支付賠償金,以解決 兩造間之紛爭,換取其名譽及工作權之確保,核與常理無違 ,況行政調查程序不若司法調查有強制處分權,此由上訴人 於109年4月10日向國防部民意信箱投訴,被上訴人即於109 年5月27日遭記「大過兩次」及「大過乙次」之懲處,並遭 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及勒令退伍(見不爭執事項㈤), 而被上訴人所屬單位之調查報告亦稱「因行政調查無法釐清 原委,且女方非屬軍方之人員,建議疑涉『強制猥褻』部分, 移送憲兵隊偵辦」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參以證人即 系爭和解書之公證人甲○○結稱:被上訴人說他是職業軍人, 為保持飯碗及軍人身分不願讓部隊知道此事,上訴人也同意 ,故成立此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頁),足認被上 訴人主張其為確保現役軍人身分及職業,擔心在未明事實真 相之前即未審先判,拖累軍中長官等,始簽署系爭和解書, 核屬有據。從而,尚不得以系爭和解書記載之和解原因,逕 認被上訴人當時有違反上訴人意願而對上訴人牽手、摟抱等 行為。
 ⒋系爭和解書記載被上訴人係於「歡唱之時」對上訴人逕行牽 手、摟抱等行為,故應係指在KTV包廂內唱歌之時,與上訴 人向臺中地檢署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性騷擾之地點係於結束唱 歌離開KTV後在KTV外路邊等情(見原審卷第165、167頁), 並不相符,且甲○○結稱:兩造在和解當日並無提到兩造唱完 歌後,在外面發生何事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 卷第319頁),是上訴人前後陳述遭性騷擾之時地並非一致 ,則系爭和解書所載被上訴人當時對上訴人逕行牽手、摟抱



等行為,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⒌上訴人於109年2月9日唱歌結束返家後,仍持續傳送Line訊息 予被上訴人,對話內容為雙方日常之聊天,並未提及被上訴 人有何違反其意願為擁抱、牽手之事,此有原證三之Line對 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且被上訴人舉兩造間 所使用之另一Line帳號(上訴人有2個Line帳號)之通訊對 話內容,顯示上訴人在109年2月9日唱歌結束返家後,於6時 41分主動發訊息給被上訴人:「到家了」,被上訴人回稱: 「好」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偵字第26283號卷,下稱偵 卷,第121頁),則若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性騷擾或強制 猥褻行為,衡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避之唯恐不及,即使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是直播主與粉絲之關係,上訴人亦無必要主 動告知被上訴人其動向,因此,被上訴人當時有無對上訴人 性騷擾,亦非無疑;又上訴人於109年2月15日9時55分發訊 息給被上訴人:「所以你晚上有要去嗎?」,被上訴人回: 「看妳」,上訴人:「六點半開始,但我不一定準時到…」 ,被上訴人:「你去我就去…」,上訴人:「嗯」,被上訴 人:「所以應該會去吧」,上訴人:「會啊」等語(見偵卷 第135、137頁),則倘被上訴人有約1星期前對上訴人性騷 擾,衡情上訴人遭侵犯之記憶猶新,應會害怕並避免與被上 訴人直接碰面、接觸,即使被上訴人是其粉絲,上訴人亦可 僅於直播時與其線上交流,但上訴人卻主動詢問被上訴人是 否要參加活動,在得知被上訴人會參加後,上訴人仍參加該 活動,實難認兩造間有發生性騷擾情事;再觀諸偵卷第121 至155頁之Line對話截圖,可見兩造從109年2月9日至2月底 之期間,仍頻繁聯繫,相互噓寒問暖、閒話家常,且多次以 Line互撥電話與對方通訊聊天,其中上訴人於109年2月16日 主動撥打Line電話予被上訴人聊天共1小時34分38秒(見偵 卷第139頁)、於109年2月17日撥打Line電話給被上訴人共 聊天1小時29分45秒(見偵卷第141頁),亦難認上訴人有遭 被上訴人性騷擾。
⒍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突發訊息給被上訴人:「十萬差很多」 「不要再讓我一次抓狂這樣丟了」「然後明天必須拿第一了 ,我要沒點了」,被上訴人回:「好啦,不要生氣」、上訴 人:「在一次,我們法院見囉」、「我上次跟你講電話錄音 了」,被上訴人:「啊…」、上訴人:「呵呵呵呵」,被上 訴人:「我怎麼了」、上訴人:「性騷擾」,被上訴人:「 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贊助10萬點數,並稱再發生這種事就法院見,且在被上訴人 不知上訴人係何所指時,以「呵呵呵呵」回應,並回稱是性



騷擾,故此顯與系爭和解書所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性騷擾 行為,致心身極度不舒服,並已造成食慾障礙等傷害之情狀 不符,難認系爭和解書該部分所載內容為真正,況系爭和解 書所附上訴人於光能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5頁 ),開立日期為和解前1日即109年3月10日、門診日期為「 自108年8月27日至108年8月27日,共1天1次」,是上訴人於 109年2月8日前即患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縱使醫囑部 分有記載「個案自述2月8日與友人互動,讓自己出現食慾障 礙,體重減輕,睡眠障礙,甚至偶有自殺意念」等語,然係 上訴人當日門診時自述之內容,不足證明與其所指訴之被上 訴人性騷擾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據以推認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為性騷擾。
 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簽署系爭和解書後之當 晚6時50分許,透過Line傳訊息向其表示「對不起」、「還 有不好意思」、「真的很謝謝你」等語;於109年3月15日再 次透過Line傳訊息向其表示「對不起」,足證其確實遭被上 訴人性騷擾等語,然被上訴人之前揭對話(見偵卷第165、1 67頁)縱使係針對系爭和解書乙事,亦僅是被上訴人想息事 寧人之心態,與其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態度一致。又上訴人舉 被上訴人道歉之錄音檔與譯文為證,而觀兩造於109年3月6 日之對話內容略以:被上訴人:「不是玩啦,就是覺得鬧妳一 下這樣而已」;上訴人:「鬧我一下?我都跟你說不要了,你還 鬧我一下」、上訴人:「哪一個人會覺得鬧一下好玩,然後 就去抱或者牽路上的人?我真的只能這樣跟妳講耶,就是你… 你可能對你來說覺得好玩;被上訴人:「我知道!恩恩。」、 上訴人:「你覺得好玩,阿你怎麼玩的對象是我?那你有沒 有想過對方已經拒絕了,說不要了?」;被上訴人:「我知 道!我知道咩!」、上訴人:「你覺得抱一個人牽一個人, 可以因為兩個字好玩,就這樣子的嗎?應該不是吧?」;被 上訴人:「當然不是阿。」、上訴人:「…我又不是酒店的小 姐可以給你這個樣子丟了點數又摸又抱的」;被上訴人:「 恩恩恩,那對不起讓你當下有那種感覺啦。」,另於109年3 月8日之對話內容略以:上訴人:「…然後我也忘不掉我已經 跟你說不要,你還繼續,就是觸碰我身體這件事情」;被上 訴人:「那我現在問妳,妳那時候不是還提出到說,如果我 不要再看侑佳,然後只看妳那邊,那這件事情就不會存在了 嗎?這不是很矛盾的事情嗎?」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 惟縱使雙方對話之內容係針對本件性騷擾爭議,然從上開對 話內容可知,多為上訴人單方誘導式之言語質問被上訴人, 從被上訴人之回覆,亦可見被上訴人想息事寧人之態度,尚



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上訴人意願而為牽手、摟抱行為 。
 ⒏綜上情狀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2月8日至翌日凌晨與 上訴人碰面期間,未違反上訴人之意願而對上訴人為牽手、 摟抱之性騷擾行為乙情,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是否係因遭上訴人詐欺或脅迫(指上訴人要在其個 人直播平台上披露並向被上訴人之軍中長官投訴被上訴人性 騷擾上訴人乙事)才簽立系爭和解書?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 ,係故意就相對人意思形成過程中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 實,表示為真實,令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交易一方 之行為,使他方信其可得有約定之權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 之表示時,即難謂非欺罔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為保持飯碗及軍人身分不願讓部隊知道兩造間有 性騷擾爭議乙事,上訴人也同意,故成立系爭和解書乙情, 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不會向被上訴人所屬 軍方單位投訴,其方願意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乙情,應 堪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於109年3月13日於其個人 直播平台披露系爭和解書並指控被上訴人對其性騷擾,及於 於109年4月10日向國防部民意信箱投訴,致被上訴人遭記大 過懲處,並遭單位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及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勒令退伍乙情,有前述直播平台網頁、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人事軍務處110年11月16日函及其檢附之資料可憑(見本 院卷第93頁,原審卷第247至306頁)。則上訴人於系爭和解 書簽署後2日即將系爭和解書公開在其直播平台,並指控「 柳生」(即被上訴人)對其性騷擾,堪認其有將此事公開之 意思,復又於109年4月10日向國防部民意信箱投訴,亦足認 上訴人本欲將此性騷擾糾紛向被上訴人所屬部隊投訴,上訴 人雖稱其係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匯第1期款後,告知將 系爭和解書交由友人保管,其怕個人資料洩露,要求被上訴 人補簽保密條款,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其才向國防部民意信 箱投訴云云,然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即揭露系爭和解書, 其所辯顯不足採,是上訴人卻向被上訴人謊稱其不會讓被上 訴人所屬部隊知悉此性騷擾糾紛,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同意簽署系爭和解書,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遭上訴人 詐欺才簽立系爭和解書乙情,應屬真正。從而,被上訴人於 109年4月2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以遭詐欺為由(見不爭執事 項㈥),向上訴人表示撤銷其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自屬有據。
㈢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和解書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意思表示,依前 揭規定,系爭和解書視為自始無效,而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 月6日依系爭和解書給付上訴人第1期款2萬5,500元(見不爭 執事項㈣),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請求上訴人返還2萬5,500元,為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 爭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請求上訴人返還2 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8日(於 110年5月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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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