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624號
TPHV,112,上,624,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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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崇熹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1/157,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鄭進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
四、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1/157,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 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日治時期坐落現今社子島之和尚洲段中 洲埔小段3-1、3-2、8-1、8-2、27-4、27-5、32-1番地(下 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番地)原為訴外人鄭進通(下以 姓名稱之)與其他156人分別共有,鄭進通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下稱應有部分)均為1/157,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 ,於昭和7年4月12日為抹消登記。嗣系爭番地於民國(未特 別標註者,下同)91年9月18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列為附表所示臺北市 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10、911、912、 919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依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鄭進通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 之權利當然恢復,鄭進通於41年10月20日死亡後,由被上訴 人及鄭進通之其他繼承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等人)因繼承或 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其中893、894、907、912、919地號 土地(下合稱893等5筆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土地所有 權第1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為管理機關;其餘903 、904、910、911地號土地(下合稱903地號等4筆土地)於9 6年12月29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 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已妨害被上訴人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1/157,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及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57,於附表所示「登記日 期」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下稱土地臺帳)僅為日本 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保管,性質 上與土地登記機關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 尚屬有間,不得以土地臺帳作為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或據以計 算鄭進通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又土地臺帳雖記載系爭番 地共有人之一為「鄭進通」,然無法認定該共有人與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鄭進通」為同一人。893地號等5筆土地未經 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屬於尚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 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所有權。系爭土地已於日治時 期因河川敷地流失而為削除登記,所有權視為消滅,依土地 法第10條規定,系爭土地當然屬於國有土地,縱系爭土地因 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並非當然回復削除前之所有權,仍須 經原所有權人證明該土地為其所有,且經核准登記為所有權 人時,始得回復其所有權。893地號等5筆土地自79年間起, 由臺北市水利處以中華民國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 占有,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 ,中華民國已時效取得839地號等5筆土地。系爭土地浮覆後 ,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相關規定,以逾登記期限無人 聲請登記之土地,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 始請求塗銷系爭登記,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臺北市政府於 79年3月6日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 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下稱系爭公告)時,系爭 土地即已恢復所有權,而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於11 1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登載為鄭進通與其他156人分別共有,於 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有系爭番地 之土地臺帳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6至97頁)。 ㈡系爭番地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列 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於同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1次 登記,893等5筆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臺北市水利處為管理機關;903 地號等4筆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社子島堤內地區 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等件 影本可稽(原審卷第98至110、380至388頁)。 ㈢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進通於41年10月20日死亡後,被上訴 人等人為其現存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鄭 進通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日治時期戶籍謄本 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12至232、430至435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鄭進通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 57之權利當然恢復,鄭進通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人繼承或 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土地已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被上訴人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 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被 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即有確 認利益。
㈡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是否可證明鄭進通為系爭番地之所有權 人?鄭進通對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若干?前開土地臺帳記載 共有人之一「鄭進通」,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進通」 是否為同一人?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原為鄭進通與其他156人分別共有 ,鄭進通之應有部分為1/157,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 於昭和7年4月12日為抹消登記。嗣系爭番地於91年9月18日 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列為系爭土地,依土地法 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鄭進通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之權



利當然恢復,鄭進通於41年10月20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 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土地臺 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 保管,性質上與土地登記機關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掌管之 土地登記簿尚屬有間,不得以土地臺帳作為土地所有權之證 明或據以計算鄭進通對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又土地臺帳雖 記載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為「鄭進通」,然無法認定該共有 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進通」為同一人云云。經查: ⒈日治時期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7月公布 「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 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民國前8年 )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及地 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 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日本政府於明治 38年(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 於土地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 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 )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 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 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臺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 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 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民國前7 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登記 權利異動事實,換言之,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 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即土地臺帳得作為所有權歸 屬之證明文件之一,土地臺帳所查定之事項如有異動,業主 、典主或管理人需提出申告。又法院所為之土地登記係採申 報主義,若土地臺帳登載之業主未為申報,亦無他人申報該 業主權變動,致未經查定及登錄於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登 載之業主不因之喪失權利,僅生日後該土地權利之異動因無 法登記而不生效力之問題。依上開三之㈠、㈡所示,系爭番地 之土地臺帳記載系爭番地鄭進通與其他156人分別共有, 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系爭番地 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列為系爭 土地。又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仍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士 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4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9019號 函影本、112年10月24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16775號函可 稽(本院卷第121至122、309頁),且上訴人無法舉證土地



臺帳所載上開權利已有異動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番地 之土地臺帳不得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或據以計算鄭進 通對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云云,要無可取。
 ⒉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適用日本 民法,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與我國現行民法第817條第2項 有相同意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進通之戶籍地址為臺北 洲淡水郡八里庄大八里坌,該址戶主為鄭建親,另有鄭石、 鄭潤生、鄭澄淇等人設籍於該址,有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影本 可稽(原審卷第430至435頁),核與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 記載鄭進通鄭石、鄭潤生、鄭澄淇之地址相符(原審卷第 34、44、56、66、76、86、96頁)。此外,除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鄭進通外,並無同姓名之人在日治時期設籍於「新北 市五股區、八里區」之戶籍資料,有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112年7月17日新北五戶字第112578418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 193頁)。參以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在「權利者」欄僅註記 為「共有」(原審卷第26、36、48、58、68、78、88頁), 而無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157 人,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78頁),依上開說明,推定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均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之被繼承人 「鄭進通」與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鄭進通」為同一人,且 鄭進通對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為1/157等語,應屬可採,上 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㈢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河川整治之規 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 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 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 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 ,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78條 之2、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 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 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 理辦法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 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 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



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尚不得據之增加 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 告浮覆,並編列為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則抗辯:893地號 等5筆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屬於尚未浮覆之 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云云, 並以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8700803 8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4月30日北市地登字第10860 08652號函、經濟部水利署108年5月1日經水地字第10851049 200號函、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 、108年5月3日台內地字第1080262407號函等件影本為論據 (下合稱系爭函文,本院卷第71至81頁)。惟依上開三之㈡ 所示,系爭番地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 ,並編列為系爭土地,於同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1次 登記。又原審囑託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000 年00月間交易市價,鑑定內容記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89 3、894、919地號位於堤防內自行車道及公園內土地,907地 號位於延平北路8段281巷臨26號前土地,904地號上有數間 鐵皮建物延平北路8段281巷臨26號等,903地號位於臨32號 建物左後方空地,912地號為延平北路8段281巷道路及堤防 內用地,910、911地號上亦有數間鐵皮建物及工廠門牌為28 1巷16號等」,並附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數紙為憑(原審卷 第356、366至372頁),堪認系爭土地確已浮覆,不因行政 程序上尚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即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 制,系爭函文不足以推翻系爭土地已浮覆之事實,是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當 然回復為鄭進通所有,鄭進通於41年10月20日死亡後,由被 上訴人等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 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 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 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 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土地登記所需之證明 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番地鄭進通與其他156人分別共有,鄭進通之應有部分 為1/157,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7年4月12日抹 消登記。嗣系爭番地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 浮覆,並編列為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157當然恢復為鄭進通所有,鄭進通於41年10月20日死亡 後,由被上訴人等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故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等人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請求權,經核 准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始回復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云云,即非可採。
 ㈤中華民國是否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因時效取得893地號 等5筆土地所有權?
  按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占有不動產 為已登記,或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均無從主張時效取得 ,此參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可知。又按占有人因時效 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 ,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且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權 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而行政 機關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 思為限。上訴人雖抗辯:893地號等5筆土地自79年間起,由 臺北市水利處以中華民國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 中華民國已時效取得893地號等5筆土地云云。惟士林地政事 務所於96年12月17日將893地號等5筆土地以土地所有權第1 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審卷第102、103、106、109、11 0頁),而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況且上訴人迄 今未以具備時效取得893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之要件為由, 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是上訴人前揭所辯,為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該項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亦有明文。依上開四之㈣所示,鄭進通對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157,於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 ,並由被上訴人等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又系爭 土地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 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屬妨害被上訴人等人對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身分,為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核屬有據。上訴人 抗辯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要無可取。
 ⒉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 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 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 雖抗辯: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為系爭公告時,被上訴人 等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即已恢復,而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被 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 效云云。惟系爭土地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始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893地號等5筆土地、903地號等4筆土地先 後自96年12月17日、29日起,始發生被上訴人等人之所有權 被妨害情事,而得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該項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提起 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2頁),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 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1/157,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及上 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判決主文第1 、2項漏載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兩造所不爭, 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2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4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編號 浮覆後之土地地號 浮覆前之土地地號 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 管理者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號番地 173 中華民國 臺北市水利處 96年12月17日 1/157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號番地 28 中華民國 臺北市水利處 96年12月17日 1/157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號番地 266 中華民國 臺北市水利處 96年12月17日 1/157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號番地 5,635 中華民國 臺北市水利處 96年12月17日 1/157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2號番地 144 中華民國 臺北市水利處 96年12月17日 1/157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號番地 65 中華民國 上訴人 96年12月29日 1/157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號番地 2,070 中華民國 上訴人 96年12月29日 1/157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號番地 3,518 中華民國 上訴人 96年12月29日 1/157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號番地 4,305 中華民國 上訴人 96年12月29日 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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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