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江大維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上訴人 羅曼綾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50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建物(下合稱系 爭房地),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後,仍繼續居住於該址,迄至110年1月中旬始將系爭房地 點交予伊。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表示系爭房地前方及 旁邊空地係由其單獨使用,其於空地上設置鐵門及金屬圍欄 (下稱系爭違建),只要不變更鐵門及架高圍欄,就不會發 生問題,然伊於110年8月間接獲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通知上訴人領取掛號信件,發現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7年8月6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760 06490號函(下稱107年函文)查報違建,並通知上訴人應拆 除系爭違建,復於109年9月1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209230 號函(下稱109年函文)通知上訴人應於109年9月30日前自行 改善拆除報驗,伊又於110年9月間遭鄰居起訴請求拆除系爭 違建,另遭建管處通知將予強制拆除,伊遂於111年1月中旬 自行雇工將系爭違建拆除完成。系爭違建經拆除後,系爭房 地減少價值391萬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之約定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給付391萬5,000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簽約時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有列管拆 除之情形,並於系爭契約書內附上臺北市違章建築地理資訊 管理系統之查詢資料,且買賣過程中,伊委託之不動產營業 員及地政士亦有多次向被上訴人說明,伊已盡系爭契約第1
條第4項約定之告知義務。都發局107年函文非屬簽約後至交 屋前接獲之通知,核與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減少價金之 要件不符,107年函文僅係告知伊應拆除之範圍,並未限期 要求拆除,縱伊向被上訴人提出,亦無法使被上訴人事前知 悉應拆除之日期,另都發局109年函文係以平信方式送達之 觀念通知,並未製作回證,伊多次出國並未收到該通知,伊 與被上訴人配偶對話所稱之公文,並非指109年函文,係指 臺北市違章建築地理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又被上訴人遲 至111年1月17日始請求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 定之除斥期間,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拆除系爭違建又 重建,系爭房地價值並未減少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1萬5,000元本息,並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房地係坐落在地上7層、地下1層之電梯華廈之一 樓,兩造於109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價 金4,5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已於109年8 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交付全 部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1月中旬辦理交屋予被上訴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系爭契 約、建物謄本、估價報告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3-75、83-85 頁,外放估價報告書第19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地因拆除系爭違建而減少價值391萬5,000元,應由上 訴人負責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 爭執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本買賣標的之建築物有增建 部分:…其他:平台外推並搭雨蓬,買方明確了解該增建部 分屬違章建築,恐有被拆除之虞,雙方同意在簽約後至交屋 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依估價師就拆除部份之鑑價結 果減少價金,鑑價費雙方各負擔一半。如交屋後始拆除者, 則由買方自行承擔風險不得向賣方求償,但賣方在交屋前已 收到相關單位之查報、拆除通知而未告知者,賣方應依鑑價 結果減少價金、負擔鑑價費及損害賠償之責。」(見原審卷 第13頁),兩造約定簽訂系爭契約後至交屋前,系爭違建經 通知須拆除,上訴人應依鑑價結果減少價金,並依上訴人有 無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違建須拆除一事,而約定上訴人應負擔 鑑價費之比例及損害賠償之責。則簽訂系爭契約前,系爭違 建經通知須拆除,上訴人即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告知被上訴 人系爭違建須拆除一事,若未告知,上訴人應該依鑑價結果
減少價金。上訴人雖辯稱於系爭契約書內附上臺北市違章建 築地理資訊管理系統之查詢資料,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 約定盡相當告知義務,系爭違建遭拆除之風險應由被上訴人 單方承擔云云,惟查詢資料之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僅記載: 「查報文號:0000000-0000000000,違建地址:○○○路00巷0 0號0樓前、旁,違建位置:法定空地、停車空間,違建材料 :金屬,施工進度:拆除後重新新違建,違建日期:107年8 月3日,議會協調會勘紀錄:尚無議會協調會勘紀錄,違建 目前處理情形:由區對列管,依序處理(違建是否處理完畢 ,以處理日期註記為依據)(107年8月7日)」等文字(見 原審卷第71頁),並未載明「應由違建人限期自行拆除,逾 期即派工強制拆除」等意旨,尚難認定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 約時已盡告知系爭違建須拆除之義務。
㈡都發局107年函文記載:「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區○○○ 路00巷00號0樓前、旁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依同法第86條之規定應予拆除,請查照。說明:一、…前經 本局於99年4月16日以北市都(工)建字第09960389500函第 2次查報,並於99年6月22日拆除結案,惟臺端違反規定重建 ,經勘查認定範圍為金屬、木等乙層高約3.2公尺,面積約7 6平方公尺,應予拆除。…」(見本院卷第167頁),及標的 現況說明書項次32載明:「系爭房地有違建情事,違建位置 為平台外移,面積約55平方公尺,16.54坪,平台12.74平方 公尺,約3.85坪,雨棚42.26平方公尺,約12.69坪經違建機 關列管情形。」(見原審卷第47頁),並參酌107年8月6日 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地前、旁設有雨棚,前方裝置鐵門佔有 空地平台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68、173-177頁),可知107 年函文所稱系爭房地前、旁之構造物即為系爭違建,且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前系爭違建已經都發局通知須拆除。又都發局 寄送107年函文予「江大維」,送達至「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0樓」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雇人等接收郵件人員,於107年8月13日寄存於臺北光復郵 局(見原審卷第177、186頁之建管處111年3月10日函文、送 達證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8月13 日發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大法官會議第797號解釋 參照)。綜上,都發局於107年8月13日以107年函文通知上 訴人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 予拆除,該函文並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是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前系爭違建經都發局通知須拆除,上訴人即應依鑑價結果 減少價金。
㈢又都發局109年函文記載「主旨:臺端所有本市○○區○○○路00
巷00號0樓前、旁違建案,請於109年9月30日前自行改善拆 除報驗,逾期未拆本局將依法強制執行並收取費用,請查照 。」(見原審卷第221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至交 屋前,系爭違建經都發局通知須拆除。雖建管處於111年4月 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16125415號函表示:「…109年9月15日 北市都建字第1093209230號函以郵務方式寄送函文,限期處 分相對人(即上訴人)自行拆除改善違建,因上揭函文係觀 念通知,並無製作送達回執。」(見原審卷第219頁),惟 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買方(即被上訴人)無償提供 賣方(即上訴人)使用至年底(即109年12月底)」,且上 訴人於111年5月6日以前其戶籍均設於「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0樓」(見原審卷第21、305頁之系爭契約、上訴人遷 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衡情上訴人既特別約定得使用系爭房 地至年底,可認其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需求,是上訴人於 109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起至109年12月31日間應居住於 系爭房地,且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說明該段時間其並未居住 於系爭房地,則都發局寄送109年函文予「上訴人」,送達 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址(見原審卷第221頁 ),上訴人理當已收受109年函文。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配偶於110年10月1日通話譯文顯示:「(上訴人:我說奇怪 ,我說這個為什麼還會,現在還發一封這個通知給我,他們 特別跟我解釋說這個是臨時,每一年都會有固定臨時抽查的 ,然後查到,他說你這個你不用管,這個沒有事情啦。這個 都知道啦,對不對,我說的是事實,是我本人去的哦,我拿 著公文去的哦!)被上訴人配偶:因為當初我們講的是說這 個違建的部分,因為我們兩個都是認定說,你跟我講我們那 時候說你處理好了,就只要不要再去加蓋,不要動那個鐵門 ,你千交代萬交代我嘛,不要動鐵門,不要把圍欄加高,對 不對,這部分你已經,那我也相信你,所以我也沒有去建管 處再一次地去查核說你的案件有沒有通過,只是到我在收件 之後才知道,江大哥你根本就沒有被稽查通過這樣子,那他 們現在要…(上訴人:你這個真是,我跟你講,如果說那個 ,如果沒有處理完的話,不可能我從109年到,這麼長的時 間,從99年到109年,十年了耶,你去查一查那中間。中間 只有一次後來通知我,我還拿著公文去市政府問,他跟我說 那個是,是市政府每年固定抽檢的,確實是這樣子啊!)」 (見原審卷第233頁),上訴人所謂「公文」係市政府寄發 關於系爭違建須拆除之公文,應為109年函文,上訴人既持1 09年函文前往市政府詢問,可徵其確實已收到109年函文。 另臺北市違章建築地理資訊管理系統之查詢資料係民眾於系
統網頁中搜尋所得資料,並非主管機關所寄發之公文,是上 訴人辯稱對話中所指稱「公文」係指違建查報專區之查詢資 料云云,尚難信取。綜上,都發局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 函文通知上訴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上訴人並已收受該函文 ,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系爭違建經都發局通知須拆除,上 訴人即應依鑑價結果減少價金。
㈣上訴人固抗辯稱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17日始以系爭房地有 系爭違建遭拆除為由請求減少價金,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 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不得主張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按鑑價結果減少 價金,並非依民法第354條規定,主張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自與民法第365條所規定之請求權行使時間無涉。 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拆除系爭違建又重建 ,系爭房地價值並未減少云云,然都發局已於111年3月28日 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6123409號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應拆除重 建之違建(見本院卷第181頁),是系爭違建確實無法重建 ,系爭房地之價值已有減少。
㈤綜上,都發局於107年8月13日以107年函文通知上訴人系爭違 建應予拆除,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系爭違建已經都發局通知 須拆除,且都發局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函文通知上訴人 系爭違建應予拆除,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系爭違建復經都發 局通知須拆除,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依鑑價結果減少價金391萬5,000元,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91萬5,000元本息,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1萬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㈤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見原審卷第382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