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劉任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詩韻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125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惟上訴人迄未補 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227-233頁),則依首開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