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11年度,55號
TPHV,111,重家上,55,2024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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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洪季芬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寵斌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對本院111年度重家 上字第5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920萬2448元,應徵裁判費27萬1572元 ,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2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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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