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542號
TPHV,111,重上,542,2024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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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江木堂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盧志明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捌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所明定。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 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 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可明。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於回復原狀訴訟中,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表彰土 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 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3日判決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7.72平方公尺(下稱A1部分 )之鐵皮1層樓增建物、編號A2所示,面積10.36平方公尺( 下稱A2部分)之鐵皮棚架、編號A3所示,面積19.67平方公 尺(下稱A3部分)之水泥外牆1層樓增建物(上開增建物及 鐵皮棚架面積合計37.75平方公尺,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A1至A3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下稱拆屋還地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 被上訴人3,279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江木堂將A1至A3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該月 末日給付被上訴人2,874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經核,上訴人對拆屋還地部分提起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起訴時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0萬9,000元(原審卷第14頁),再 按上訴人應返還A1至A3部分土地之面積計算,合計788萬9,7 50元【20萬9,000元×+(7.72+10.36+19.67)平方公尺】核 定,上訴人對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上訴第三 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8萬9,7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11萬8,66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命繳第三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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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