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568號
TPHV,112,上,56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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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呂家威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作萍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91年4月20日至000年 0月0日間為夫妻,上訴人明知丙○○已婚,仍自000年00月間 與丙○○交往,期間有牽手、擁抱、接吻、單獨出遊、裸身合 照等親暱舉動及照片,並於Line通訊軟體記事本紀錄兩人自 107年12月25日起至000年0月間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及 次數,兩人發生性行為逾百次。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基於 自由意志與訴外人葉文傑互持手機錄影(下稱系爭影片), 並於系爭影片中坦承與丙○○交往、性行為逾百次等情;復於 108年5月27日在訴外人洪東雄律師事務所與伊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並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如上訴人與丙○○再為連絡、 會面,上訴人應立即清償上開賠償款。詎上訴人簽訂系爭協 議書後,未經伊同意,先後於108年5月31日接聽丙○○以Mess enger App程式撥出之電話,並於108年6月2日主動致電予丙 ○○,復於000年0月間及000年0月間被訴外人葉○晴看見上訴 人與丙○○見面交談,上訴人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 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又上訴人明知丙○○已 婚,仍自107年12月25日持續與丙○○發生性行為,性行為逾 百次,已破壞伊家庭生活之圓滿和諧,伊亦因此與丙○○離婚 ,嚴重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上訴人應賠償伊500萬元等 情。爰擇一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求命上訴人應給付5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



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曾與丙○○發生性行為。伊因擔心被上訴人 會影響伊所營餐廳之生意而前往洪東雄律師事務所,於簽訂 系爭協議書時,洪東雄律師未詳細講解內容,被上訴人復一 直出言及作勢恐嚇,伊迫於恐懼及壓力始簽訂爭協議書,故 系爭協議書非伊基於自由意志所為,況108年6月2日係丙○○ 主動致電予伊,且伊經營之餐廳位在丙○○居住之社區1樓, 雙方因此巧遇而為葉○晴撞見,並無上訴人所指基於男女情 感而為聯繫,故伊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縱認伊有違反 系爭協議書之情事,然伊應賠償之500萬元係屬違約金性質 ,伊未主動與丙○○聯繫、雙方見面僅係巧遇,違反系爭協議 書之情節輕微,應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同年6月2日與丙○○聯 繫,並於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與丙○○見面交談,已違反 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又上訴人與丙○○自107年12月25日起 發生性行為逾百次,已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擇一依爭協議書 第3條前段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辯以因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傳送「告示 鳥巢老 闆乙○○誘拐別人老婆上床」予丙○○,並稱「請小狼狗9點前 到兄弟飯店時打電話給我,我要跟他簽和解書,逾時不候」 ,要求丙○○將此惡害通知轉告,其因慮及被上訴人若張貼該 告示於社區中,會影響其餐廳營運,不得不依指示前往洪東 雄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足見伊係遭脅迫而非出於自 由意思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被上訴人固因於108年5月27日 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告示:鳥巢老闆乙○○誘拐別 人老婆上床」之圖片,及「請他出來簽切結書」、「請小狼 狗9點到兄弟飯店時打電話給我,我要跟他簽和解書,逾時 不候」等文字訊息予丙○○,再以Line通話方式要求丙○○轉告 上訴人:若不出面商談和解事宜,則將張貼上開公告在社區 內,致上訴人心生畏懼,上訴人便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告訴,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62號起訴,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認被上訴人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罪刑,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 妨害自由刑事案件),經本院調取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卷核閱 無誤。惟查,系爭協議書之簽署過程,據證人即見證律師洪 東雄於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108年5月27日時,在 伊事務所進行協商,當天係被上訴人先來,伊先向被上訴人 了解相關狀況,上訴人在1位伊不認識的男子陪同下才到, 但伊不知道該男子姓名。協商過程伊都有在場,僅有中間離 席約不到1分鐘去拿列印出來的系爭協議書。在伊離席到返 回座位後,伊感覺不到兩造在情緒上或言詞上有何差異,伊 確定沒有人反應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因為一旦如此,伊絕 對不可能再繼續進行律師見證。兩造均係自願在系爭協議書 上簽署,伊還有跟兩造說明過協議書主要條款及意義、法律 效果,確認雙方均已明確知悉後,讓兩造自己去簽署。伊感 覺上訴人在協商過程中是有意願要談,包括撰擬系爭協議書 之過程,伊還特別詢問上訴人何時發生通姦行為,上訴人主 動回答伊,有關賠償額的部分,伊也有跟上訴人確定有關損 害賠償500萬元的部分,上訴人有沒有意見,以及違約時造 成之效果,提醒上訴人注意,上訴人同意該內容,伊才定稿 。伊係以見證人並表明律師身分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署。就伊 個人執業的生涯中,只要簽約過程有任何任為一方非基於自 主意識,伊就不會進行見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22435號影卷55及反面頁),其於原審亦結證稱:108年 5月27日上午兩造在伊事務所商談,在寫協議書時是用筆電 繕打,依照資料應該是在上午10時20分至50分許結束,在事 務所會議室繕打,當時伊先跟被上訴人談,了解事實背景, 嗣上訴人與1位伊不認識的男性進來後,雙方開始協議,總 共就4位在場。談話過程中,伊知道要處理的是通姦行為, 伊只要確認上訴人與丙○○有無發生通姦行為。伊有跟上訴人 確認上訴人係自107年12月25日起開始發生通姦行為,伊才 在系爭協議書打上開日期,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提就是存在 通姦行為。在所有伊處理和解過程中,只要有涉及任何恐嚇 脅迫的行為,伊絕對不會去接這個案子,這是伊最基本的執 業準則,伊也不可能會去做這種事情,而只要是和解協議涉 及到金錢給付的或須要讓步,伊一定會跟雙方當事人講,如 果有任何疑慮或心理上有任何顧慮的話,不用急著簽,考慮 清楚再來簽。當日伊先與雙方確認基礎事實後,伊回去辦公 室先用桌機打初稿,其中有關金額、日期當時還沒確認,初 稿印出來先讓大家看內容,伊同時有存在隨身碟,帶著筆電 到會議室中確認後完成整份協議,伊回去辦公室打初稿的時



間應該十分鐘跑不掉。伊打完初稿回到會議室時,兩造及另 一名陪同男子絕對沒有肢體衝突,如有發生就絕不可能會有 這份協議書,口語衝突伊真的沒辦法確認,怎麼樣才叫衝突 ,很難定義,雙方一定會有交談,內容是什麼伊真的沒印象 。伊從辦公室回會議室時,雙方繼續跟伊討論系爭協議書內 容,伊就500萬元金額,伊有提醒上訴人,雖然系爭協議書 記載如果上訴人有做到承諾就不用給,但上訴人沒做到,還 是要付500萬元加上違約金,這個金額讓上訴人想清楚了, 可不可以接受再簽。上訴人應該是說可以,如沒取得上訴人 積極意見,也不會簽署。伊回到會議室時,上訴人沒有向伊 表示被上訴人有恐嚇或要打上訴人,否則伊就會終止系爭協 議書之進行。至於被上訴人拍桌,伊好像有點印象,似為上 訴人覺得怎麼叫不要再與丙○○聯絡,整件事就算了,被上訴 人情緒比較失控,就有拍桌講了一句這就是愛,因隔版只有 薄薄一片玻璃,怕吵到外面受雇律師,所以伊有這印象。談 話及簽署系爭協議書過程中,伊感覺不出來上訴人有恐懼、 害怕,上訴人應沒表達要離開意思,如上訴人要離開,伊不 會攔他,也會勸被上訴人不去攔。談話及簽署過程中,應該 是丙○○打給上訴人,上訴人有詢問伊可不可以接,伊說沒有 什麼問題,上訴人接起來說在談和解,叫丙○○不要擔心。結 束後,上訴人走出去事務所,伊到樓下抽煙,上訴人有來問 伊,如果丙○○打給上訴人,上訴人接了會不會違反系爭協議 書,伊印象中跟上訴人講因不是你主動,所以不算,伊建議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在場時再回覆丙○○會比較好等語(見原審 卷第437至449頁),互核大致相符。觀諸前揭證言,堪認洪 東雄律師與兩造商討系爭協議書內容及簽署過程,並無上訴 人所指被上訴人有恐嚇、脅迫之情事,縱被上訴人曾有拍桌 之舉,亦係因其遭配偶背叛而情緒激動,非出於威嚇上訴人 之目的而為;況上訴人乃具相當社會經驗及教育程度之成年 人,經洪東雄詢問、確認上訴人真意後,始由上訴人簽署系 爭協議書,上訴人甚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以手機傳訊息予 丙○○稱:「葉先生信守承諾,他是個正直的人(我是真的這 麼認為。)我沒有出任何事情,沒有受任何傷。」等語(見 原審卷第170頁)。再者,倘上訴人在洪東雄律師事務所遭 脅迫,甚於商討系爭協議書過程中遭被上訴人脅迫、恫嚇, 依洪東雄所述,於會談時尚有其他律師在事務所,且上訴人 亦有另名男子陪同在場,此際,上訴人何不拒絕簽署系爭協 議書,或持手機向警方報警等舉?又且,於兩造會談期間, 丙○○尚有撥打電話予上訴人,上訴人何不立即向丙○○表達遭 被上訴人脅迫之事?甚嗣後以Line傳訊息予丙○○時,未提任



何遭脅迫之情事,丙○○亦未論及上訴人有遭脅迫之情?(見 原審卷第270頁)。是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非 出於自由意願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顯非事實,無足憑取 。上訴人再主張因遭被上訴人脅迫才發出被上訴人是正直的 人的訊息給丙○○云云(見本院卷第279頁),就此未能舉證 ,其所辯亦非可取。
 ㈡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與丙○○再為會面、連絡之約 定?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 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承諾於簽訂本協議書日 起,非經乙方同意,於丙○○與乙方婚姻關係存續狀態,絕不 再與丙○○為任何會面、連絡」、第2條約定:「如甲方遵守 前條之約定,乙方同意甲方得暫不予以給付前開賠償款…」 (見原審卷第29、30頁)。所謂「會面」、「連絡」之意, 觀諸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於系爭影片中自承其與丙○○自10 7年10月底開始有曖昧關係,至同年12月開始交往,並於107 年12月25日在「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發生第一次性關係,嗣 後2人繼續與一般情侶相同之交往方式,迄系爭影片拍攝時2 人已發生過破百次之性關係,且上訴人於上開發生性關係前 ,已經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此有原審當庭勘驗筆錄可參 (見原審卷第394至399頁),揆諸兩造於108年5月27日簽署 之系爭協議書前言「立協議書人乙○○……因明知丙○○係有配偶 之人,仍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持續與之發生性行為,嚴 重破壞與其配偶甲○○先生(以下簡稱乙方)婚姻關係,甲方 深感錯誤,並願賠償乙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語,足見 被上訴人鑑於上訴人與丙○○間已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為杜絕 上訴人仍與丙○○會面、連絡,妨害其婚姻關係,遂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協議書,自不可能將「會面」、「連絡」僅狹義限 縮純基於男女交往或情感關係目的之見面或聯絡,否則,此 除一般人難以判斷與分界外,亦難防上訴人與丙○○間男女關 係有繼續或復燃之虞,反有礙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先予 敘明。
 ⒉查上訴人不否認於108年5月31日有接聽丙○○Messenger通訊軟 體撥打之語音通話,依洪東雄律師之說明,固未違反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但其於108年6月2日主動以Messenger通訊軟體 撥打語音通話予丙○○(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另上訴人



與丙○○於108年5月27日後仍有見面聯繫乙情,據證人即丙○○ 之子葉○晴於原審證稱:108年5月27日後,伊有看到丙○○、 上訴人見面及講電話。丙○○暱稱上訴人為小魚兒,伊看到丙 ○○戴耳機聊天,手機螢幕顯示小魚兒通話中,被上訴人已經 知道丙○○及上訴人關係,被上訴人叫伊去房間看一下丙○○手 機,伊看到丙○○在傳訊息,那時候被上訴人還沒搬離美河市 住處時等語(見原審卷第381至383頁),顯已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1條之約定。雖上訴人辯稱其僅係與丙○○偶遇、並無交 談云云,惟葉○晴就此續證稱:108年7月暑假某一天晚上大 概10點左右,伊看到丙○○、上訴人在一起。伊和哥哥從阿媽 家離開去丙○○美河市住家拿東西,看到上訴人與丙○○走在一 起。他們走很近,邊聊天邊走路,當下伊和哥哥都愣住,哥 哥很生氣把丙○○拉到旁邊問為何還要跟上訴人在一起,不太 記得丙○○說什麼,但哥哥和丙○○在那邊吵很久。上訴人就自 己先離開現場了。之後7月還有一次,上訴人和丙○○在魚鹿 餐廳門口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382頁)。倘上訴人與丙○○ 僅係偶遇、無交談為真,葉○晴哥哥豈會當場質問丙○○為何 仍與上訴人在一起?衡情應是上訴人與丙○○見面交談之情狀 ,逾越一般朋友之簡單問候,讓丙○○之子感到不悅。何況, 上訴人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知悉所約定之內容及法效, 理應避開與丙○○見面之機會、拒絕與丙○○同行、聊天,杜絕 任何與丙○○接觸之可能,卻捨此不為,顯見上訴人確仍與丙 ○○會面、連絡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舉至明。  ㈢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之性質為何? ⒈按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倘契約當事人之 真意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寬限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 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 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立協議書人乙○○……因明知丙○○係 有配偶之人,仍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持續與之發生性行 為,嚴重破壞與其配偶甲○○……婚姻關係,甲方深感錯誤,並 願賠償乙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語如前,是兩造已約明 因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而願給付500萬元賠償,為已 確定發生之債務。再觀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前段約定: 「如甲方遵守前條之約定,乙方同意甲方得暫不予給付前開 賠償款……」、「如甲方違反第一條約定而與丙○○再為連絡、 會面,經乙方請求後,甲方應立即清償前開賠償款(新台幣 伍佰萬元整)」(見原審卷第29頁),乃就「賠償款500萬



元」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不確定事實 ,作為履行給付賠償500萬元之清償期,並與第3條後段「另 給付乙方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做區別。因上訴 人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業如前述,從而,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任何會面、連絡 」約定之發生,請求給付500萬元,自為可取。 ⒊上訴人辯以系爭協議書賠償款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查,上訴人因 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兩造便於系爭協議書合意為賠 償500萬元之給付約定,並以「與丙○○再為連絡、會面」等 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就日後上訴人 有違約之情事,預先約定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自 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故上訴人上揭所辯,即無足取。 ㈣基上,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有與丙○○再為會面、連 絡之情事,違反系爭協議書應遵守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00萬元,即為可 取。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自無庸再審 究其另以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聲明所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5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110年7月17日( 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0萬元部 分,自112年1月7日(見原審卷第71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 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審判決 一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400萬元部分,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即400萬元自110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 三 本判決第一項如被上訴人以166萬6,7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50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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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