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750號
TPHV,111,重上,75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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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金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江霖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文大中律師
被 上訴人 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庸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7年7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 於民國107年4月30日簽訂之「大園一期工業區放流管理系統 建置工程(含功能成效評估作業)集水水質監控設備工程委 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約 定或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7條或同 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 定,解除系爭委託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返還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840萬元,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68萬 元。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兩造間之完整契約除系爭委託契約 外,尚包含同時簽訂之「大園一期工業區放流管理系統建置 工程(含功能成效評估作業)功能成效評估作業工程契約書 主約」(下稱系爭工程主約),被上訴人亦未依約履行,故



追加先位依系爭工程主約第9條第17款、第18款第2目及第21 條第1款第5目、第8目、第13目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 工程款840萬元;另主張如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不得解除, 追加備位依系爭工程主約第18條第8款、系爭委託契約第10 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84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59-371頁),經核其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是否施作工程遲延且未修 補瑕疵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爭執,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 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107年1月4日承攬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之「大園一期工業區放流水管理系統建置工程(含功能成效評估作業)」(下稱大園工程),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大園工程契約),嗣將大園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1項「功能成效評估作業」(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內容包含第一階段水質監測系統(下稱系爭設備)建置工程,及第二階段功能成效評估作業(18個月)工程,兩造於107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主約、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款為1,680萬元,伊已依約給付第1至3期款項共計840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建置之系爭設備無法正常運作,經伊限期改善,惟至108年10月20日第一階段履約期限屆至仍無法解決,顯有不能修補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起拒絕修補瑕疵,亦有遲延履約、不完全給付等違約情事,伊自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約定或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7條或同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並追加依系爭工程主約第9條第17款、第18款第2目及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8目、第13目約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認伊不得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設備無法運作,伊為免遭裁罰,乃與工業局協商就系爭工程全數減作而未獲任何報酬,則伊因被上訴人違約受有相當於已給付上開工程款之損害,亦得備位依系爭工程主約第18條第8款、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40萬元。 ㈡又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承諾系爭工程因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約情事,願放棄工程尾款,且同意給付契約總價10%即168萬元為違約罰款,並開立發票日為107年6月29日,票載金額為16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則被上訴人既有上開違約情事,應依系爭切結書負給付罰款之義務,然其拒絕付款,伊自得依票據法第3條、第52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請求給付票款168萬元。 ㈢爰分別依上開約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共計1 ,008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委託契約並無得解除契約之約定,第7 條第1項第2、3款乃終止契約之事由,上訴人依該約定解除 契約即無理由。另上訴人既主張伊未於約定期限內提出給付 ,伊自無瑕疵擔保責任,且上訴人之解除權已罹於除斥期間 ;又兩造之履約時程均依大園工程契約為據,伊無遲延給付 情事,且伊於108年4月間施工進度達60%部分已通過驗收, 並無瑕疵,上訴人未證明系爭設備無法運作係可歸責於伊之 事由所致,況系爭工程已全數減作,伊亦無完成後續工程之 對待給付義務,上訴人不得再主張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至 系爭工程主約僅在說明系爭委託契約與大園工程契約之關聯 緊密,且簽署日期為107年3月1日,系爭委託契約依第12條 第1項約定已取代系爭工程主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以系 爭委託契約為據,而伊亦無違反系爭工程主約情事,上訴人 追加為請求依據,顯無理由;縱得請求,系爭工程減作係因 展延工期所致,上訴人並未舉證伊有可歸責事由,及致其受 有何損害,其備位請求即無理由。再者,系爭本票係擔保系 爭工程之履行,伊已完成部分均通過驗收,未完成部分亦因 減作無須再履行,自無違約行為而須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駁回被上訴人 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0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 行可轉讓無記名定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反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4-407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得標大園工程,並與工業局簽訂工程契 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03-205頁),依約大園工程履約期限 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為工程施作,上訴人應於決標日起30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40天內竣工;第二階段為功能 成效評估作業,期限為於主體工程完工,且試運轉驗收合格 ,完成竣工驗收作業,並經工業局通知第二階段起算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止。
㈡上訴人將大園工程中之功能成效評估作業(18個月)工程, 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107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委託契 約(見原審卷一第15-48頁),契約價金為1,680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諾因施工品質 不良或其他違約情事,願放棄工程尾款,並立即撤除工人及 機具,不向上訴人為任何要求,如有違背或延誤,同意給付 契約總價10%即168萬元之罰款,並賠償因延誤造成之損失( 見原審卷一第40頁)。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交付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票據號碼 為0000000000號,面額為168萬元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 ;被上訴人復於107年4月30日出具系爭授權書(見原審卷 一第42頁)。
㈤大園工程於107年1月31日開工,第一階段工程施工完成期限 原為108年4月24日,試運轉完成期限原為108年7月24日;嗣 因契約變更及受108年5月17日大水影響,共展延工期180天 ,依該工程109年1月21日第103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展 延後第一階段工程施工完成期限為108年10月20日、試運轉 完成期限為109年1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450-451頁)。 ㈥被上訴人於系爭委託契約履約期間,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委託 契約第1期款168萬元、第2期款336萬元、第3期款336萬元, 總計840萬元,上訴人並分別以支票3紙如數付款完畢(見原 審卷一第51-53頁)。
㈦工業局就大園工程第一階段辦理展延180天,原因分別為:  ⒈因107年7月11日瑪麗亞中度颱風侵台,展延工期1天(見 原審卷一第247頁);
  ⒉因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要求調整設計高程影響工程,辦理變 更設計展延工期34天(見原審卷一第249-263頁);  ⒊因108年3月7日至同年月10日及108年3月25日連續降雨導致



河床水位上升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展延工期5天(見 原審卷一第265頁);
  ⒋因108年5月17日水災,須辦理災後修復,展延工期106天( 見原審卷一第267頁);
  ⒌因河川公地展延及變更申請,影響站外管線修復,展延工 期34天(見原審卷一第269-273頁)。 ㈧上訴人與工業局於108年4月3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11月5日就大園工程,均陸續召開工程協調會,並 做成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一第145-153、155-165、171-177 、291-309頁)。
㈨上訴人與工業局於108年10月29日之「永續工業區潔淨水環境 計畫」工作小組108年度第43次會議結論事項一記載:「有 關大園一期工業區放流管理系統建置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檢 討,原則同意刪除功能成效評估(代操作)18個月份工項,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
㈩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以員林郵局第33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 訴人於7日內完成水質監測設備之修補(見原審卷一第89-90 頁),嗣於109年8月31日以員林郵局第35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 訴人為解除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上訴人負責拆 除其所施作之水質監測設備(見原審卷一第103-105頁)。 被上訴人施作之水質監測設備於109年9月11日完成拆除,該 日會勘出席人員簽名表上有李俊儀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0 7-114頁)。
五、兩造爭點為: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1項第2、3款約 定,民法第492、493、494、497、502、503條、第227條第1 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第254條及系爭工程主 約第9條第17款、第18款第2目及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8目 、第13目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40萬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
㈡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依系爭工程主約第18條第8款、系爭 委託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第23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840萬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68萬元,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1項第2、3款約 定,民法第492、493、494、497、502、503條、第227條第1 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第254條及追加依系爭



工程主約第9條第17款、第18款第2目及第21條第1款第5目、 第8目、第13目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 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40萬元工程款,為 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1項第2、3款約定解除契 約之部分:
 ⑴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 、乙任何一方可以終止契約: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本 契約目的。㈡在本契約義務履行完畢之前,甲乙任何一方明 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契約主要義務,經對方 當事人書面催告後,在七天內仍未履行契約主要義務時。㈢ 甲乙任何一方遲延履行主要義務,經對方當事人書面催告後 在七天內仍未履行契約主要義務時及甲乙任何一方有違約行 為致使不能實現本契約目的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 ),可知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1項係在約定關於甲乙雙方得 終止契約之情形,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所載,並未有兩造 得依該條項解除契約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 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約定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標題載明契約的解除與終止 ,顯見民間私人契約常見將解除及終止混用,可認兩造締約 當時,自有以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為解除契約事由之真意等 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雖於該 條標題載為契約的解除及終止,然於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本 文中,即已明確記載為得「終止契約」之約定,並無得為解 除契約之約定,況如兩造於系爭委託契約有解除及終止契約 混用之情形,可能於第7條約定得為解除或終止契約,然系 爭委託契約第7條既約明為「終止契約」,已難認兩造間有 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為解除契約之真意,此外,解除或 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迥然不同,上訴人主張民間私人契約常 將解除及終止混用,伊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契 約云云,既乏所據,自無足採。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託契 約第7條第1項第2、3款之約定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2、493、494、497條、第227條第1項 規定解除契約之部分: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 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 得解除契約。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 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 第497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始終無法運轉,具有顯而易見之瑕疵, 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修補,均未見被上訴人履行,甚至於 108年10月16日起拒絕派員施作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A.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㈠第一期:電氣工程-電 器及儀控設備(集水水質監控設備)工程之施工圖說繪製 、品質計劃書撰寫(含初期須提報之規格型錄等相關文件 ):本階段乙方配合完成圖說繪製及品質計劃書撰寫作業 ,並提供施工前相關必要文件,並經甲方及工業局確認後 ,給付服務費用10%(含稅金額NTD1,680,000元)。㈡電氣 工程-電器及儀控設備(集水水質監控設備)工程施工階 段:1.第二期:乙方完成本工程施工進度達30%時(預估 時間為107年10月),經甲方及工業局書面確認後,給付 服務費用20%(含稅金額3,360,000元)。2.第三期:乙方 完成本部份工程施工進度60%時(預估時間為108年2月) ,經甲方及工業局書面確認後,給付服務費用20%(含稅 金額NTD3,360,000元)。㈢第四期:電氣工程-電器及儀控 設備(集水水質監控設備)試運轉階段:本階段乙方配合 完成試運轉作業,並經甲方及工業局確認後,給付服務費 用20%(預估時間為108年7月)(含稅金額3,360,000元) ㈣電氣工程-電器及儀控設備(集水水質監控設備)功能成 效評估作業(期間18個月):本階段費用為工程總價之30 %(含稅金額5,040,000元),於乙方完成每月相關操作、 維護校正作業,甲方逐月給付本階段服務費用(含稅金額 280,000元/月),並於本階段工作皆完成並無待解決事項 時一併請領剩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7頁) ,故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之約定,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工 程有分階段付款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委託契約履約 期間,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委託契約第1期款168萬元、第2 期款336萬元、第3期款336萬元,總計
   840萬元,上訴人並分別以支票3紙如數付款完畢,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 第2項之約定,可見系爭工程之付款階段係進行至第3期, 即由被上訴人完成部分工程60%,而尚未至第4期之試運轉 階段自明。
  B.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有無法運作之瑕疵,未達完工標準等 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 設置系爭設備有瑕疵一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對於系爭 委託契約約定系爭工程進度係進行至第3期,即應完成部 分工程施工進度60%,而尚未至試運轉階段等情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是否具 有上訴人所稱未達完工標準之瑕疵,自應視該階段工程之 要求為何,即該階段工程應建置至何程度而定,然上訴人 對於系爭委託契約上所指「完成部分工程施工進度60%」 之要求為何,並未予以釋明,已難逕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 設備具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
  C.上訴人雖主張依據108年8月23日大園工字第108082302號 函、108年8月28日大園工字第108082801號函及照片紀錄 表(見原審卷一第55-87頁)可認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 設備具有瑕疵未達完工標準等語。然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第2項第2款第2點約定「乙方完成本部份工程施工進度6 0%時(預估時間為108年2月),經甲方及工業局書面確認 後,給付服務費用20%(含稅金額NTD3,360,000元)。」 ,足見於被上訴人完成該部分工程施工進度60%時,經上 訴人及工業局書面確認後,始給付服務費20%即3,360,000 元無誤,則以兩造均不爭執該階段之服務費已以發票日10 8年5月13日、面額3,360,000元之支票兌付,自堪認被上 訴人就該部分工程施工進度60%實已完成,並經上訴人及 工業局書面確認無誤。且依工業局於108年10月31日進行 系爭工程現場完工確認作業會議,該會議結論:「一、本 次完工確認作業,經本局大園服務中心會同本局推辦、監 造單位以及本案承攬商,分別於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大 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與本案工區現場(站內、站外),針 對契約工程項目,如土木工程(集水井、人孔等)、機械 設備(鼓風機、泵浦、配電盤及監控系統等)是否符合契 約數量(如附件)。二、經相關單位會同複核符合契約規 定,同意本案於108年11月1日,正式進入試運轉階段。」 等語,此有現場完工確認作業會議記錄、工業局第一階段 主體工程竣工項目及數量確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313-324頁),顯見系爭工程中關於系爭設備建置之 部分已經工業局及相關單位會同複核符合契約規定,並同



意自108年11月1日起進入試運轉階段,依此可見系爭設備 已符合該階段契約約定給付之內容,尚無從依此而認上訴 人所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設備有瑕疵一節為可採。 D.上訴人主張依證人李俊儀之證述,可知於現場測試時,並 無一台通過測試,可見系爭設備具有瑕疵等語,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依證人李俊儀於原審證稱:「(問:提示本 院卷一第459至471頁原證21,108年11月13日現場測試紀 錄),此測試紀錄上之李俊儀簽名,是否為你親簽?)是 ,都是我所親簽。(問:承上,該次現場測試,被告技佳 公司是由何人出席?測試目的及過程為何?)是,被告方 面是由我出席,據我了解應該是依照工程進度的例行性測 試,原告方面出席人員應該是證人廖恆嘉,當日就是就21 組水質監測系統測試數據是否正常顯示。(問:108年11 月13日現場測試時,水質監測設備是否發生有數據不正常 、儀器不正常、無法傳輸訊號等問題?)有發生。(問: 108年11月13日現場測試時,被告技佳公司施作之21處水 質監測設備中,是否有任何一台水質監測設備已經得以開 始運作?如無,原因為何?)沒有任何一台通過測試,每 台多少都有發生前開所述數據不正常、儀器不正常、無法 傳輸訊號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3-424頁), 故依證人李俊儀所述,可知於108年11月13日是對系爭設 備進行運轉之測試,是依照工程進度的例行性測試,則該 日所進行之測試是否屬於前述所稱「完成部分工程60%」 應完工部分之範圍,抑或已屬第4期之試運轉階段,已非 無疑。況系爭設備已經工業局及相關單位會同複核符合契 約規定,並同意自108年11月1日起進入試運轉階段,已如 前述,則兩造於業主工業局同意進入試運轉階段後之108 年11月13日所進行之測試,顯係已進入系爭委託契約原約 定第4期試運轉階段之時程自明,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委託 契約進行之階段係約定完成部分工程施工進度60%,而尚 未至試運轉階段等情既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設備縱 於108年11月13日有儀器未通過測試之情形,亦僅係屬試 運轉階段之運轉測試未通過,亦難逕認係屬第一階段之部 分工程施工進度60%約定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抗辯非屬 該階段之瑕疵,尚非無據。
  E.證人廖恆嘉雖於原審證稱:「(問:108年11月13日該次 現場測試,被告技佳公司是由何人出席?測試目的及過程 為何?)被告是由李俊儀出席,現場一共有21組水質監測 儀器,是要測試該21組水質監測儀器數據是否有達到契約 的標準,原本是一個月會進行一次例行的測試,但後來因



為契約期限快要到期,所以原告又再進行此次現場測試, 希望被告儘速完工。(問:依該次現場測試紀錄,被告技 佳公司是否已完成水質監測設備建置工程?認定完成或未 完成的理由為何?)沒有,每組水質監測儀器都要呈現10 個數據,每個數據都要呈現出來才算有完成建置,但是當 天每組監測儀器都無法完全呈現所有的數據,所以我認為 被告沒有完成水質監測設備之建置。」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413頁),然證人廖恆嘉亦證稱「(問:兩造間關於水 質監測設備之竣工標準,是否就是原告與業主間之竣工標 準?)是,都是13449章節,這是規範在原告與業主的契 約中。(問:若原告建置之水質監測系統未達13449章節 之竣工標準,則原告就不會通過業主之驗收?)此部分是 證人柳博文之業務範圍,我並不是很清楚,因為我是負責 統籌現場的品質管理及進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5頁 ),故依證人廖恆嘉所述,可知證人廖恆嘉對於系爭設備 是否通過工業局驗收,並不清楚,惟兩造間就水質監測設 備之竣工標準,亦係上訴人與工業局之竣工標準無誤,則 依前開會議記錄,可知工業局就系爭設備已經通過複核符 合契約規定,並同意自108年11月1日起進入試運轉階段, 依此可知工業局已就試運轉階段前之設備建置為完工之認 定,則兩造間就系爭設備是否竣工之標準,亦應等同視之 ,故證人廖恆嘉證述其認為被上訴人沒有完成水質監測設 備之建置云云,與工業局所為之完工認定相違,自無從逕 採為真,則上訴人主張依證人廖恆嘉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 未達完工標準而有瑕疵云云,自無足採。
  F.證人柳博文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還未達到完工標準, 但因當時原告跟業主間之工期已經到期,所以原告不得不 先向業主申報竣工,但原告同步有跟業主協調將18個月的 功能成效評估作業減帳不施作,而因本件有展延工期的狀 況,展延之後會導致成效評估作業無法滿足18個月的要求 ,會造成原告公司無法請領到所有工程款的損失,所以就 以此為理由,和業主協調就此部分減作,也有獲得業主之 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9頁),然依前開工業局 現場完工確認作業會議記錄之會議說明所載「本案承攬商 於108年10月18日提出完工確認報告書,經監造單位於108 年10月24日審查同意後呈請本局推辦複核,故本局推辦訂 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同至現場辦理 完工確認作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3頁),可見上 訴人確於108年10月18日向工業局提出完工確認報告書, 並經工業局於108年10月31日至現場辦理完工確認作業無



誤,自無證人柳博文所稱系爭設備未達到完工標準之情形 自明。且工業局於108年11月5日第92次工程協調會時表示 「就承攬商於108年10月23日第91次例會提案:本工程因 第一階段展延工期180天影響致造成第二階段功能成效評 估作業無法滿足18個月契約要素,為此敬請業主同意第二 階段延長工期或辦理減帳提請討論。本次第92次例會聯聖 公司表示:請金主公司依據108年10月29日永續潔淨水環 境計劃工作小組108年度第43次會議記錄辦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76頁),依永續工業區潔淨水環境計劃工 作小組108年度第43次會議紀錄結論事項所示:「一、有 關大園一期工業區放流管理系統建置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 檢討,原則同意刪除功能成效評估(代操作)18個月份工 項,惟請施工單位依契約規定提出變更設計,並請服務中 心、設計單位及PCM依契約規定及相關程序辦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70頁),顯見工業局係於108年11月5日 同意依108年10月29日永續潔淨水環境計劃工作小姐108年 度第43次會議記錄辦理,即刪除第二階段功能成效評估作 業18個月之部分,核其確認同意刪除第二階段功能成效評 估作業18個月之時間為108年11月5日,此時系爭工程第一 階段已經工業局於108年10月31日為完工確認作業確定, 已如前述,顯見工業局所為之完工確認與是否刪除第二階 段之工程無涉,況工業局為系爭工程之業主,豈有為免除 承攬商即上訴人之違約責任而就未實際完工之工項逕為完 工確認之可能?故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未達完工標準 具有顯而易見之瑕疵云云,自無足採。
 ⑶綜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可見系爭工程之 付款階段進行至第3期,即系爭工程之施作階段係進行至由 被上訴人完成部分工程60%,而尚未至第4期之試運轉階段自 明,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應「完成部分工程60%」階段 之契約要求為何,並未予以釋明,已難逕認被上訴人就完成 部分工程60%之部分有何瑕疵之可言。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設 備於108年11月13日測試時有未通過測試之情形,然依工業 局於108年10月31日即為完工確認作業,且於108年11月1日 進入試運轉階段之情形觀之,顯見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 就系爭設備為測試時,已屬於系爭委託契約所載第4期之試 運轉階段,則系爭設備縱有於108年11月13日有未通過運轉 測試之情形,是否屬系爭委託契約第3期約定「部分工程施 工進度60%」階段之契約內容,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為證明 ,已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有瑕疵未達完工標準一節為真 。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設備就應進行至完成部分工程



60%之部分有何瑕疵,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 第494條、第497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約,自屬無 據。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502、503 條、第254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之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 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 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54條分別定有 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0月20日第一階段完工期限前 完工卻未完工,顯有遲延給付之情形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約定「自中華民國107年4月2 0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截止日期同甲方與工業局所簽訂母 約之履約期程、計劃預定進度及查核時間點所載,惟母約展 延時,本契約執行期間亦隨同延長。(延長之費用,按合約 價格比例支付)。」(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可見系爭委託 契約原約定之履約期限係至109年11月30日為止,並約定截 止日期同上訴人與工業局所簽訂母約之履約期程、計劃預定 進度表及查核時間點所載。而系爭工程因災損而經工業局工 期展延180天,原因分別為:因107年7月11日瑪麗亞中度颱 風侵台,展延工期1天、因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要求調整設計 高程影響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展延工期34天、因108年3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及108年3月25日連續降雨導致河床水位上升 影響進度綱圖要徑作業,展延工期5天、因108年5月17日水 災,須辦理災後修復,展延工期106天、因河川公地展延及 變更申請,影響站外管線修復,展延工期34天,此有工業局 107年8月16日工地字第10700817180號函、107年12月4日大 工字第1075113650號函、108年4月23日工地字第1080033729 0號函、108年7月8日工地字第10800693740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47-2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㈦),自堪認屬實。而工業局就系爭工程之履約進度由 原契約之施工期540天、試運轉18月,為第1次契約變更為54 0天+40天=580天、試運轉18月(履約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



止),再為0517災損工期展延為540天+146天=686天、代操 作379天(履約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止),嗣再為第2次契 約變更為540天+180天=720天(履約期限至109年1月20日止 ),其中第1階段預定完工日期於第2次契約變更後更改為10 8年10月20日施工完成等情,此有109年1月21日工業局大園 工業區服務中心第103次工程協調會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450-451頁),依此可見系爭工程經工業局為第2次契約變 更後,其第1階段之施工完成日為108年10月20日,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0月20日前完成第1階段施工等情, 自堪採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8年10月20日前完成系爭設備之設 置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 中心現場完工確認作業會議紀錄所載「陸、會議說明:大園 一期工業區放流管理系統建置工程(含功能成效評估作業) 完工確認事宜,係依據本案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㈠項第2款規 定略以『應於主體工程完工,且試運轉驗收合格,完成竣工 驗收作業...』辦理;依據永續工業區潔淨水計劃權責劃分表 辦理前揭完工確認事宜,由本案承攬商於108年10月18日提 出完工確認報告書,經監造單位於108年10月24日審查同意 後呈請本局推辦複核,故本局推辦訂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 1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同至現場辦理完工確認作業。柒、會 議結論:一、本次完工確認作業,經本局大園服務中心會同 本局推辦、監造單位以及本案承攬商,分別於大園工業區服 務中心、大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與本案工區現場(站內、站 外),針對契約工程項目,如土木工程(集水井、人孔等) 、機械設備(鼓風機、泵浦、配電盤及監控系統等)是否符 合契約數量(如附件)。二、經相關單位會同複核符合契約 規定,同意本案於108年11月1日,正式進入試運轉階段。」 等語,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3頁) ,故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可見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已於108 年10月18日向工業局提出完工確認報告書,並經監造單位於 108年10月24日審查同意,經工業局邀集相關單位會同至現 場辦理完工確認作業後,確認符合契約規定,並同意自108 年11月1日進入試運轉階段,依此足見就系爭設備第1階段之 建置,確已於108年10月20日前完工無誤。   ⑷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設備全數無法運作, 上訴人為免遭工業局裁罰逾期罰款始說服工業局於108年10 月29日同意減作,被上訴人仍已逾108年10月20日之第1期完 工期限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等語。然系爭設備第1階段之建 置既已經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向工業局提出完工確認報



告書,並經工業局於108年10月31日為完工確認,依此可認 系爭設備第1階段之建置,實已完工無誤,已如前述,至上 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設備全數無法運作為免遭工 業局裁罰始說服工業局同意減作,核與其向工業局提出完工 報告書之情節相違,已難認定屬實。況若系爭設備確未完成 第1階段之建置,工業局為系爭工程之業主,豈有可能為免 除上訴人之違約責任而於系爭設備全數無法運作而未完工之 情形下,逕為系爭設備完工之確認?依此可認上訴人前開主 張,實屬無據。
 ⑸上訴人主張依證人謝東憲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沒有向上訴人 申報已完成系爭設備之建置,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於108年10 月20日完成系爭設備建置工程之責任等語。查證人謝東憲於 原審證稱:「(問:被告是否有向原告申報已完成水質監測 設備之建置?)沒有,因為當時還在做調整。」等語(見原 審卷第432頁),然證人謝東憲亦證稱:「(問:前開工作 項目之修復是否至108年10月18日始修復完成?且該等修復 完成之項目是否即被證18確認紀錄表第8頁第6項第D、H、I 、J等4部分?)是,在108年10月18日修復完成,該等項目 就是被證18確認紀錄表第8頁第6項第D、H、I、J等4部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9頁),依證人謝東憲所證述,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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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