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884號
TPHV,112,上,88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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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蔡政良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梁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民國109年8月 17日、110年4月6日、110年4月14日、110年9月10日,經由 存貸戶電子授權認證之方式,依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4萬元、5萬元、100萬元、56萬元,各筆借款均依上訴人指 示撥入上訴人向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 爭帳戶),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到期日及利息利率,且 約定上訴人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 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4筆借款)。 詎上訴人自111年9月起未再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4「本件請求」欄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61萬3008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本件請求」欄所 示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及所提書狀 陳述略以:伊係遭網紅「四叉貓」或其身邊人士使用如附表 所示電子授權認證IP(下稱系爭IP)冒用伊名義向被上訴人 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其借得如附



表所示款項,各筆借款均依上訴人指示匯入上訴人名下系爭 帳戶內,上訴人自111年9月起未再依約分期清償,全部債務 已視為到期,上訴人尚積欠如附表「本件請求」欄所示本金 及利息債務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單、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4份、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繳款計算 明細(原審卷17至99頁)、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存 款交易明細(本院卷63至13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係遭網紅「四叉貓」或其身邊人士冒名使用 系爭IP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IP為「四叉貓」持有使用,其 已對「四叉貓」等人提起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刑事告訴云云。 惟查,依前述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可 知,系爭4筆借款先後撥入系爭帳戶後(本院卷63、99、103 、107頁),始終持續有數十筆至數百筆不等之密集往來交 易紀錄,絕大部分均為上訴人薪資固定入帳、ATM現金提款 、加油站、便利商店、量販店、外送服務等消費付款、悠遊 卡加值、電信費付款、計程車資付款、貸款清償等紀錄,上 訴人並自陳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由其本人保管使用,系爭帳戶 為其薪轉戶,帳戶內生活消費紀錄是其本人所為,其以提款 卡提領現金、感應扣款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等方式使用 系爭帳戶等語綦詳(本院卷37、156頁),可見上訴人非但 未喪失系爭帳戶管領使用之能力,帳戶內款項更係供其日常 生活大量交易使用,系爭4筆借款撥入系爭帳戶後,既為上 訴人實際管領消費使用,則其空言指稱系爭帳戶遭駭盜用申 辦系爭4筆借款云云,難認可採。又查,系爭4筆借款電子授 權認證所使用之IP「49.216.100.111」、「211.75.173.233 」、「123.192.116.96」,依序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Taiwan Fixed Network Co.Ltd.)、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Chunghwa Telecom Co.Ltd.)、凱擘股份有限公司(Kbro Co.Ltd.)設在各公司臺北電信機房之固定IP(本院卷187 至192頁),並非個人申設申租持用之特定IP,上訴人空言 指稱系爭IP為「四叉貓」購買持有使用乙節,不足採信。再 查,上訴人對「四叉貓」、訴外人張智行所提起妨害電腦使 用罪等刑事告訴,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26 日以112年度他字第2987號查無不法具體事證簽結(本院卷4 5至47頁)、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6527號為不 起訴處分(本院卷49至51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 無訛,益徵上訴人空言指稱遭「四叉貓」等人冒名借款乙節 ,洵無可採。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遭 冒名借款云云,委無可採。




 ㈢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惟 上訴人未依約按期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上訴人尚積 欠如附表「本件請求」欄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應 堪採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61萬3008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至4「本件請求」 欄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消費借貸契約 本件請求 借款日期 電子授權認證IP 借款金額 借款期限 約定 利息 本金 利息(按週年利率15.21%計算) 1 109年8月17日 49.216.100.111 24萬元 至116年8月17日止 按被上訴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 19萬2240元 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0年4月6日 123.192.116.96 5萬元 至113年4月6日止 2萬9140元 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0年4月14日 211.75.173.233 100萬元 至117年4月14日止 88萬0619元 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0年9月10日 123.192.116.96 56萬元 至117年9月10日止 51萬1009元 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本金)161萬300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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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