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111年度,6號
TPHV,111,醫上,6,202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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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字第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胡耿華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惠平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黃立雄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黃博健 原住同上(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何恭熾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陳政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胡耿華、黃立雄黃博健連帶給付選定人甲○○港幣伍拾柒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本息、選定人乙○○港幣肆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胡耿華、黃立雄黃博健應連帶給付選定人甲○○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零捌佰肆拾肆元、選定人乙○○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叁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胡耿華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日起,黃立雄黃博健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胡耿華、黃立雄黃博健連帶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七,餘由何恭熾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胡耿華、黃立雄黃博健給付部分,於選定人甲○○、乙○○分別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胡耿華、黃立雄黃博健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壹佰柒拾玖萬叁仟貳佰貳拾壹元為選定人甲○○、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何恭熾(下逕稱其名)主張其與如附表1編 號2所示之選定人何育芳(下逕稱其名)為丁○○父母,如附 表1編號2所示之選定人丙○○(下逕稱其名)為丁○○配偶,如 附表1編號4、5所示之選定人甲○○、乙○○(下均逕稱其名,4 位選定人下合稱選定人4人)為丁○○子女,因上訴人醫療過 失行為致丁○○死亡,其與選定人4人對上訴人均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攻擊或防禦方法具共通性而有共同利益 ,選定人4人乃選定其為渠等起訴,並提出訴訟實施權授權 書為證(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14至17頁),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 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 用,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 第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命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胡耿華(下逕稱其名)與原審被告黃 立雄、黃博健(下分稱其名,合稱黃立雄等2人,另胡耿華 、黃立雄等2人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何恭熾及選定人4人 各如附表2「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本息,經胡耿華提起上 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其上 訴效力及於黃立雄等2人,則黃立雄等2人亦視同上訴,合先 敘明。
三、另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查丙○○為美國籍人( 見原審北司醫調卷第103頁),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而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上訴人住所均位於我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關於由侵 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5條本文定有明文。何恭熾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依上 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黃立雄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何恭熾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何恭熾主張:丁○○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至杏立博全診所( 下稱杏立診所)接受雙側眼周電波拉皮及聚焦超音波減脂療 程(下稱系爭療程),由原審被告陳思帆(經原判決駁回確 定,下逕稱其名)擔任治療醫師,胡耿華擔任麻醉醫師,原 審被告鍾思嘉(經原判決駁回確定,下逕稱其名)擔任跟診 護理師。當日15時,胡耿華為丁○○施行全身麻醉,但未卸除 丁○○水晶指甲,系爭療程施行中,丁○○發生唇色略白及膚色 異常現象,另血氧飽和度之探測數值持續降低,於88%至94% 間擺盪達兩小時。當日17時45分系爭療程結束後,丁○○仍昏 迷不醒,且有呼吸道阻塞之呼吸音,然胡耿華僅提供鼻腔通 氣道,即將丁○○留置在診所恢復室。當日18時45分,丁○○仍 昏迷不醒,胡耿華給予naloxone0.2mgIV藥物,施作30分鐘 甦醒球,當日20時45分,胡耿華為丁○○進行插管,當日20時 55分,將丁○○送至臺大醫院進行急救。惟當日21時11分送至 臺大醫院時,丁○○瞳孔對光線已幾無反應,腦部出現腫脹, 且體內乳酸數值高達6.56,雖經搶救,仍因腦幹受損過於嚴 重而於105年11月8日死亡。胡耿華違反醫療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且與丁○○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又胡耿華與杏立診所 存在僱傭關係,丁○○與杏立診所存在醫療契約,而杏立診所 為黃立雄等2人合夥經營,嗣惡性倒閉,合夥財產已不足清 償合夥債務,就杏立診所應負之僱用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 依民法第681條規定黃立雄等2人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 9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681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何恭熾及選定人4人各如附表1「請求 金額」欄所示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胡耿華以:伊施行靜脈內注射全身麻醉行為時,以手指型血 氧探測計監測丁○○血氧飽和度,符合醫療常規,於一般整形 美容診所,不卸除水晶指甲,亦符合常規處置方式,因血氧 飽和度之判斷,仍須參考其他如呼吸、膚色等徵象。系爭療 程於105年10月19日17時45分結束,於等待麻醉甦醒過程中 ,丁○○生命徵象維持穩定,血氧飽和度正常,伊依序鑑別診 斷丁○○呼吸道阻塞、嗎啡類藥物過量、二氧化碳滯留,並為 其置放鼻腔通氣道、注射嗎啡類藥物拮抗劑及給予甦醒球正 壓呼吸等處置,同時監測血氧濃度,並檢查瞳孔反射及疼痛 刺激,考慮是否有低血糖,並給予葡萄糖注射液,然丁○○經



上開處置仍未順利甦醒,故於當日20時45分置放氣管內管, 並聯絡救護車轉送臺大醫院。伊於等待丁○○麻醉甦醒期間持 續監測其生理狀況,所為之鑑別診斷及因應處置均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消極不作為,不能以丁○○事後發生併發症之結果 反推論伊有過失等語置辯。
  黃立雄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及所提書狀 則以:杏立診所已設置必要之生命跡象監控設備,供療程與 麻醉過程之監控使用。系爭療程結束後約1小時,丁○○未醒 來,胡耿華判斷係麻醉效果未結束,持續監測丁○○生命體徵 並給予必要之檢測與施藥,其後胡耿華認為丁○○可能有二氧 化碳堆積情形,給予甦醒球作換氣、抽痰及氣管內管置放, 因丁○○仍未甦醒,故轉送臺大醫院,此段時間仍持續給予丁 ○○必要處置,並無延誤轉診。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丁○○之死因 與上訴人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何恭熾及選定人4人各如 附表2「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之本息,並駁回何恭熾其餘 之訴(此部分未據何恭熾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胡耿華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胡耿華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何恭熾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何恭熾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 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港幣及駁回扶養費請求部分廢棄。⑵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以下除有特別 指明港幣外,均指新臺幣)232萬0856元、乙○○181萬2177元 ,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胡耿華對於附帶上訴則答辯 聲明:⑴附帶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丁○○於105年10月19日至杏立診所接受系爭療程,由陳思帆擔 任治療醫師,胡耿華擔任麻醉醫師,鍾思嘉擔任跟診護理師 ,並有病患治療紀錄表可證(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69、70 頁)。
 ㈡系爭療程於當日17時45分結束,丁○○持續昏迷不醒,胡耿華 於當日20時45分置放氣管內管,隨後將丁○○轉送臺大醫院, 並有針劑能量紀錄單可證(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85頁反面 )。 
 ㈢丁○○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於105年11月8日死亡,並有臺大醫 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可證(見原審醫字卷二第171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胡耿華有無醫療疏失? 
 ⒈臨床上,於麻醉過程未給予氧氣狀態下,一般病人之血氧飽 和度(或稱血氧濃度)濃度應維持於95%以上,如有給予氧 氣,其血氧飽和度應維持於98%以上,方屬正常範圍而符合 醫療常規之要求。若病人麻醉過程中之血氧飽和度低於正常 監測範圍,醫師應立即鑑別發生原因,並為適當處理改善。 處理措施包括暫停手術及麻醉藥物灌注、確認呼吸道通暢、 利用面罩及甦醒球合併高濃度氧氣給予正壓呼吸等,待 病 人回復足夠自發性呼吸,且血氧飽和度回復至正常範圍後, 始可再續行手術,此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 審會)認定明確,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憑(見 原審鑑定報告卷第86頁)。
 ⒉經查,丁○○於105年10月19日接受系爭療程,進行系爭療程前 血壓107/67 mmHg,心跳63次/分,血氧飽和度98%(The ini tial vital sign before the operation was pulse 63 bp m,blood pressure 107/67 mmHg,SpO2 98%),有臺大醫 院入院紀錄可考(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87頁)。依麻醉紀 錄單(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89頁),胡耿華評估丁○○麻醉 風險為美國麻醉醫師學會建議分類等級第一級(ASAI)。陳 思帆於系爭療程開始前向胡耿華反映丁○○水晶指甲未卸除, 胡耿華評估後認可保留(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86頁),當 日15時開始施行靜脈注射麻醉鎮痛劑(alfentanil)及全身 麻醉劑(propofol),同時給予鼻導管供應氧氣(nasal ca nnula,流速設定3L/分),當日15時15分再給予靜脈注射止 痛劑(ketorolac 30mg),其後由陳思帆依序完成腋下除毛 、陰部除毛、雙腿聚焦超音波減脂及雙側眼周電波拉皮,其 間陳思帆鍾思嘉發現丁○○唇色略白及膚色異常,向胡耿華 反映,胡耿華評估仍在監測範圍內,建議繼續系爭療程(見 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86頁),當日17時30分丁○○心跳降為45 次/分,血氧飽和度降為88%,血壓為90/50 mmHg,胡耿華給 予強心藥(atropine 0.5mg),當日17時45分系爭療程結束 ,停止麻醉藥物給予。又依麻醉紀錄單,丁○○於系爭療程中 血氧飽和度變化依序為94%、92%、90%、92%、88%、92%,而 丁○○於系爭療程中使用鼻導管供應氧氣,惟其血氧飽和度監 測數值低於正常範圍,並非麻醉實務可接受之程度,胡耿華 應有積極改善作為,且丁○○有唇色發白、膚色異常等症狀, 顯示丁○○當時可能有呼吸抑制、上呼吸道阻塞或心血管功能 抑制等異常情形,胡耿華應先暫停系爭療程,確認呼吸道通 暢、調整供氧方式或麻醉藥物劑量,待排除異常後再續行系 爭療程施作,惟胡耿華評估仍在監測範圍,並建議繼續系爭



療程,而無積極改善作為,此部分難認符合醫療常規,醫審 會對此亦採相同認定,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稽 (見原審醫字卷二第508頁)。台灣麻醉醫學會就此亦認定 :依臨床常規處置而言,於手術麻醉中一旦出現疑似低血氧 狀態,麻醉醫師應先確保病患呼吸道之順暢與否,並檢視是 否有改變供氧或呼吸輔助之必要性,並與手術或療程醫師檢 視與探討是否有其他手術或療程導致併發症或呼吸能力影響 之可能,以及是否有必要中止手術或療程之必要性等,胡耿 華僅以鼻氧氣導管供氧而未提供其他氧氣治療以減少缺氧之 問題,亦未考慮前述水晶指甲造成之誤差,違反醫療常規等 語,有該學會108年6月20日麻醫保字第1080063號函可佐( 見原審醫字卷二第307、313頁)。
 ⒊再者,當日17時45分系爭療程結束後,丁○○麻醉未醒,且有 呼吸道阻塞之呼吸音,胡耿華置放鼻腔通氣道(nasal airw ay)及抬下巴維持呼吸道通暢。丁○○術後逾1小時仍未清醒 ,胡耿華懷疑為嗎啡類藥物過量(opioid overdose),陸 續給予2次靜脈注射嗎啡類藥物拮抗劑(naloxone 0.2mg+0. 2mg)。當日19時30分黃博健林賀典醫師(另名院外麻醉 科醫師)經通知抵達現場,胡耿華與林賀典醫師討論後,懷 疑丁○○為二氧化碳滯留,故給予甦醒球正壓呼吸(ambu mas k bagging)約30分鐘,但丁○○仍未清醒,胡耿華於當日20 時45分置放氣管內管,隨後將丁○○轉送臺大醫院,有針劑能 量紀錄單可憑(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85頁反面)。又胡耿 華雖給予鼻腔通氣道、抬下巴方式維持呼吸道,疑麻醉藥物 過量,給予Naloxone0.2mg靜脈注射2次,及因懷疑二氧化碳 累積,給予甦醒球面罩協助換氣等急救措施,但丁○○於療程 結束後經急救處置後遲未甦醒改善,已明顯超過杏立診所之 處置能力,應及早轉院,則當日17時45分系爭療程結束至當 日20時55分轉院間,病歷未見對丁○○有為適當之監測,且未 於丁○○病況超過杏立診所處置能力時及早轉院,安排後續急 救措施,難認合於醫療常規,台灣急診醫學會就此亦為相同 認定,有該學會鑑定意見書可考(見原審醫字卷二第267頁 )。台灣麻醉醫學會對此亦認定:相關病歷並無任何術後恢 復監測與佐證資料,如懷疑二氧化碳滯留(CO2 retention )導致嗜睡或意識不清,應以檢測動脈血液氣體分析證實此 鑑別診斷,依臺大醫院入院紀錄之缺氧性腦部病變診轉,顯 見杏立診所並無足夠能力於丁○○發生非預期醫療事件時,提 供丁○○後續照顧與持續性監測,僅以丁○○生命徵象而臆測性 判斷後續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延遲轉送大型醫療院 所之疑慮等語,有該學會108年6月20日麻醫保字第1080063



號函可稽(見原審醫字卷二第315頁)。
 ⒋綜上,丁○○於系爭療程中使用鼻導管供應氧氣,但血氧飽和 度監測數值低於正常範圍,且有唇色發白、膚色異常等症狀 ,顯示丁○○當時可能有呼吸抑制、上呼吸道阻塞或心血管功 能抑制等異常情形,惟胡耿華評估仍在監測範圍,並建議繼 續系爭療程,而無積極改善作為,難認符合醫療常規。另當 日17時45分系爭療程結束至當日20時55分轉院間,病歷未見 對丁○○有為適當之監測,且丁○○於療程結束後經急救處置後 遲未甦醒改善,已明顯超過杏立診所之處置能力,胡耿華未 於丁○○病況超過杏立診所處置能力時及早轉院,安排後續急 救措施,亦難認合於醫療常規。上訴人辯稱:胡耿華所為之 鑑別診斷及因應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且無延誤轉診云云, 實難憑採。則胡耿華有醫療疏失乙節,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 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2項、 第194條、第6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胡耿華受僱杏立診所擔 任系爭療程之麻醉醫師,於系爭療程執行麻醉醫師職務時有 如前段⒋所述之醫療疏失,自應認有過失。丁○○係因缺氧缺 血性腦病變而於105年11月8日死亡,又因胡耿華前開過失致 丁○○持續處於低血氧狀態,此與丁○○發生缺氧缺血性腦病變 具關連性,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佐(見原審醫 字卷二第520頁),且嚴重之腦傷病變往往為不可逆之傷害 ,一旦於缺氧時未能及時阻斷傷害,則與後續死亡間應有直 接關聯,亦有台灣麻醉醫學會108年6月20日麻醫保字第1080 063號函可按(見原審醫字卷二第311、313頁),則胡耿華 之過失行為與丁○○之死亡結果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黃立雄 等2人辯稱:胡耿華之行為與丁○○之死亡不具因果關係云云 ,並無可取。另杏立診所之負責人登記為黃立雄,有醫事機 構查詢資料可憑(見原審醫字卷第197頁),而黃博健自承 為杏立博全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186 頁),並在杏立診所之微博上表示杏立診所為其創業,且為 杏立診所老闆等語(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39頁),則何恭 熾主張杏立診所為黃立雄等2人合夥,堪予採信。又杏立診



所106年度利息所得僅有2540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見原審醫字卷二第203頁),復 依何恭熾提出之108年1月23日鏡週刊報導(見原審醫字卷二 第197至200頁),杏立診所無預警倒閉,黃立雄等2人積欠 巨額債務後潛逃海外,被害人求償無門提告詐欺,已發布通 緝等情,則何恭熾主張杏立診所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 債務,黃立雄等2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對於不足之額應連帶 負其責任,即非無憑。是何恭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681條規定,請求胡耿華、黃立雄等2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茲就何恭熾之請求,審酌如下:  
①扶養費部分: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者,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 著有規定。查乙○○、甲○○為丁○○之子、女,分別於95年12月 15日、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等護照可考(見原審醫字卷 三第397、401頁),則自丁○○死亡時即105年11月8日起,分 別至乙○○年滿20歲之前1日即115年12月14日、甲○○年滿20歲 之前1日即119年6月29日止,合計10年1月7日、13年7月22日 。又何恭熾主張丁○○及乙○○、甲○○長期定居香港地區,業據 提出乙○○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甲○○已取得可領取香港 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之資格證明可稽(見原審醫字卷三第395 、399頁),另丁○○於104年2月3日在杏立診所進行療程之舒 眠麻醉同意書,其上所書寫之住址亦在香港地區(見原審北 司醫調字卷第217頁反面),則丁○○及乙○○、甲○○係定居香 港,應堪認定。又香港地區之政府統計處公告之2014/15住 戶開支統計調查及重訂消費物價指數基期內公布之每人每月 平均開支為港幣9253元,其調查項目包括家庭戶口組成、平 均開支,平均開支係包括食品、住屋、電力、燃氣及水、衣 履、耐用物品、雜項物品、交通、雜項服務等,據以計算家 庭每人每月平均開支(見原審醫字卷三第29、30頁),應認 合乎香港地區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何恭熾主張就乙○○、甲○○ 之扶養費以每月港幣9253元計算,應屬有理。再者,丙○○為 乙○○、甲○○之父,對乙○○、甲○○亦負有扶養義務,乙○○、甲 ○○可受丁○○扶養權利為2分之1。是以,乙○○、甲○○依上開規 定,得分別主張扶養費損害港幣45萬4786元、港幣57萬8454 元(計算方式詳附件1、附件2),又何恭熾在原審追加請求 此部分扶養費時,臺灣銀行港幣對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為



3.943,有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表可佐(見原審醫字卷三第31 頁),則乙○○扶養費損害換算新臺幣為179萬3221元【45萬4 786元×3.943≒179萬3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甲○○扶養費損害換算新臺幣為228萬0844元(57萬8454元×3. 943≒228萬0844元)。又民法第202條本文規定:「以外國通 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 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本件何恭熾關於扶養費請求之 幣別為新臺幣,胡耿華開庭時亦表明其應給付之幣別為新臺 幣(見本院卷第596頁),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 付甲○○港幣57萬8454元本息、乙○○港幣45萬4786元本息,對 兩造均為不利,自有未洽,併予敘明。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查何恭熾何育芳為丁○○之父、母,丙○ ○為丁○○配偶,乙○○、甲○○為丁○○之子、女。本院審酌丁○○ 死亡時,乙○○僅約10歲,甲○○僅約6歲,年紀尚幼,正值需 母親照顧之年紀,頓失至親,丙○○痛失配偶,另須獨自一肩 擔負起照料子女責任之精神上痛苦,又何恭熾何育芳則受 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及胡耿華擔任麻醉醫師,黃立雄等2 人合夥經營之杏立診所前為知名之醫美診所,渠等均具有相 當資力及社經地位等情,認何恭熾何育芳所受非財產上即 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各為80萬元,丙○○、乙○○、甲○○則各為10 0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何恭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6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何恭熾及選定人4人各如附表3「本院認定金額」欄所 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何恭熾請求甲○○扶養費232萬0856元本 息、乙○○扶養費181萬2177元本息部分,判決上訴人應分別 連帶給付甲○○港幣57萬8454元本息、乙○○港幣45萬4786元本 息,於法顯有未合,且對兩造各有不利,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另就其餘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何 恭熾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 。又何恭熾附帶上訴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胡耿華雖聲請傳喚專家證人謝瀛洲及醫 審會、台灣麻醉醫學會、台灣急診醫學會派員到庭說明(見 本院卷第261、415頁),惟核無必要,故予駁回,至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亦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附帶上 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何恭熾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1:                  編號 選定人(除編號1為被選定人外) 請求金額 本金 利息 1 何恭熾 80萬元(精神慰撫金) 黃立雄等2人自107年1月26日起,胡耿華自107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何育芳 80萬元(精神慰撫金) 同上 3 丙○○ 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同上 4 甲○○ 232萬0856元(即港幣58萬8601.5元,扶養費) 黃立雄等2人自108年12月5日起,胡耿華自108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黃立雄等2人自107年1月26日起,胡耿華自107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乙○○ 181萬2177元(即港幣45萬9593.5元,扶養費) 黃立雄等2人自108年12月5日起,胡耿華自108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黃立雄等2人自107年1月26日起,胡耿華自107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2:                  編號 選定人(除編號1為被選定人外) 原審判決金額 本金 利息 1 何恭熾 80萬元(精神慰撫金) 黃立雄等2人自107年1月26日起,胡耿華自107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何育芳 80萬元(精神慰撫金) 同上 3 丙○○ 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同上 4 甲○○ 港幣57萬8454元(扶養費) 黃立雄等2人自108年12月5日起,胡耿華自108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黃立雄等2人自107年1月26日起,胡耿華自107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乙○○ 港幣45萬4786元(扶養費) 黃立雄等2人自108年12月5日起,胡耿華自108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黃立雄等2人自107年1月26日起,胡耿華自107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3:                  編號 選定人(除編號1為被選定人外) 本院認定金額 本金 利息 1 何恭熾 80萬元(精神慰撫金) 黃立雄等2人自107年1月26日起,胡耿華自107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何育芳 80萬元(精神慰撫金) 同上 3 丙○○ 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同上 4 甲○○ 228萬0844元(扶養費) 黃立雄等2人自108年12月5日起,胡耿華自108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黃立雄等2人自107年1月26日起,胡耿華自107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乙○○ 179萬3221元(扶養費) 黃立雄等2人自108年12月5日起,胡耿華自108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黃立雄等2人自107年1月26日起,胡耿華自107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件1: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港幣45萬4786元【計算方式為:(9,253×98.00000000+(9,253×0.00000000)×(98.00000000-00.00000000)÷2=454,786.00000000000。其中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件2: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港幣57萬8454元【計算方式為:(9,253×124.00000000+(9,253×0.00000000)×(125.00000000-000.00000000)÷2=578,454.0000000000。其中12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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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