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邱顯龍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方財經雙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欣儀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並有當事 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 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寓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 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 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賦予管委會就上開規定事項得訴 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委會在其職務範圍內,得本於任意 訴訟擔當之法理提起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權人。 本件被上訴人為東方財經雙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 ,依公寓條例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既有管理權限,關於請 求返還遭占用之停車位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本於 管理住戶共有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具訴訟實施權,得以 其自己名義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119地號土地)之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地 下二層停車場,係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住戶之共同使用部分 ,惟停車場內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之2個停車位(下稱系爭 車位)乃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之共用部分,並無約定僅供特 定區權人專用之分管協議存在,竟遭上訴人無權占有,擅自 以車庫管理人名義,向第三人收取停車位租金、清潔費,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起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車位騰空並返還予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又以系爭社區每 停車位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求為判命上訴人 應返還起訴日前5年內不當得利共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予伊(原 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⒈上訴 人應將如附圖紅色區塊所示之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系爭社區 全體區權人,⒉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9391元,及自110年3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應自110年3月 2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65元 ,且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其餘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前揭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 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地下二層停車場內共計7個停車位。 停車場自81年間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即由建商委託伊之母親 邱余壬妹負責管理維護,嗣因建商退場且母親年事已高,各 車位所有權人改委請伊續行升降機保養等管理事宜,並於88 年12月30日簽立委託證明書。伊就系爭2個車位之占有使用 權源,其一為母親以地主身分與建商合建而與建商口頭達成 合意而分回取得所有權,另一為訴外人孫承裕所有,孫承裕 因事離開,委由伊管理至今。前述停車位均為私人所有,由 各所有權人自行管理、修繕,數十年來社區住戶均無爭議, 足認系爭社區共有人間就系爭車位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伊確有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權限,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 得利等語置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應予駁回。㈢如 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社區為坐落於119地號土地之區分所有建物(含地上12層 及地下1、2層,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等,即系爭 建物),於81年6月26日建築完成(使用執照字號81年桃縣 工建使字第139號),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另編為同 段1391建號(下稱系爭1391建號)之建物單獨登記。 ㈡附圖(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車位,位於系爭119地號之 地下二層建物内,屬系爭1391建號建物之範圍。系爭1391建 號,乃主建物○○段○○○○段0000-0000號、0000號、0000-0000 號、0000-0000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建物登記謄本之主
要用途記載為;防空避難室、樓梯間、停車場」,前開登記 範圍包含「地下二層:面積461.22平方公尺」。 ㈢系爭車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起訴日前5年至今均由上訴人 占有使用。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是否有權占有?上訴人主張本於分管契約 之約定而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部分,有無理由?請求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協議定之,惟不以書面 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訂立分管契約之共有 人均應受其拘束,共有人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分管部分使 用收益及管理,除分管契約另有特別約定外,共有人就分管 部分自得為出租、出借,共有人並應受此出租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先例、89年度台上字第 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 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 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爭執之系爭車位乃屬系爭 1391建號建物範圍,而系爭1391建號乃系爭建物(即主建物 ○○段○○○○段0000-0000號、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 0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㈡),且有139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9 至241頁)。上訴人主張基於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約定而有 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被上訴人則否認分管契約存在,準此 ,自應由上訴人就所述分管契約存在及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上訴人為同段1369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 0房屋(下稱系爭1369建號)所有權人,系爭1369建號於81年9 月1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後,於82年4月8日由上訴人之母邱余 壬妹以「交換」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邱余壬妹於101年9 月2日過世後,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系爭1391建號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404等情,有系爭136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117頁)。依兩造陳述可知, 社區建物有前棟(A棟)、後棟(B棟)之分,系爭建物為後棟(B 棟)建物,地下二層僅共計7個停車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2 個車位之占有使用權源,其一為邱余壬妹與建商合建達成口 頭合意而分回取得所有權,另一為訴外人孫承裕所有委由其 管理至今等情,惟就前揭所述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甚至稱與孫承裕已失聯多年、無法通知孫承裕到庭作證( 見本院卷第125頁),已難認上訴人前揭主張可採。茲另就 卷附事證析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邱余壬妹以地主身分與建商合建達成口頭合意而 分回取得車位所有權一節,並無任何舉證,且系爭1391建號 地政登記資料中亦無就何部分約定專用之公示內容。本院向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調取系爭119地號 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查閱結果,系爭119地號由李宗明、劉 瑞玲、嚴靚勳於80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共有、權利 範圍各3分之1,隨後於81年7月23日、81年12月16日與鄰地 合併(面積成為461平方公尺)。邱余任妹係於81年12月18日 登記為合併後土地共有人之一,斯時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444,於85年10月30日贈與移轉其中權利範圍10000分之74 予邱綉雲,餘權利範圍10000之370,嗣後由上訴人於102年6 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人工 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地政資料卷第189 、191、237、239、245、269、21頁)。依上開登記資料觀 之,81年斯時參與合建地主眾多,邱余任妹之土地權利範圍 並無顯著高於其他地主(見同上卷第241至247頁,81年12月 18日合併完成後之共有人計15人,其中李宗明、劉瑞玲、嚴 靚勳之權利範圍每人各10000分之2451,遠逾邱余任妹), 實無從憑邱余壬妹具地主身分一節逕認其曾與建商達成口頭 合意而取得系爭建物地下2樓之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 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孫承裕有車位所有權,委託其管理該車位 至今云云。惟本院依上訴人所述門牌「桃園市○○區○○路000 號1樓、000號1樓」查詢結果,孫承裕係於82年5月31日登記 取得1320建號即○○路000號建物所有權,惟於94年9月2日已 因拍賣移轉登記由訴外人黃思源取得所有權(孫承裕即喪失 所有權),1321建號即門牌○○路000號建物則與孫承裕無關, 有中壢地政所函送之建物異動索引、建物人工登記簿謄本可 查(見本院卷第137、143、157至175頁)。況且,1320建號 隸屬前棟(A棟),非屬系爭1391建號之主建物範圍(見不爭
執事項㈡),堪認孫承裕實無可能就坐落系爭1391建號內之 車位取得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孫承裕在系爭1391建號內有 車位所有權,伊受孫承裕之託代為管理車位而有權占有云云 ,要無可採。
㈢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 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762號判決先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81年間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即由建商委 由邱余壬妹負責管理維護停車場,嗣由各車位所有權人委由 上訴人續行負責管理維護,每月繳納管理費500元,多年來 無人異議,住戶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並提出地下室 2樓停車配置圖、委託證明書、黃欣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 之說明書、汽車升降機收支明細簿、B座管理費一覽表為證 (見原審卷第63、31至39頁),被上訴人否認有分管契約之 存在,且就上訴人所提前述停車配置圖、收支明細簿、管理 費一覽表均否認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98頁)。經查: ⒈前述停車位配置圖雖有以手寫註記各車位使用人姓名,惟其 內並無任何表彰由建商公司出具之文字,且經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此圖並非地主與建商約定時所繪製,且何時繪製、何人 間成立約定等情均不可考(見原審卷第282頁),顯然無從 憑以佐證上訴人之主張。
⒉前述收支明細簿、管理費一覽表等私文書,未顯示係由何人 做成或由管委會用印,被上訴人既否認形式真正,上訴人亦 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自無從憑以佐證上訴人之主張。 ⒊前述委託證明書7紙出具日期均在88年間,僅記載自己擁有地 下停車位、委託上訴人為地下停車昇降機之管理人等情,依 文義內容顯然無從認定全體住戶間已以明示或默示行為就7 個停車位達成上訴人所稱分管契約之約定。
⒋前述由黃欣儀於103年5月15日出具之說明書記載:B1B2停車 場均屬私人所有,據其所知早期無人管理,十多年前升降機 故障無法使用,邱顯龍自費修理,其後所有權人委託邱顯龍 管理,並言明使用升降機者每部車每月分擔500元補貼機械 安裝、維修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通篇並未敘明上訴人 就特定車位之占有使用權源、亦無提及分管契約等內容,而 黃欣儀係被上訴人現任主任委員,代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於本院程序澄清:正因住戶有爭執,103年間
才出具前述聲明書,然該內容係聽聞上訴人陳述而來,由於 公設(含地下2樓停車場)照明電費係由管委會支出,住戶要 求上訴人提出有權占有之具體事證,上訴人均未提出,管委 會因而提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並提出向台灣 電力公司繳納電費之繳費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127頁), 足見並無上訴人所稱「多年來無人異議,住戶間已成立默示 分管契約」之情事。
⒌上訴人雖以住戶羅際鍊於原審之證詞,主張有分管契約存在 云云。查證人羅際鍊僅證稱:伊於80、81年買房屋,想要買 車位,建商說沒有車位,都已經賣掉,有些是地主的車位。 停車場早期由邱媽媽負責管理,於89、90年間由邱顯龍接任 管理,停車場昇降機亦由邱顯龍負責修繕。伊曾向邱顯龍承 租1個車位,有繳付停車費、昇降機修繕費予邱顯龍等語( 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至多僅顯示邱余任妹、上訴人曾 先後管理停車場之事實,惟無從佐證建商與地主就停車位有 如何之分配約定,更無從佐證區權人間有達成如何之分管合 意。上訴人主張就其中2個車位具所有權或受其他所有權人 委託管理而有占有使用權源云云,要無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認定建商與地主間就系爭車位 之使用有如前述停車位配置圖之約定,且無從認定系爭車位 於系爭建物區權人之間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區權人以往就 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不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原因多端,或 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或礙於處置能力不足, 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均有可能,自無法 僅因系爭建物區權人就系爭車位使用現況單純沉默而未積極 異議,即推論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有 如其所述之分管契約存在,就系爭車位占有使用權源未能提 出有權占有之積極證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系爭社區 全體區權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 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 據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 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 系爭車位之面積共計22.0675平方公尺(4.55m×4.85m=22.06 75㎡),119地號土地於起訴日前5年內占用迄今之各年度申 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119地號公務用地價謄本可憑(見原 審卷第255至269頁)。本院審酌系爭車位坐落土地臨桃園市 ○○區○○路,附近交通及商業活動頻仍,暨遭占用期間由上訴 人出租使用收益等情,認原審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上訴人就前開計算標準亦 無爭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 自起訴日(110年3月8日)往前回溯5年內不當得利共10萬93 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110年3月28日發生送達 效力,見原審卷第43頁)之翌日即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10年3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車位之日止按月返還1865元,均屬有理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9391元,及自110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 年3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865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 面積(㎡) 占用期間 (110.3.8.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年息 總計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自110年3月29日起按月給付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22.0675 105.3.9~106.12.31(1又9/12年) 12,468元 8% 38,519元 1,865元 (22.0675×12,679.2×8%)÷12=1,865 22.0675 107.1.1~108.12.31(2年) 12,148元 8% 42,892元 22.0675 109.1.1~110.3.8 (1又3/12年) 12,679.2元 8% 27,980元 合計 109,391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