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967號
TPHV,111,重上,96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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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洪誼晉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施嘉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上 訴 人 洪建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王仁貴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人 游進成
高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洪誼晉洪建偉(下分稱其名,合稱為上訴人)於原審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游進成高淑娟(下分稱其名,合稱為被 上訴人)應給付洪誼晉洪建偉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 ,暨自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嗣於本院就利息部分更正聲明,就其中2,400萬元部分 請求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139-141頁、本院卷二第2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配偶關係,游進成前為向淡水信用 合作社購買由高淑娟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不良債權,而向洪誼 晉分別借款3筆(借款日期、金額、交付方式、約定利息及 被上訴人提供之擔保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3筆借款), 洪建偉則為資金提供者,並由高淑娟開立支票以擔保系爭3 筆借款。嗣兩造於民國102年間就附表編號1、2筆合計3,600 萬元之借款進行結算,合意至102年5月20日為止,被上訴人 尚欠本金2,400萬元(利息以年息9.6%計),游進成並將其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洪誼晉以供擔保;復因被上訴人於 106年間口頭承諾願清償2,400萬元借款本息,且游進成於10 6年7月28日匯款1,600萬元予洪誼晉以清償本金,洪誼晉乃 應其要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惟被上訴人僅於106年9月7日匯 款1,000萬元予訴外人呂素卿清償部分利息,再於同年月21 日匯款200萬元予洪誼晉以清償部分本金,則算至110年2月2 0日止,游進成應清償借款本金2,400萬元(2,400萬-1,600 萬-200萬+附表編號3之1,800萬)及利息至少1,100萬元,共 計3,500萬元予洪誼晉或實際借用人洪建偉高淑娟並應負 連帶保證或併存債務承擔之連帶賠償責任;如認高淑娟為系 爭3筆借款之債務人,伊亦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其返還借 款。爰依民法第478條、連帶保證或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00萬元予洪誼晉洪建偉, 及其中2,400萬元自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有資力之人,且伊與洪誼晉不相識 ,與洪建偉亦非親友關係,渠等於伊積欠巨額本息未還,又 無足夠擔保下,再出借鉅款予伊,顯與一般借貸慣例不符, 實則渠等帳戶係由訴外人呂子昌所掌控。呂子昌曾為議員, 並為淡水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因自認身分敏感,就借款 或還款之金流帳戶,皆特意規避其自身銀行帳戶,而以其指 定之人頭帳戶即上訴人、訴外人呂素珍柯錫鐙吳宜芬等 人之帳戶處理,高淑娟則因自94年起與呂子昌共同投資或借 款,而開立支票予呂子昌,並應呂子昌之要求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其指定之洪誼晉以為擔保,嗣雙方於106年8月29日結算 ,高淑娟均清償完畢。故本件所涉債權債務關係皆發生於呂 子昌與高淑娟間,與上訴人無涉,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 意、交付款項或約定利息之事實,高淑娟亦無連帶保證或為 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洪誼晉洪建偉3,500萬元,暨其中2,4 00萬元自110年2月24日即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游進成高淑娟為配偶關係。
㈡系爭土地為游進成所有,於102年5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洪誼晉,於106年8月7日塗銷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10頁)。 ㈢洪誼晉於102年6月3日匯款1,800萬元至游進成於淡水信用合 作社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4-16頁)。
高淑娟分別開立發票日為105年6月3日、面額1,800萬元之支 票;發票日為102年12月1日、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發票 日依序為102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 、11月1日、12月1日,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 一第18、108、114-126頁)。
高淑娟分別於106年7月28日匯款1,600萬元至洪誼晉帳戶內, 於同年9月7日匯款1,000萬元至呂素卿帳戶(見原審卷一第6 0、62頁)。
游進成於106年9月6日匯款600萬元至呂素珍帳戶、於106年9月21日匯款200萬元至洪誼晉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78、64頁)。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⑴游進成為借款人,高淑娟為連帶保證或併存債務 承擔或⑵游進成為借款人或⑶游進成高淑娟共同借款或⑷高 淑娟為借款人,與洪誼晉洪建偉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 分別於96年9月間借款1,000萬元、100年9月30日借款2,600 萬元、102年6月3日借款1,800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本金2,400萬元及利息至少1,100 萬,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洪誼晉洪建偉游進成高淑娟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關 係?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



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 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 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洪誼晉游進成間或洪建偉高淑娟間成立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與洪誼晉洪建偉間無借貸 關係等語為辯,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 人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借貸關係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就附表編號1部分:
  A.上訴人主張係洪建偉分次將現金1,000萬元匯入高淑娟游進成之帳戶內,並舉游進成高淑娟淡水信用合作社 之帳戶內有關現金存入之部分已超過1,000萬元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98-300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 本院調閱游進成高淑娟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177-189頁),固有多筆現金存入之資料,然 依上訴人所主張現金存入之金額,游進成部分合計為770 萬元、高淑娟部分合計為1,105萬元,則上訴人主張現金 存入游進成高淑娟帳戶之金額共1,875萬元(見上訴人 書狀,本院卷一第298-300頁),已超出上訴人所主張之 借款1,000萬元,則何筆現金存入之部分為兩造間之借款 ,並未據上訴人釋明,已難逕認該現金存入之金額即為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且依游進成高淑娟前開淡水信 用合作社帳戶之對帳單資料所示,均未載明匯款人或存款 人為上訴人,更難認上訴人主張該現金存入之金額為其對 被上訴人之借款一節為真。
  B.依洪誼晉於原審證稱:「(問:有關1,000萬元借款是否 曾跟高淑娟接觸過?是否有交付,如何交付是否知道?) 是原告洪建偉跟她接觸,我作這些帳款的本子都在原告洪 建偉處,所以都是由原告洪建偉處理。原告洪建偉跟我說 月息是0.8%,沒有簽書面,到最後才有擔保品,96年借款 時無擔保品。(問:96年1,000萬元借款是否已清償?) 我不清楚,利息有沒有付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18-319頁),故依洪誼晉所述,其並未與高淑娟接 觸,對於借款是否已經償還、利息有沒有付等情均不知情 ,則若洪誼晉為該筆1,000萬元借款之貸與人,豈有對是 否償還、利息有無支付等情節均不知悉?故依洪誼晉所述 ,尚無從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且



洪建偉於原審證述:「90幾年被告高淑娟有來找我借一 筆1,000萬元,我是找原告洪誼晉,因為洪誼晉他爸爸那 邊有留一點錢,我是交付現金給被告高淑娟,不是一次給 ,分幾次給我忘記了,出名借款人是洪誼晉,但因為當初 沒有記帳,所以我與洪誼晉內部分擔的比例我忘記是多少 ,現金來源是從我、洪誼晉還有我媽的存摺領出。」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27-328頁),依洪建偉之證述,可知洪 建偉主張該筆1,000萬元之借款出名人為洪誼晉,此與洪 誼晉所述是由洪建偉高淑娟處理1,000萬元借款等情已 有不合,且洪建偉陳稱係以現金交付予高淑娟一節,亦與 其於本院主張係以現金存入高淑娟游進成帳戶等情未符 ,依此已難認上訴人主張有交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與 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為真實。  C.至上訴人雖主張要調閱游進成高淑娟淡水信用合作社 之交易明細以證明為洪建偉存入之1,000萬元等語,然依 前開游進成高淑娟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所示之對帳單 資料所示,如有匯款人資料,於備註欄即會載明匯款人之 名義,而上開對帳單既無匯款人或存款人為上訴人之記載 ,且上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所主張前開游 進成高淑娟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共計1,875萬元之現 金存入款項,究竟何筆為其所出借,若上訴人為出借借款 高達1,000萬元之貸與人,豈有可能對何筆金額為其所借 出均不清楚?且其前於原審陳稱係以現金交付,於本院始 稱係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其前後主張相違,已難 據採為真,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 內曾出現現金存入之金額,即推論主張此為上訴人所為借 款,乃未表明應證事實之聲明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項規定有違,上訴人前開調查證據之主張,自屬摸 索證明,而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   
  A.上訴人主張係以洪誼晉為借款出名人而指示訴外人呂素卿 匯款予高淑娟之帳戶以貸與游進成2,600萬元等語,然此 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依洪誼晉於原審證稱:「這筆我沒有 出錢,因為我戶頭也沒有錢,本金部分是原告洪建偉去找 的,但是我不知道他去找誰,我佔的債權比例多少,我也 不清楚,但是如果有時候借款人沒有還錢,但是是用我的 名字借出的,他會要我去催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 2-323頁),故依洪誼晉所述,可見其就該筆2,600萬元之 款項並未出錢,也不知道是找誰出資,佔的債權比例多少 ,也不清楚,依此已難認其與高淑娟游進成間有何借款



之交付,或有何借貸之合意存在甚明。
  B.依洪建偉於原審證稱:「後來100年被告高淑娟跟我說被 告游進成要投資,要借一筆2,600萬元,被告游進成沒有 跟我接觸,但是錢我有匯到被告游進成的戶頭,我請朋友 把錢匯過去。(問:是請哪個朋友匯?)我要請律師幫我 陳報,因為我們資金很多,我無法確定。這筆錢是從我朋 友戶頭直接匯過去,是我跟我朋友借的,但是我不確定是 一個人還是很多人,因為時間已經隔很久了。...(問:2 ,600萬元與原告洪誼晉是否無關?)這部分一樣是家族的 錢,雖然錢是我跟朋友先調的,但是他也要承擔責任,我 有跟洪誼晉講好說會去跟朋友借。(問:你跟洪誼晉就你 跟朋友借錢部分的債務分擔比例為何?)一半一半。」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29-330頁),故依洪建偉所述,其與 洪誼晉就該筆2,600萬元之借款係約定各1半之債權比例, 然此與洪誼晉所述不知佔的債權比例多少等情,有所未合 ,已難逕認其所主張為真,況2,600萬元之借款金額並非 小額,洪建偉對該筆資金之來源,竟不確定係向何友人以 幾筆款項借用,其所述實與常情有違,更難採信為真。則 以洪誼晉洪建偉對於該筆2,600萬元究係以何人名義出 借、借款所佔債權比例為何、資金由何人提供等情所述均 有未合,自難依此而認洪誼晉洪建偉高淑娟游進成 間有成立2,600萬元借貸關係之合意。
  C.上訴人雖主張係指示呂素卿匯款2,600萬元予高淑娟以為 借款之交付等語,並提出呂素卿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據( 見原審卷一第322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本 院調閱板信商業銀行之匯款傳票所示,該筆26,000,270元 自呂素卿帳戶內取款之金額,係同日提領後再以高淑娟為 匯款名義人匯款至高淑娟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見本 院卷一第315頁),此有板信商業銀行112年9月8日板信作 服字第1127414986號函及111年3月22日板信桃鶯字第1111 100095號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存摺領取款憑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13-315頁、第337-339頁),顯見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2,600萬元提領及匯款人均為高淑娟,尚非無 憑。則依該筆2,600萬元款項之存匯資料,與洪建偉所稱 係其請朋友把錢匯過去等情未符,況如該筆款項為洪建偉 指示友人將借款匯予高淑娟,豈有以高淑娟為匯款名義人 為匯款之可能?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呂素卿帳戶之 款項係由其指示呂素卿所交付,已難認該筆2,600萬元確 係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
  D.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筆自呂素卿帳戶匯款至高淑



娟帳戶之2,600萬元係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 亦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故上 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2,6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自屬無據。
  E.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附表編號1、2之1,000萬元及2,6 00萬元之借款已於102年5月20日結算債權為剩餘2,400萬 元未償還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有 於102年5月20日結算前開3,600萬元債務,經結算後為2,4 00萬元,並由游進成提供系爭土地設定2,4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63-167頁),然依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時間為102年 5月17日,與上訴人主張之結算日期已有未符,衡情自不 可能於雙方結算前即先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申請登記,已 難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附表編號 1、2所示之3,600萬元借款有何關連,且上訴人對於兩造 間有結算之事實、如何結算出金額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以該筆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為兩造 間有前開2筆合計3,600萬元借款之證明云云,尚無足採。 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於106年8月7日申請塗銷在案 ,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21-224頁),更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 採。
 ⑶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  
  A.上訴人主張高淑娟洪建偉融資,雙方合意以洪誼晉為貸 與人,游進成為借款人而分別匯款1,000萬元、800萬元予 游進成之帳戶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提出 102年6月3日以洪誼晉為匯款人各匯款1,000萬元、800萬 元予游進成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4-16頁) ,自堪認上訴人主張有於102年6月3日匯款1,800萬元予游 進成一節為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該筆匯款為高淑娟或游進 成向洪建偉洪誼晉借款,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高淑娟洪建偉間或 洪誼晉游進成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一節負舉證責 任。
  B.依洪誼晉於原審證稱:「102年6月被告高淑娟還有跟原告 洪建偉說要再借一筆1,800萬元,可是那時候原告洪建偉 沒有答應。...後來還是有借款1,800萬元給被告高淑娟, 但是如何交付是由原告洪建偉處理,1,800萬有開一張支 票,原告洪建偉也是事後拿給我,沒有寫借據,沒有擔保 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0頁),故依洪誼晉於原審



之陳述,可知於102年6月高淑娟原要跟洪建偉借1,800萬 元,但洪建偉沒有答應,已難認000年0月間兩造間有借貸 之合意。至洪誼晉稱後來還是有借款1,800萬元一節,並 未敘明係在何時、以何方式借款,且款項之交付非由洪誼 晉處理,支票也是事後拿給洪誼晉,依此亦難認洪誼晉與 被上訴人間有何借貸之合意自明。再依洪建偉於原審證稱 :「105年我有跟他要錢,他說他要賣攤位來還錢,他有 先還我1,600萬元,請我把擔保品抵押權設定先塗銷,因 為他部分清償,所以我有作部分塗銷,後來又跟我借款1, 800萬元,在借了1,800萬元後,又再償還200萬元給洪誼 晉,這1,800萬元是用原告洪誼晉的帳戶轉給被告的,有 開票,月息0.8%,沒有擔保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 0頁),故依洪建偉所述,可知其所稱借款1,800萬元與被 上訴人之時間點,係在抵押權塗銷之後,而觀之上訴人塗 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為106年8月間(見本院卷一 第221頁),則可知洪建偉於原審所稱借款1,800萬元之事 ,係106年8月後,核與其主張102年6月3日匯款1,800萬元 之借款時間點未合,則依102年6月3日匯款申請書及洪建 偉之證述,實無從推認兩造間於102年6月3日有1,800萬元 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情形。
  C.證人即淡水信用合作社員工張君明於原審證稱:「這個是 開場白,我的認知是我帶高小姐去找證人呂子昌去協調被 告高淑娟與原告洪誼晉之間的債務關係。...當時請我去 協調的時候,有大約跟我說什麼時候欠多少錢,但是我後 面只記得總數是1,800萬元,我只是幫忙協調的,誰欠誰 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1-342頁);證 人呂子昌於原審證稱:「大概105年初之前是有跟我說被 告高淑娟有拖欠借款的事,如果可以的話,看能不能幫忙 協調。(問:提示被證56,106年8月29日是否與被告高淑 娟在淡信二樓辦公室有過談話?就你的印象,當時在談的 是誰跟誰的債務?)是談原告洪誼晉與被告游進成間的債 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7頁),故依證人張君明、呂 子昌所證述,證人張君明稱係要協調高淑娟洪誼晉間的 債務,證人呂子昌證述係要協調洪誼晉游進成間之債務 關係,則證人張君明呂子昌就要協調債務之對象係游進 成或高淑娟一節,所述已有不一,且依被證56號證人呂子 昌、張君明高淑娟對話之錄音內容所示:「呂子昌:什 麼事情?張君明:現在主要是所有攤位,包括呂素珍的四 個攤位還有高小姐出售的,之前都有提到,都還沒有結案 ,在那個金流方面,必須在撥款之前作一些金流,對合作



社也好,對我承辦人也好,到時候查帳比較安心啦,第二 是說一些金流,最後的那些金額,高小姐在跟我談啦,一 些金額的部分要再釐清,不然的話現在就在處理了,因為 到最後你說的跟他說的講不清楚,要當面再講比較清楚, 因為要作最後的處理,原本說1,800萬,然後她已經還了1 ,600萬了,然後姐再給你200萬,這樣1,800萬就沒問題了 ,後面的2,200萬,這樣4,000萬,我們就在跟高小姐說這 一塊,這2,200萬的部分,高小姐有她的想法。呂子昌: 我怎麼知道,她最清楚了。張君明:那2,200萬呢?高淑 娟:我沒有想法。呂子昌:我也沒有想法。高淑娟:我原 本想的是,當初老闆跟我一起算的麻,那時候還沒有副總 的時候,是不是1,800萬加1,200萬。呂子昌:哪裡有再加 1,200萬。高淑娟:1,200萬就是呂素珍與我借的那1,200 萬。呂子昌:哦。高淑娟:對不對?呂子昌:沒有算這條 阿。高淑娟:有阿怎麼沒有算那條,不然這一條要算誰的 。那一條從頭到尾是阿姐跟我說是老闆借的,不是呂素珍 借的。呂子昌:對。高淑娟:是1,800萬加上1,200萬麻, 對不對。呂子昌: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265頁 ),依證人張君明高淑娟、證人呂子昌之對話內容,證 人張君明於一開始即已表明係因攤位出售之事要與呂子昌 說明,並未提及要為洪誼晉高淑娟之債務作協調,且於 高淑娟呂子昌表明1,800萬加1,200萬元,1,200萬就是 呂素珍與我借的那1,200萬等情時,呂子昌亦表示對等情 觀之,當日證人張君明呂子昌高淑娟間,係就高淑娟呂子昌間之問題為確認,均未提及洪誼晉洪建偉有關 之債權債務關係,顯見證人張君明呂子昌於原審證稱係 為協調高淑娟洪誼晉洪誼晉游進成之間的債務關係 云云,自無從採信為真。
  D.上訴人雖主張依游進成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字 第9467號偵查案件時之陳述,可證游進成確有向洪誼晉借 款1,800萬元等語,然依游進成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 「(問:是否認識洪誼晉洪振凱?)都不認識,是4月6 日才知道他們兩個,4月6日當天洪誼晉洪振凱持一張1, 800萬的支票,那張支票是我太太高淑娟開的。」、「4月 6日的中午張君明帶我太太去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借錢,有 借了1,800萬說要還給洪誼晉,但我們錢借出來沒有匯給 對方,他就說我們這樣會出事情。(問:如果你太太沒有 欠洪誼晉1,800萬,幹嘛要簽1,800萬的支票給對方?)那 筆錢在106年就已經還清了。(問:如果錢在106年就已經 還清的話,為何支票卻沒有拿回來?)我太太要好幾年沒



有要還來。其實我太太不是跟對方借錢。借錢的事都是我 太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405頁),故依游進 成前開陳述,可見其並不認識洪誼晉,則其如何與洪誼晉 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已有可疑,且游進成復表示高淑娟並 非向洪誼晉借錢等情,自尚難依游進成之證述逕認游進成 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與洪誼晉間有借款之合意存在 。
  E.上訴人雖請求再傳訊呂子昌呂素珍,然呂子昌已於原審 證述如前所述,且呂素珍未在上訴人主張兩造借款時在場 ,自無予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3.上訴人雖主張高淑娟簽立①102年12月1日1,000萬元支票(見 原審卷一第108頁),係作為高淑娟未能償還附表編號1所示 1,000萬元債務之擔保(見本院卷二第59頁),②102年6月1 日至12月1日之7張各100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14-126 頁),可證明附表編號2之2,600萬元借款迄今至少700萬元 未清償(見本院卷二第66頁),③105年6月3日之1,800萬元 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8頁),係作為附表編號3之1,800萬元 債務之擔保(見本院卷二第69頁)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訴人主張高淑娟所開立之支票票載發票日之日期 ,與上訴人所主張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時間均有不同,1,00 0萬元、100萬元7張、1,800萬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 2年間、102年間、105年間,與附表所示借款之時間分別為9 6年、100年、102年之時間均有差距,已難認上開支票與上 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借款間有何關連,且票據為無因性,持 有支票之原因多端,亦無從依上訴人持有高淑娟所開立之票 據,即遽認上訴人與高淑娟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或 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甚明,故上訴人依其持有前開支票 而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或併存之債務 承擔云云,自屬無據。
 4.據上,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與被上訴人間有金 錢之交付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就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雖 有匯款予游進成之匯款單為據,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 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 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至上訴人雖又提出高淑娟開立之支票為證,然票據無因性 ,持有支票之原因亦有多種,非謂持有支票即可推論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況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而上訴人對於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附表



所示之借款契約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㈡洪誼晉洪建偉游進成高淑娟間是否成立併存之債務承 擔或連帶保證之關係? 
 1.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 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以第三人有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 之關係而為債務人的意思表示為前提,否則不能成立債務承 擔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主張洪誼晉洪建偉游進成高淑娟間成立併存 之債務承擔或連帶保證之關係等語,然其就兩造間有附表所 示之借貸關係存在一節,並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已難 認定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借貸關係存在,則其進而主張游 進成高淑娟有就前開借款債務而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或就前 開借款債務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本金2,400萬元及利息至少1,100 萬,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附表所示之借 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併存之債務承擔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3,500萬 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連帶保證或併存之債務 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00萬元予洪誼晉洪建偉,及其中2,400萬元自110年2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約定利息) 交付方式 借款擔保 1 96年9月間 1,000萬元 (年息9.6%) 洪建偉分次將現金1,000萬元存入高淑娟游進成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 高淑娟開立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屆期未清償而換票至102年12月1日) 2 100年9月30日 2,600萬元 (同上) 指示呂素卿於100年9月30日匯款 2,600萬元至高淑娟之帳戶 高淑娟於100年10月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本金票) 共26張、及面額不等之支票(利息票)共27張 3 102年6月3日 1,800萬元 (同上) 洪誼晉於102年6月3日匯款1,000萬元、800萬元至游進成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 高淑娟開立發票日105年6月3日、面額1,800萬元之支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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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