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768號
TPHV,111,重上,768,2024010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廖陳速(即廖耀鐘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上 訴 人 廖添福(同上)

廖溫清(同上)

廖玉專(同上)

廖季渝(同上)

廖秉浩(同上)

被 上訴 人 廖少梅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廖耀鐘(下稱廖耀鐘)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妻廖陳 速、其子女廖添福廖溫清廖玉專、其孫廖季渝廖秉浩 (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後5人合稱廖添福等5人)及其 女即被上訴人廖少梅(下稱其名)為其全體繼承人,因廖少 梅與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反,無從得其同意共同訴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立法精神,應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即足 。廖陳速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廖添福等5人經本院依職權 裁定命承受訴訟(本院卷313至315、325至326頁),合先敘 明。
廖添福廖玉專、廖季渝廖秉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廖少梅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廖耀鐘於民國101年8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新北市蘆洲區房地(下稱蘆洲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廖少梅,復於103年2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 表三所示臺中市清水區土地(下稱清水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廖少梅。惟蘆洲房地部分並無買賣真意, 實乃隱藏附負擔(廖少梅須同住蘆洲房屋扶養照顧廖耀鐘廖陳速,下稱系爭負擔)贈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清水土 地部分亦附有系爭負擔,詎廖少梅未履行系爭負擔,並曾有 毆打廖耀鐘之重大虐待情事,已喪失繼承權等情。爰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對被上訴人撤銷蘆洲房地及清水土地之贈與,並依民 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廖少梅應將附表一 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廖少梅則以:伊確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向父親廖耀鐘購得 蘆洲房地,並依約給付廖耀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及配合將伊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及所坐 落土地(下稱民生街房地)贈與伊姐廖玉專;又依廖耀鐘要 求出資整頓清水土地,興建倉庫,負擔稅費,廖耀鐘依約將 清水土地贈與伊,均無系爭負擔之約定。伊將蘆洲房地提供 父母居住使用,並曾接同廖耀鐘同住照料,並無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倘認上訴人主張附負擔之贈與為可採,其撤銷權已 罹民法第416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另伊並無毆打廖耀鐘而喪 失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83至184頁): ㈠廖耀鐘與配偶廖陳速育有3子2女:長子廖添福、次子廖溫清 、長女廖玉專、次女廖少梅、三子廖豐達(已歿,廖季渝廖秉浩代位繼承)。
廖耀鐘廖少梅於101年8月21日就蘆洲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私契,原審卷67至72頁)及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公契,原審卷73至74頁),於101年9月18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少梅(原審卷95頁)。 ㈢廖少梅於101年8月21日將其所有民生街房地與廖玉專簽立土 地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原審卷75至78、90至91頁) ,於101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玉專 (原審卷93頁)。
廖少梅於101年8月21日、同年9月12日分別匯款60萬元、200 萬元至廖耀鐘開設永豐銀行中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廖耀鐘永豐銀行帳戶,原審卷205、231頁),廖耀鐘 有在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人簽名(蓋章)欄」簽名



用印(原審卷72頁)。
㈤廖耀鐘永豐銀行帳戶於101年8月31日經提領現金30萬元、匯 款22萬元予葉鴻洲(匯款人廖少梅),又於101年9月28日、 10月11日、10月25日、11月5日、11月12日、12月6日、12月 14日、102年1月7日、2月4日經依序提領現金11萬元、21萬 元、20萬元、35萬元、15萬元、26萬元、25萬元、35萬元、 40萬元,各筆交易之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之手 寫筆跡為廖少梅所書寫(原審卷231、269至281頁)。 ㈥廖耀鐘廖少梅於103年2月27日就清水土地簽立土地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原審卷127至129頁),於103年3月26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少梅(原審卷131頁)。 ㈦廖少梅於95年11月30日與前配偶陳順福離婚,至少至101年間 借住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8房屋。五、法院之判斷:
㈠蘆洲房地部分: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同條第2項所謂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虛 偽意思表示亦然,須相對人就表意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 虛偽意思表示知悉並相與合意,始足當之。就買賣契約而 言,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或非慣常價金交付 情事,即逕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或隱藏贈與之法律行 為。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 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 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廖耀鐘主張其與廖少梅間就 買賣蘆洲房地部分為隱藏附負擔贈與之通謀意思表示乙節 ,既為廖少梅所否認,自應由廖耀鐘負舉證之責。 ⒉廖耀鐘主張其與廖陳速、廖溫清廖玉專、廖少梅共5人於 101年5至8月間某時,在蘆洲房屋召開家庭會議,達成廖 耀鐘虛以買賣為原因將蘆洲房地贈與廖少梅之共識,廖耀 鐘、廖陳速並與廖少梅約定系爭負擔等情,固據提出廖陳 速、廖溫清之證述為憑。惟查,廖耀鐘於原審主張廖少梅 於家庭會議當場說父母現住之蘆洲房地過戶給廖少梅及廖 玉專姊妹,父母由姊妹扶養照顧比較方便,但因廖玉專不 願搬回蘆洲房地照顧父母,所以由廖少梅1人取得等語( 原審卷176頁),於本院則主張廖少梅於家庭會議當場說 只要父母將蘆洲房地及清水土地贈與給她,她就搬到蘆洲 房地與父母同住,負責照顧父母生活,廖玉專亦在旁附和 ,家庭會議達成協議將蘆洲房地及清水土地贈與廖少梅



廖玉專等語(本院卷158頁),則家庭會議當時,廖耀鐘 表示受贈對象究係廖少梅1人或廖少梅廖玉專2人?贈與 標的究僅蘆洲房地或包括清水土地?廖耀鐘前後主張不一 ,已有可疑。次查,廖陳速具結證述略以:「(是否知道 蘆洲房地與清水土地登記在廖少梅名下?)當時我不知道 ,是登記給廖少梅後,廖少梅跟我說的。(廖少梅如何跟 妳說?)廖少梅是說她要蘆洲房地跟清水土地,廖少梅會 負責照顧父母,會撫養父母,會跟父母住在一起。但廖少 梅後來都沒有做到。(廖耀鐘是否有跟妳說蘆洲房地及清 水土地要給廖少梅?)廖耀鐘廖少梅後,才跟我說的」 等語(原審卷211頁);廖溫清具結證述則以:「(是否 知道廖耀鐘把蘆洲房地及清水土地登記給廖少梅?)知道 。(是否知道原因?)101年左右有開家庭會議,父母廖 耀鐘、廖陳速、廖少梅、還有我,討論蘆洲房屋及清水土 地繼承問題,廖少梅表示只要把這兩件不動產過戶給她, 她願意搬到蘆洲房屋跟父母同住,會負責父母一切生活所 需及照料」等語(原審卷246頁),可見關於廖陳速究竟 如何及何時知悉廖耀鐘贈與廖少梅之事、廖陳速及廖玉專 究竟有無參與家庭會議等節,廖陳速與廖溫清之證述互為 歧異,且與廖耀鐘主張情節未合,難以遽信。
  ⒊反觀廖少梅抗辯廖耀鐘於90年間已陸續為其三子廖添福廖溫清、廖豐達分別購置房產登記在各子名下,為使其及 廖玉專姊妹亦能取得房產受有保障,乃商討由廖耀鐘將蘆 洲房地出賣其姊妹2人,惟因廖玉專無資力負擔買賣價金 及過戶稅費,乃再協議由其單獨買受蘆洲房地,並將其所 有民生街房地贈與廖玉專,其與廖耀鐘就蘆洲房地部分確 有買賣真意,其於101年8月21日、同年9月12日匯款60萬 元、200萬元買賣價金至廖耀鐘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廖少梅廖耀鐘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私契,原審卷67至72頁)、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公契,原審卷73至74頁)、廖少梅廖玉專所簽 立土地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原審卷75至78、90至 91頁)、地政士服務收費明細及稅費支出收據(原審卷83 至91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93、95頁)、匯 款申請書(原審卷205頁)、廖耀鐘永豐銀行帳戶往來交 易明細(原審卷231頁)為證,復有廖添福廖溫清、廖 豐達各自取得房產之照片、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原 審卷49至66頁),並經廖溫清證述廖耀鐘廖陳速有為三 個兒子購置不動產或幫忙支付頭期款等情在卷(原審卷24 7頁),且有證人即101年間辦理蘆洲房地及民生街房地移



轉登記之地政士余春慈具結證述買賣移轉過程明確(原審 卷249至250頁),可徵廖少梅抗辯蘆洲房地之買賣為真, 並非附負擔贈與一節,應屬可採。至廖耀鐘永豐銀行帳戶 存款事後雖經提領或轉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惟帳 戶所有人持有保管存摺、印鑑、提款密碼為常態事實,廖 耀鐘亦自陳印鑑章為其自行持有,其有將存摺、印鑑章及 密碼交由廖少梅提領款項等語(本院卷159頁),可見廖 少梅係基於廖耀鐘指示授權提款、匯款,尚難遽認廖少梅 有何擅自盜領款項或就蘆洲房地買賣有通謀虛偽意思合致 之情。
  ⒋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廖耀鐘與廖少 梅間就買賣蘆洲房地部分為隱藏附負擔贈與表示乙節,不 足採信,是其主張廖少梅未履行系爭負擔及扶養義務,得 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對廖少梅撤銷蘆洲房地贈與云云,顯屬無 據,洵無可採。又蘆洲房地既非廖耀鐘遺產,則上訴人主 張蘆洲房地撤銷贈與後,廖少梅因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登 記為公同共有云云,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㈡清水土地部分:  
  ⒈廖耀鐘主張前述家庭會議另協議廖耀鐘將清水土地附負擔 贈與廖少梅一節,亦為廖少梅否認有何系爭負擔之約定, 上訴人所舉廖陳速、廖溫清之證述既不可採,業如前述, 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廖耀鐘廖少梅 間清水土地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一事,尚難認可採,是 其主張廖少梅未履行系爭負擔,並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規定撤銷贈與云云,難認有據。
廖耀鐘又主張廖少梅對其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云云,亦為 廖少梅否認。查廖少梅抗辯其係依廖耀鐘要求出資整頓清 水土地,興建倉庫,負擔稅費,廖耀鐘乃依約贈與清水土 地一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整地建屋費用收據及照片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97至131頁) ,堪予採信。廖少梅復抗辯廖耀鐘廖陳速之日常生活開 銷及就醫等費用,長期均由其本人、長媳即廖添福之妻廖 吳素貞、次子廖溫清、三媳即廖豐達之妻葉竹蓁(原名葉 麗君)共同分擔,101年以前,其係將○○區○○路0段00巷00 號房屋出租他人,租金每月6000元,由廖耀鐘自行前往收 取,104年間,因房客退租,且其搬入其內居住,遂自該 年2月起,透過其及訴外人葉鴻洲銀行帳戶每月或數月匯 款6000元至3萬元不等款項至廖耀鐘帳戶,又其自107年1



月至108年11月之期間接同廖耀鐘至其住處同住,由其支 付日常生活花費開銷及就醫等費用,廖耀鐘自108年11月 後又搬回蘆洲房地與廖陳速居住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葉鴻洲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其郵局存摺 及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125至155頁),上訴人並不爭執 廖少梅、廖吳素貞廖溫清、葉竹蓁長年均有給付前述款 項予廖耀鐘夫妻,亦不爭執廖少梅自107年1月至000年00 月間接同廖耀鐘同住照顧一事,則廖少梅抗辯其有照顧扶 養廖耀鐘,並無廖耀鐘所指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應堪採信 。
  ⒊至上訴人爭執廖吳素貞廖溫清、葉竹蓁不須負擔扶養義 務,其等給付款項僅係購買營養品等,並非扶養費用云云 ,並爭執廖少梅所給付款項係用作舅舅陳萬居喪葬費用、 陳姓祖先祭拜費用、三和路房屋清理費用、外祖母照顧及 喪葬費用,並非扶養費用云云,均為廖少梅所否認,上訴 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況廖耀鐘廖陳速取得 廖少梅、廖吳素貞廖溫清、葉竹蓁給付款項後,本即可 自由處分金錢,至作何花費用途,並不影響廖少梅、廖吳 素貞、廖溫清、葉竹蓁等人均有給付扶養費用之事實,上 訴人前開爭執,亦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廖少梅未履行扶 養義務,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云 云,為無理由。又清水土地既非廖耀鐘遺產,則上訴人主 張清水土地撤銷贈與後,廖少梅因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登 記為公同共有云云,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廖耀鐘廖少梅蘆 洲房地及清水土地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廖少梅應將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一(蘆洲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區 ○○ 000 36.45 全部 附表二(蘆洲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及層數 樓層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加強磚造 2層 總面積87.30 一層:43.65 二層:43.65 全部 附表三(清水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市 ○○區 ○○ 0000 3,642 37分之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 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