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蔡瑜玲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上訴 人 塗素貞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0 號之7層樓公寓(下分別以00、00號各樓層稱之,合稱系爭 公寓),兩造均為土地共有人及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 為00號1樓、00號1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於天井增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70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甲地上物),無權占用共用部分, 影響該留設空地通風、採光目的,並增加公共危險,侵害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甲地上物,並騰空占用部分之土地予伊 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00號1樓、00號1樓中間天井部分,由 建商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專用,而成 立分管契約。退步言之,伊就使用天井部分,30餘年來均給 付管理費,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從未干涉或異議,亦成立默示 分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容忍伊 使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反訴部分,業經其於民國112 年12月7日具狀撤回,並得被上訴人同意,已生撤回效力,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甲地上物 騰空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第180頁):
㈠系爭土地上建有7層樓之系爭公寓(辦理第一次登記為72年2 月28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 權人。被上訴人於81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00號2樓 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05年10月25日、110年11月9日分別以 贈與為原因登記為00號1樓、00號1樓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地之室內空間即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位置及面積。
五、本院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不能證明就甲地上物天井所在位置,與土地共有人或 區分所有權人間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拆除甲地上物,並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即屬 有據: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協議, 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面 為必要,明示或默示均可,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 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 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甲地上物既屬系爭房地之內部 空間,附屬於系爭房地,上訴人對甲地上物即有拆除權能。 又甲地上物占用系爭公寓所在保留為天井之空地,為系爭土 地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主張上訴 人無權占有,訴請上訴人拆除甲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 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抗辯存在分管契約,依前規 定,該分管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並由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雖抗辯建商於建築規劃之初,1樓天井設計專供系爭房 地使用,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且00號1樓別無其 他出入口,僅得經天井後自00號1樓大門出入,為系爭公寓 共有人購買、入住時所已知,30年來未有異議及干涉,其前 手即同居人李長麟輾轉受讓移轉所有權時即已封頂加蓋如現 狀,並由其按室內坪數,包括天井之面積,向所屬社區慶城
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慶城管委會)繳納管理費,而有分管 協議存在云云。惟:
⑴依系爭房地使用執照存根、建築執照圖說之記載,與系爭房 地同時興建、且同屬1樓前後房屋,其間設有天井之建物, 尚有門牌號碼為同巷0、00、00、00號間、0、0號間、及0、 0、00、00號間(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99至203頁),其中 位於後棟之0、00、00號1樓各戶仍保留圖說上對外獨立之出 入口,僅00號1樓原始圖說位於系爭公寓梯廳處之大門,現 況以牆壁封閉而需經天井以通00號1樓大門出入乙節,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373、380、410、4 46頁),參以00號1樓位於原始圖說大門旁之牆壁仍留有電 鈴開關裝置,實難認00號1樓、00號1樓與原始圖說不符之處 乃建商二次施工所改建。又證人即門牌號碼同巷00號2樓住 戶譚梁依麗證述:伊於71年間有從00號1樓進入院子,但沒 有入內,也沒有從要通往各樓層之正中宅門進入梯廳,90年 要收管理費時才知道00號1樓、00號1樓連在一起,社區天井 伊進不去,只是聽住戶說都蓋滿了;管委會應該是71年成立 ,伊有參加過,剛開始很亂,大家不守規矩,請了保全公司 以後才慢慢有開會,伊收管理費都是照保全公司交接下來的 ,但不知道是怎麼計算,頂樓、1樓天井、院子等增建都是 違建,頂樓看得到,如果加蓋,就再加計本來的管理費一半 ,1樓天井看不到,不清楚怎麼算的,因為沒辦法就只是收 錢,收錢才平息大家不高興跟糾紛;社區管理費除了00號1 樓、00號1樓一起收取,00號1樓跟0號1樓、00號1樓與00號1 樓也是一起收取,但後來00號1樓、00號1樓屋主過世轉給孫 子,辦理分割後近2年才分開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91、39 2頁),並有慶城管委會出具其管理費收取均依留存收費歷 史資料記錄為憑之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305、307頁),足 見天井實際使用狀況無從由外觀得知,且各天井使用之狀況 亦不全然相同,就1樓所收取管理費之計算並不明確,難認 各共有人對天井土地之使用有達成分管、以此計收管理費之 協議。再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吳冠霖證述其曾見過00號 1樓有大門,後來在86年間有看到施工,施工後00號1樓才沒 有大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2頁),估不論證人吳冠霖 之記憶是否真切,惟仍無證據可證甲地上物係建商二次施工 ,並於施工同時將00號1樓大門封閉,於完成建物之初即將0 0號1樓、00號1樓間之天井規劃專供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使用 ,為共有人購買時已知而個別與建商達成協議而成立分管協 議。縱系爭房地歷年來移轉所有權或出借使用多併同為之, 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狀及於79至82年間
借用系爭房地之律師所出具經認證聲明書在卷可憑(見補字 卷第19至22頁、原審卷第129至139頁、第141、145頁、本院 卷第289至299頁),亦難逕予推認該天井自建商完成時即約 定由00號1樓、00號1樓所有權人專用,並已存在甲地上物作 為系爭房地之一部分,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 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復抗辯依系爭房地權狀所記載建物所有權面積共76.87 坪,以每坪30元計算,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306元, 每月實際繳納2,448元,多繳4.7坪(約15.5372平方公尺) 之管理費,即係就其專用之天井所繳納之管理費,其他共有 人明知而未有反對之意思,應有默示分管存在云云(見原審 卷第93、94頁)。惟: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如附 圖所示11.7平方公尺(約3.54坪),已難認慶城管委會係按 上訴人占用天井部分之面積額外計收管理費。且依證人譚梁 依麗前所證述:1樓天井的使用看不到,也不清楚該管理費 是如何計算並收取,就頂樓或1樓等違建加計管理費,才能 平息紛爭等語,足見管理費之收取與是否同意分管尚屬二事 ,上訴人多繳納管理費,尚非可認屬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 可認為共有人已為默示分管之一定意思表示,是共有人30年 來不確知占有情狀及該社區管委會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內 涵,因而未加異議,乃單純之沈默,依前揭說明,尚不足認 有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就系爭土地上甲地上物占用之事實成 立默示分管協議。至慶城管委會96年4月12日建議討論以: 「1樓天井加蓋者(加蓋太密)無法順利清潔加蓋之屋頂( 俱危險性)加蓋者應改善,否則應自行定期清潔,樓上之住 戶也應教導子女,勿往樓下丟垃圾」,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按 (見原審卷第153頁),亦徵慶城管委會因無法進入天井確 知其現況,僅能請各住戶配合上開事項,乃執行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工作,難以此推知有因知占用事實,而同意約由上訴 人專用之效果意思,自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準此,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就天井之土地與共有人間有明示 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甲地上物,騰空返還該土 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甲地上物,回復原始圖說之天井, 將系爭土地天井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 唯一目的,且權衡其損益,尚難認屬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所 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於111年間曾向伊反應甲地上物油煙排 放問題,經伊加裝雙濾網去味箱改善後,獲諸多住戶肯認, 被上訴人仍不滿而提起本件訴訟,倘伊將甲地上物拆除,將 來00號1樓、00號1樓各有廚房,亦僅能自天井排放油煙,不 能達到被上訴人所欲防免油煙之目的,且天井僅能由00號1 樓、00號1樓進出,拆除後被上訴人仍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 ,所得利益甚微,伊則重新改裝所費不貲、影響居家安寧, 且就40年危老建物之結構安全,難認無影響,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實屬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 、本院卷第501至503頁)。惟查,依系爭房地建築執照圖說 所示:00號1樓、00號1樓均規劃有完整出入口、客廳、廚房 、臥室、浴廁等,為各自獨立之建物(見本院卷第113頁) ,各具有獨立之所有權,00號1樓之大門現況雖經封閉而無 法出入,或系爭房地與天井空間共同規劃而與圖說格局不同 ,僅需將其回復與使用執照相同狀態即可,且甲地上物原屬 違建(有法務部廉政署回復吳冠霖:天井業經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查報違建列管排拆之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6 4頁),是拆除甲地上物,尚難認有妨礙00號1樓、00號1樓 各建物之通常使用。系爭房地原始圖說之樑柱如未有更動, 回復原狀並非當然影響結構安全,尚難認對公益有損,上訴 人自承並未估算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見本院卷第456、457頁 ),其泛稱其損害甚大云云,尚非可採。審酌被上訴人及系 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因回復天井部分之土地,以為通風、日照 之原設置使用目的,上訴人亦同蒙其利,且1樓油煙通過較 寬闊之天井排放,不必然比自甲地上物屋頂直接排放,對2 樓以上住戶造成之衝擊更大,是共有人所得之利益,與上訴 人因拆除甲地上物所受損害,兩者相互比較衡量,並無被上 訴人所得利益極少,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情形。被上訴人行 使權利,本足使上訴人喪失相對應之利益,縱其動機如前, 尚難評價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認屬權利濫用之情 事。
⒊準此,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甲地上物,返還 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無權利濫用,而可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甲地上物,騰空
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1日松山土字第024300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