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林奕亨
劉瑋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安益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不得 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當事人主張有各款得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 明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如違反上開規定,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未曾提出系爭信件(詳後述)之信封 經鑑定留有林奕亨指紋,係因林奕亨前為向訴外人根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請領工程款,曾交付空白信 封予根基公司,遭被上訴人或第三人故意取走該等空白信封 ,用於寄發系爭信件之抗辯,亦未曾聲請傳喚林奕亨出庭證 述該抗辯,其遲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終結並再 予3週補正期間後之同年10月18日、24日(見本院卷㈡第19、 47頁)始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但上訴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 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情形,其逾時始提出 上開新防禦方法,應予駁回,不予審酌,先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奕亨、劉瑋婷(下單獨逕稱姓名, 合稱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伊與劉瑋婷前均任職於根基公司 ,曾經交往,於林奕亨獲悉後分手。詎上訴人於110年5月至
同年8月間,利用劉瑋婷時任根基公司人資部門管理師,有 查詢該公司一般員工之職稱、到職日期、最高學歷、電話號 碼等個人資料(下稱系爭個資)之權限,取得系爭個資後, 再於不詳時點,冒用「李○康」、「黃阿權」名義,共同虛 捏伊涉有如附表內容所示,即因根基公司薪水低及與未成年 少女交往缺錢,多次盜賣根基公司員工資料謀利,並向交易 對象出言詆毀根基公司高層、對公司心懷怨懟,且交付資料 與約定盜賣內容不符,檢舉人向根基公司及其主管指摘伊善 於詭辯、狡猾刁鑽、無交易誠信、連垃圾都不如等語,及包 含系爭個資、聯絡交易系爭個資之訊息紀錄及影像檔案等不 實內容之信件(含影像光碟,下合稱系爭信件),由林奕亨 於110年8、9月間寄送系爭信件予根基公司及伊主管,提出 不實檢舉(下稱系爭事件),侵害伊之名譽權甚鉅,同時擔 心因系爭信件遭刑事訴追,致伊承受巨大壓力而精神痛苦不 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均以:劉瑋婷並無提供系爭個資予林奕亨,伊等並 無利用根基公司系爭個資捏造、寄送系爭信件,系爭事件係 被上訴人自導自演或他人所為,且被上訴人離職與系爭信件 無關;縱認係伊等所為,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名 譽權有受損;縱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賠 金額過高,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均答 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 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其與劉瑋婷前均任職於
根基公司,曾經交往,於林奕亨獲悉後分手,及110年5月至 同年8月間,被上訴人係擔任根公司資訊管理師,堪信為真 實。惟上訴人矢口否認有盜用根基公司系爭個資及虛捏、偽 造、寄送系爭信件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根基公司係於110年10月21日委由告訴代理人藍婉怡提出未 拆封之系爭信件(內裝有光碟)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下稱大安分局)勘察採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 )影本第49頁】,而取得上開現場指紋彩色照片,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刑 警局比對結果為送鑑之白色信封上編號7-C、10-5指紋照片 ,依序與該局檔存林奕亨指紋卡之左中指、右拇指指紋相符 ,在牛皮紙袋、白色信封上編號3-a、7-A、7-B指(掌)紋 ,與所附特定對象蔡安益(按即被上訴人)指(掌)紋及該 局檔存資料庫比對結果,均未發現相符者,其餘指紋,因紋 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僅以編號7-C指紋製作 之比對論據謂:「送鑑編號7-C指紋即編號『甲』,該局檔存 林奕亨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即編號『乙』,析鑑結果分述如下 :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A、E、J、K均為分歧線,兩者相 符。甲號指紋與乙號指文之B、D、F、G、L均為介在線,兩 者相符。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C-I、H均為短線,兩者相 符。由以上論據,可以證明甲、乙號指紋相符。」等語, 有刑事局110年11月11日刑字第1108022430鑑定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影本第56至63頁)。雖上訴 人辯稱B、D、E、F、K等特徵點之原始採集指紋照片畫面相 當模糊,應無法與留存指紋卡比對云云,然此據刑警局函復 臺北地檢:「本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送鑑現場指紋彩色照 片進行比對,鑑定書比對論據之B、D、E、F、K等特徵點於 彩色照片清晰可見,除比對論據所示12個特徵點之外,現場 指紋尚有其他多個相符特徵點,可與檔存指紋進行比對。其 餘釐清如下:㈠指(掌)紋鑑定判定相符之認定標準,係比 對二者之紋型、紋線流向、特徵點型態及鄰近特徵點相對位 置等條件,我國判定二者相符需超過12個(含)以上的特徵 點。㈡送鑑編號7-C、10-5、3-a、7-A、7-B等5枚可資比對指 紋,均有12個以上特徵點可與檔存指紋進行比對,並無指紋 畫面模糊無法判斷之情形。編號7-C、10-5現場指紋,與本 局檔存林奕亨指紋卡之左中指、右拇指指紋相符,均符合前 項㈠之認定標準。」等語(見偵查卷影本第253至255頁),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足認系爭信件之白色信封 上,確有經林奕亨徒手碰觸而留下足資辨識比對之左中指、
右拇指指紋後,寄送至根基公司及其主管予以散布。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件內容係上訴人虛捏、偽造,並非事實 乙節,雖上訴人否認,惟查:
⒈依附件所示系爭信件內容,顯有貶抑被上訴人之道德、品行 ,給予被上訴人非常負面之評價,且得使閱覽系爭信件之人 認知檢舉人寄送系爭信件係為向根基公司檢舉被上訴人因與 未成年少女交往缺錢及認為所領薪水太低,而多次盜賣根基 公司員工資料謀利,並向交易對象出言詆毀根基公司高層, 對公司既不忠誠,亦無交易誠信,就其所任根基公司資訊師 工作有違法妨害秘密、盜賣個資之虞,在根基公司及其主管 收到閱覽系爭信件後,已足致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參以根基公司於獲悉刑警局就系爭信件採集指紋鑑定 比對結果後,係就系爭信件對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罪嫌等刑 事告訴,而未對被上訴人提出任何刑事告訴等情,足認根基 公司經查證後,亦認系爭信件檢舉內容係虛捏、偽造,是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信件內容係虛捏、偽造乙節,應可採信。系 爭信件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既係虛捏、偽造不實,足認寄送 信件之人,係利用散布內容不實之系爭信件予根基公司及其 多位高層主管之方式,指摘傳述附件所示不實內容,以達其 報復、惡意侮辱被上訴人之目的,損及被上訴人之人性尊嚴 ,核屬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復由根基公司送警 勘察採證之系爭信件牛皮紙袋、信封上採集之現場指紋,經 送鑑比對結果,足資辨識者共有5枚,其中2枚有12個以上特 徵點與林奕亨左中指、右拇指指紋相符,另3枚則與林奕亨 、被上訴人指(掌)紋均不相符,已如前述,並佐以根基公 司系爭信件係對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罪嫌等刑事告訴,經臺 北地檢檢察官向原審法院刑事庭提起公訴後,上訴人已向根 基公司認罪並達成和解(詳後述),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
⒉雖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否認有擅自取用系爭個資並虛捏、偽 造、寄送系爭信件予根基公司及其高層主管,辯稱其等係為 避免冤獄之風險,才於原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54號刑事案 件出具和解書,要求根基公司撤回刑事告訴,不得據此作為 其等承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加害行為云云。惟查: ⑴系爭信件上留有林奕亨2枚指紋,已如前述,又劉瑋婷任職 根基公司人資部門期間,為統計公司各部門人事增減情況 ,有查閱系爭個資之權限,每週一均自公司內網人資系統 下載員工名冊1次,於110年5月至同年8月居家辦公期間, 有在家使用根基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話遠端登入桌上型電 腦方式,操作下載該公司內網人資系統之員工名冊,須另
輸入有別於Microsoft開機密碼之人資系統帳號、密碼, 但如果是開啟已下載儲存於其與公司人資部門同事、人事 主管共用之公用槽內員工名冊,就不用再輸入帳號、密碼 ,此據劉瑋婷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並據證人即根基公司向警方提出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18條 之1洩露秘密、第359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並取得電磁紀錄 等罪嫌之告訴代理人藍婉怡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系爭個資儲 存於人資部電腦的公用槽,人資部員工可查詢系爭個資, 且該公用槽於案發前並無遭人入侵之異狀,在收受系爭信 件後,亦經根基公司資訊室主管查詢並無異常等語。 ⑵雖上訴人辯稱依其等所提出如本院卷第158至165頁所示110 年5月25日與藍婉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瑋婷於該日 居家辦公使用筆記型電腦開機無法登入Microsoft,可能 係遭他人盜用其帳戶、密碼登入根基公司所致云云,惟上 訴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係顯示輸入之Microsoft帳戶 或密碼不正確,若不記得密碼,須立即重新設定才能登入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而非其帳戶、密碼已被他人 使用其他設備登入,尚難採信。參以非根基公司員工之林 奕亨於110年12月14日警詢時自承於同年5、6月間,其配 偶劉瑋婷在家居家上班期間,伊曾看到劉瑋婷使用系爭個 資在家工作等語(見偵查卷影本第9頁),及在根基公司 每週均須下載1次員工名冊之劉瑋婷,記得系爭個資為110 年5月間下載之員工名冊內容,由上訴人均見過且均記得 系爭個資內容觀之,益徵系爭個資應係其等於110年5月間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劉瑋婷利用其工作權限下載後,與 林奕亨共同用於虛捏、偽造及寄送系爭信件予根基公司及 其多位高層主管,雖上訴人已儘量不留下指紋,惟系爭信 件之白色信封上仍經採驗比對發現留有林奕亨之左中指、 右拇指指紋,系爭信件大部分均查無林奕亨之指紋,然此 顯有可能係因上訴人為避免被查獲,特別以不留下指紋方 式製作、寄送系爭信件,卻因林奕亨於製作、寄送過程中 曾經不小心徒手以左中指、右拇指碰觸信封而留下足資辨 識比對之2枚指紋,仍將之寄至根基公司及其多位高層主 管,而為警循線查獲,自不能以僅查獲林奕亨2枚指紋, 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並佐以上訴人因劉瑋婷與被上訴 人交往而於110年初分手後,與被上訴人間有嫌隙,劉瑋 婷曾於與被上訴人之最後交談中向被上訴人表示:「我真 想叫你去死!真的!」、「我好恨!」、「恨你」、「恨 我」、「我現在真想看到你去死!」、「不要讓我再看到 你!」、「去死!」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及林奕
亨於被上訴人與劉瑋婷分手後逾1年餘之111年6月11日清 晨6時許,在被上訴人前往健身房途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東路3段與龍江路口時,對被上訴人噴灑辣椒水,在被上 訴人逃離後仍一路跟追攻擊,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19號 刑事簡易判決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1頁),益徵上 訴人於110年5至9月間,應有共同為報復被上訴人而毀損 被上訴人名譽權之動機,上訴人2人就系爭事件應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另根基公司對上訴人所提上開刑案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因上訴人與根基公司111年6月8日簽立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承認因與被上訴人間之私人糾 紛,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因而利用劉瑋婷之權限,取得 根基公司系爭個資後,寄發系爭信件予根基公司及該公司 主管,欲藉此報復被上訴人,上訴人對上開失慮行為造成 根基公司不便及困擾之處深感抱歉,為此向根基公司致歉 ,並願以上訴人名義捐款6萬元予公益單位,且於簽訂系 爭和解書之同時,提出捐款收據,以表歉意,並保證已將 系爭個資全數刪除、銷毀,且自始至終無販售之行為,根 基公司則同意撤回對上訴人之刑案告訴,且不再追究上訴 人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根基公司與上 訴人並約定履行方式為:根基公司授權由其委請之張竹君 律師對於上訴人委請之蘇勝嘉律師之受僱律師邱芳儀律師 ,以電子郵件傳送確認系爭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之定 稿文字內容後,上訴人將系爭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列 印並於111年6月8日在該和解書上簽章,再連同上開捐款 收據及完成簽章之和解書正本參份及空白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正本乙份親送予根基公司,根基公司收受上開文件後應 於上訴人完成簽章之和解書及空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上簽 章,再將完成簽章之和解書正本貳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正 本乙份寄送至上訴人委請之律師事務所,並由上訴人向原 審法院遞交撤回刑事告訴狀體等情,有根基公司所檢送其 與上訴人間所簽系爭和解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09至3 11頁),益徵系爭信件確係上訴人2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而虛捏、偽造並寄送系爭信件至根基公司及該公司高層 主管(見原審卷第231頁),將如附件所示誹謗文字予以 散布,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對被上訴人有負面評價,上訴 人亦因此被根基公司稽核約談及警方詢問,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系爭事件引起根基公司同事投以異樣眼光,承受巨大 壓力而精神痛苦不堪等情,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病歷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且經調閱原審法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854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認上訴人 所為確已損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⑷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時否認上情,辯稱其等係為避 免冤獄之風險,才於原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54號刑事案 件出具和解書,要求根基公司撤回刑事告訴,不得據此作 為其等承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加害行為云云,明顯前 、後不一,參以刑案偵查時距案發時較本院審理時為近, 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未曾辯稱信封上留有林奕亨2枚指紋 ,是林奕亨為向根基公司請領工程款而交付空白信封根基 公司,可能因此遭被上訴人或他人利用製作寄送系爭信件 云云,惟林奕亨既係交付空白信封予根基公司,任何人應 均無從自外觀判斷認定該等空白信封可能留有林奕亨指紋 而用於製作、寄送系爭信件,且刑案偵查時距案發時較近 ,其於刑案偵查時未曾提出上開抗辯,迄本院準備程序終 結後之112年10月18日、20日始提出該抗辯,且未釋明其 逾時提出之理由,自不予審酌,已如前述。復佐以上訴人 所提劉瑋婷與藍婉怡LINE對話紀錄,並不足以證明劉瑋婷 之電腦帳號、密碼於110年5月25日中午係經他人盜用而無 法登入,亦如前述,另其所提和解書初稿雖記載劉瑋婷不 知情(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35頁),但不為根基公司接受 ,嗣經修改為如上述之系爭和解書內容後,根基公司始與 上訴人成立和解,是該等證據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⒊此外,被上訴人前於110年8月25日,因系爭信件寄送至根基 公司,指稱其盜賣公司人事資料而接受警詢,向警方表示要 對上訴人提出涉犯加重誹謗、恐嚇罪嫌之刑事告訴(見偵查 卷第37至39頁),但因迄同年9月13日第2次接受警詢時止, 被上訴人仍沒有證據,故於該日表示放棄對該2人提出加重 誹謗、恐嚇告訴(見偵查卷影本第41至43頁),可見被上訴 人於110年9月13日表示放棄對上訴人之加重誹謗告訴,係因 囿於當時尚未取得如系爭鑑定書所示之上訴人涉案確切證據 ,而非被上訴人名譽權未受損,上訴人辯稱寄送系爭信件予 根基公司及其高層主管並未損及被上訴人名譽權云云,無足 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次按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由劉瑋婷使林奕亨取得 根基公司系爭個資後,共同利用系爭個資及被上訴人之電話 號碼,虛捏偽造系爭信件,寄送予根基公司及其主管,以達 毀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目的,核屬同共侵權行為人,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 應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上訴人因劉瑋婷 與被上訴人間感情糾紛,心生不滿,共同竊取系爭個資後並 虛捏偽造系爭信件寄送予根基公司及公司主管予以散布,並 以如附表所示足以貶低被上訴人之人性尊嚴等文字加損害於 被上訴人名譽權,致閱覽系爭信件之人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 之評價,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使被上訴人被根基公 司稽核約談及警方詢問,引起根基公司同事投以異樣眼光, 被上訴人因此承受巨大壓力而精神痛苦不堪,及上訴人為系 爭事件加害行為時,被上訴人為根基公司資訊工程師、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林奕亨為商人、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劉 瑋婷為根基公司人資部門管理師、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 偵查卷影本第37頁),暨上訴人嗣已於刑案審理時簽立和解 書對根基公司承認系爭事件係其等所為,卻於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更異前詞,否認系爭事件係其等所為,堪認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上 訴人辯稱原審判命其等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過高云云,不足 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6月9日(於同年6月8日送達,見原審卷第79、8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附表:
編號 系爭信件內容(粗體字部分為被上訴人主張侵害名譽部分) 證據頁碼 1 蔡安益!你敢坑我的錢?!我就讓你在這行混不不下去! 各位主管: 下面四頁是蔡安益盜賣員工資料的證明!而且他幹這事不只一次了! 你們自己看著辦! 原審卷第25頁 2 檢附偽造被上訴人電話號碼與「李阿康」之iMessage對話紀錄。 (訊息旁註記下列內容) 請注意!蔡安益善於詭辯、狡猾刁鑽! 這是iPhone間的iMessage(誤載為iMessager)功能,不是「一般簡訊」!他一開始就請中間人要求我用這聯絡。所以一旦他刪除手機整筆訊息後,電信業者也無法提供通訊紀錄,貴公司恐無從查證,但是我這邊螢幕上方電話號碼足以佐證是他本人! 原審卷第27至30頁 3 檢附偽造原告電話號碼與「黃阿權」之iMessage對話紀錄。 包含: 「這跟忠不忠誠沒關係啦!反正公司人員流動率就很大,薪水又給得這麼摳,我靠這賺錢剛好而已。」、「聽說我們公司以前不是這樣,是廢兒子接手之後才越搞越糟。」、「唉~簡單來說就是在外面玩未成年少女,搞到墮胎+坐月子+分手費…」、「另外就是為離職做準備,馬臉豬頭的二代接班人搞了個白吃雙總經理制,我看公司差不多要走下坡了…快閃為妙!」 原審卷第31至34頁 所附原證2影像光碟內容: 馬董事長你好,…那前一陣子有接觸到貴公司的一個員工,有跟他買一些員工的、公司員工的一些個資,算是說我轉手賣給其他家讓他們可以去挖角,…養老鼠咬布袋啦,就是有這種員工會做這些事情,…是因為這個毋成囝…他都跟我傳簡訊,我不要跟你說是誰【註:錄影畫面中,手機點選進入+000000-000-000對話頁面】,…我是不知道他在你們公司是做什麼職務啦,我是真心不知道,但是他都是跟我講他有工作方面自己,他有這個能力可以拿到一些名單,算是賣給賣給其他家的人可以去挖角這樣子,那我會去跟他買來然後再做轉價給人家的一些價差,…我只覺得這個人說話沒有一句是真的啦,…什麼公司差不多要走下坡了,我是覺得這句話應該就是說董仔你啊,你看這種員工有沒有垃圾、有沒有垃圾啦,…我覺得董事長你如果有辦法有這種員工還能忍受下去,我也覺得算是你有肚量啦,問題是這種人我實在覺得垃圾都不如,…養老鼠咬布袋就是這種事情,謝謝你。 原審卷第153至155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