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詹羅新妹
詹益鈺
詹德添
訴訟代理人 詹益坤
上 訴 人 詹德森
彭詹秋英
姜詹菊妹
廖詹玉英
黃婉羚
黃春華
黃芊豫
黃渝嫻
黃飛龍
被 上訴人 黃建霖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與詹阿榮之繼承 人即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 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對其等必須合一確定。茲詹羅新妹、詹 益鈺、詹德添不服原審所為敗訴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5至21頁),有利於其餘共同訴訟人,依上說明,其上訴效 力及於全體,詹德森、彭詹秋英、姜詹菊妹、廖詹玉英、黃 婉羚、黃春華、黃芊豫、黃渝嫻、黃飛龍即應視同上訴,爰 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彭詹秋英、姜詹菊妹、廖詹玉英、黃婉羚、黃春華、 黃芊豫、黃渝嫻、黃飛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伊與訴外人詹阿榮就系 爭土地成立私有耕地租約,並經向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下稱 觀音區公所)登記為「觀上字第7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 系爭租約),嗣詹阿榮於民國78年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 承人。惟上訴人任令系爭土地荒蕪多年,自104年11月30日 起至112年5月5日止均未繼續耕作,而非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 為耕作,且上訴人迄今至少有7年以上未繳納租穀,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規定,以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8號租佃爭議事件(下 稱另案)98年6月17日起訴狀或以110年10月19日租佃爭議調 處申請書為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至遲自11 0年12月30日起發生終止效力。爰擇一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 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詹羅新妹、詹益鈺、詹德添、詹德森則以:詹阿榮死亡後, 由伊等繼承系爭租約。又系爭土地係由詹益鈺、詹德森、詹 德添(下稱詹益鈺3人)實際耕作;詹羅新妹每年亦有種植 瓠瓜、南瓜、小黃瓜等。系爭土地自106年起轉種玉米、絲 瓜、四季豆、小黃瓜、瓢瓜、冬瓜、南瓜及葉菜類作物,然 同一地點連作將影響生長及產能,是系爭土地係採用輪作方 式種植,並配合季節性種植,於輪作之空窗期難免有雜草產 生,雜草成長速度快於作物,只要45天雜草就全部覆蓋,且 作物與雜草共生乃自然現象;110年7月13日原法院會同中壢 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查時,伊等有種蒲瓜、瓠瓜、南瓜等, 同年10月21日觀音區公所至現場拍照時,作物已收成,現場 雜草枯黃乃因噴灑殺草劑;詹益鈺於110年8月後接手整理系 爭土地,111年全年種植水稻;111年4月27日購買茭白筍苗 種植;112年種植蔥、小黃瓜、四季豆、南瓜、韭菜、茭白 筍等;又109年下半期至110年上半期,是政府登記在案之百 年旱災,配合政令休耕;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空拍圖、Google 街拍圖、個人拍照圖等,時間不連貫、無法解析當下種植作 物,其主張伊等未耕作係屬無據。再者,98年前之租穀均由
詹益鈺3人繳納,因被上訴人未催告,且曾將寄出支票退回 ,又不將租穀計算方式及租穀繳納方式告知伊等,致伊等無 法繳納,自難認伊等有未繳納租穀之情事。而被上訴人與詹 益鈺3人、訴外人詹益坤曾於98年7月21日就另案成立和解, 伊等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租約之繼承與續約,惟被上 訴人僅收取租穀,卻未協助辦理上開事項,致系爭租約之爭 議始終未能解決等語置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㈡彭詹秋英、姜詹菊妹、廖詹玉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以: 98年以前之租穀均由詹德森繳納,98年時係由詹益鈺支付予 被上訴人,之後則由詹益鈺3人共同繳納。自詹阿榮死亡後 至110年間均由詹德森耕種,詹羅新妹僅於系爭土地上之部 分種菜,而詹益鈺於110年後為取得耕作權,不准詹德森於 系爭土地耕作,惟詹益鈺僅耕種1年而已,至詹德添則是於 臺東種釋迦,並未於系爭土地耕作。本件被上訴人未催繳租 穀,而非伊等不繳納,且被上訴人係趁伊等於轉作其他作物 時拍照,始有雜草照片等語置辯。
㈢黃婉羚、黃春華、黃芊豫、黃渝嫻、黃飛龍未於本院準備程 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於 原審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8頁): 被上訴人與詹阿榮曾於40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私有耕地租約 ,並經向觀音區公所登記為「觀上字第70號」私有耕地租約 即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租約是否由上訴人全體繼承?
㈡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擇一請求終止 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租約因其合法終止而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 間系爭租約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致被上訴 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
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於法相符。
㈡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全體繼承: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耕地租賃權為財 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 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 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耕地承租人死亡後 耕地承租權如何由現耕繼承人取得,內政部60年2月9日台內 地字第396154號函曾釋謂:耕地承租權得由共同繼承人共同 繼承,……惟將來分割遺產時,則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 地之承租權等語。復查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係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所訂定,該辦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及第2項、第3項之規定,係為解決無自耕能力繼承 人繼承權之喪失程序而設,即須經分割耕作權遺產以變更登 記承租人方式,始消滅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此見解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所肯認)。故耕地承租 人死亡後,其耕地租賃權乃由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須待繼 承人分割遺產時將耕地租賃權分割予現耕作之繼承人,並辦 理承租人變更登記後,始會消滅未耕作繼承人就耕地租賃權 之公同共有權利。
2.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詹阿榮死亡後,訴外人詹益坤、詹益樹 、詹美珠、詹莚臻、詹可柔均已拋棄其等對於詹阿榮之子詹 德鴻之繼承權,而非詹阿榮之繼承人,故詹阿榮之全體繼承 人僅有上訴人等情,有詹阿榮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原法院78年度家繼字第450號民事庭通知及拋棄繼承 人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5至313頁,本院卷第267 至269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予認定。又系爭租約並 無經詹阿榮之繼承人合法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之紀錄,亦有 觀音區公所111年8月2日函及附件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 09至119頁),依上說明,系爭租約應由詹阿榮之繼承人即 上訴人全體繼承。至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8號和解筆錄( 見原審卷一第71頁)乃被上訴人與詹德森、詹益鈺、詹德添 於該事件成立和解之內容,非上訴人間分割遺產之協議,詹 羅新妹及詹益鈺3人抗辯系爭租約由其等繼承,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租約,係屬 有據:
1.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略)……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承租耕地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 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向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 就系爭租約爭議調處,然經調處不成立(下稱系爭調處), 有外置之系爭調處卷宗可按。觀諸被上訴人110年10月27日 陳報狀所提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圖(見系爭 調處卷內),可見系爭土地中之桃園市觀音區上大段293地 號土地(下稱293地號土地)於106年12月14日、107年7月29 日、108年10月2日及109年10月26日時,均是處於雜草林立 之狀態,未有耕作之跡象;佐以兩造間原法院110年度聲字 第219號保全證據事件,於110年7月13日經現況勘驗結果,2 93地號土地僅有翻土痕跡,並無地上物,有勘驗筆錄及照片 可按(見上開聲字卷第29至35頁),且經觀音區公所於110 年10月21日前往會勘之結果,293地號土地亦是整片雜草枯 黃未種植,有系爭調處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68頁)及 系爭調處卷內110年10月21日現勘紀錄及照片可稽。綜前, 堪認293地號土地自000年00月間起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即110年12月30日止(另詳後述)有1年以上未繼續耕作之情 。
3.上訴人雖抗辯109年下半期至110年上半期,是政府登記在案 之百年旱災,配合政令休耕云云,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辦理109年度第2期停灌補償作業要點第2條第2項規 定:「本要點適用之範圍,以本署桃園…管理處(以下簡稱 相關管理處)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經該管理處公告於網站 之範圍為限。前項範圍內之實際耕作者,於停灌公告期間, 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償。」、110年度第1期停灌補償作業要點 第2條第2項規定:「本要點適用之範圍,以本署管理處(以 下簡稱管理處)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經相關管理處公告於 網站之本次停灌補償範圍為限。前項停灌補償範圍內之實際 耕作者,於停灌補償受理申請期間,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償。 」(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可知停灌期間293地號土地 仍得實際耕作以種植符合補償要件之農作物,而詹益鈺亦自 認無申請停灌補償之證明(見本院卷第374頁),足徵293地 號土地於上開期間未經上訴人繼續耕作,與休耕政令無涉。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293地號土地非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
作,而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係屬可採。 4.次查,被上訴人業於系爭調處程序時表明以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租約,並記明於調處程序筆錄,又上訴 人除黃春華外,已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110年12月28日調 處程序時到場,而110年12月28日調處程序筆錄亦於同年月3 0日送達黃春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調處卷宗無訛,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頁),足徵被上訴人主 張其至遲於110年12月30日以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 向上訴人全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於是日 經其合法終止,洵屬可採。是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 止,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 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5.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採用輪作方式種植,並配合季節性種 植,於輪作之空窗期難免有雜草產生,且作物與雜草共生乃 自然現象;110年7月13日原法院至現場勘查時,伊等有種蒲 瓜、瓠瓜、南瓜等,同年10月21日觀音區公所至現場拍照時 ,作物已收成,現場雜草枯黃乃因噴灑殺草劑云云。惟查, 293地號土地自000年00月間起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即11 0年12月30日止,有非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原法 院於110年7月13日現況勘驗結果,293地號土地僅有翻土痕 跡,並無地上物,觀音區公所於110年10月21日前往會勘之 結果,該土地亦是整片雜草枯黃未種植等節,均如前述,上 訴人就上開期間有於293地號土地繼續耕作之事實,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土 地於111年全年種植水稻;111年4月27日購買茭白筍苗種植 ;112年種植蔥、小黃瓜、四季豆、南瓜、韭菜、茭白筍云 云,均係於系爭租約110年12月30日終止後所為,縱上訴人 抗辯為真,亦不能使已終止之系爭租約回復其效力,自無再 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 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