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11年度,23號
TPHV,111,家上易,2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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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明時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謝璨鴻律師
蕭依幀律師
上 訴 人 陳玉卿
陳明通
訴訟代理人 陳志韋
被 上訴人 楊碧蓉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與乙○○、丁○○、陳明勇陳聰 寶、陳李祖足之子女;陳明勇於民國92年6月12日經法院宣 告禁治產,由陳聰寶、陳李祖足擔任監護人;嗣陳明勇於10 5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聰寶、陳李祖足;陳聰寶於 107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李祖足、丙○○、丁○○、乙 ○○;陳李祖足於107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乙○○ 、丁○○。丙○○主張陳李祖足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 示房屋權利範圍9998/10000(下稱編號1部分房屋,如指房屋 全部,則稱編號1房屋)原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因陳李祖足死 亡而終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1部分房屋予陳李祖足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明勇於92年8月1 3日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權利範圍1/10000、附表一編號3所示 權利範圍1/2房屋(下分別稱編號2、3部分房屋,如指房屋全 部,則稱編號1、3房屋)之買賣無效,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編 號2、3部分房屋之移轉登記。原判決駁回其訴,雖僅丙○○提 起上訴,惟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債權,為陳李祖足之全體繼承



人所公同共有,該訴訟標的對於陳李祖足之繼承人有合一確 定必要,丙○○提起上訴之行為,客觀上對同造當事人有利, 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追加原告,爰將乙○○、丁○○併列為上訴 人。又丁○○雖於111年6月20日具狀捨棄本件訴訟(本院卷一1 28頁),然因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對於 全體共同訴訟人自不生效力。
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丙○○主張:被上訴人為丁○○之配偶,陳李祖足之長媳。㈠陳 李祖足以其所有權利範圍1485/10000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大樓,其中所分 得之編號1部分房屋,為達節稅目的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此由編號1房屋之權狀置於陳李祖足設於陽信商業銀 行延吉分行(下稱陽信銀行)之保管箱內、陳李祖足於92年間 以該房屋為抵押物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辦貸款 並自行清償、該屋之租金收入係依陳李祖足指示匯入陳聰寶 之帳戶、房屋稅由陳李祖足指示陳聰寶繳付等情,可見陳李 祖足對編號1房屋有實際管理、使用之權利,被上訴人僅為 借名登記名義人。陳李祖足於107年8月7日死亡,其與被上 訴人間就編號1部分房屋之借名關係當然終止,縱認未當然 終止,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他繼承人即丁○○ 、乙○○,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爰依民 法第11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831 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 將編號1部分房屋移轉登記為伊、丁○○、乙○○公同共有。㈡另 陳明勇於92年6月12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由陳聰寶、 陳李祖足共同擔任監護人。被上訴人竟利用建物登記謄本並 無記載禁治產宣告之機會,將原屬陳明勇名下之編號2、3部 分房屋,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然被上訴人 上開移轉登記行為,未經陳聰寶、陳李祖足之同意,亦未依 法徵得親屬會議之允許,其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75條、第113條、第831條、第828條 第2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塗銷上開移 轉登記(即回復為陳明勇所有)。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編 號1部分房屋移轉登記為丙○○及丁○○、乙○○公同共有。⑵被上 訴人應將編號2部分房屋,於92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上訴人應將編號3部分房屋,於92 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乙○○主



張:同意丙○○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聲明。丁○○主張:丙○○所 述均非事實。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李祖足於72年間以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 大樓,獲配4戶房屋,分別由其本人、兩造於72、73年間第 一次登記取得房屋之全部或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其 間之法律關係均為贈與,並非借名登記,陳李祖足原有系爭 土地則縮減為權利範圍685/10000,仍登記在陳李祖足名下 。㈡編號2、3部分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係 經陳聰寶、陳李祖足同意,且伊實際交付買賣價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給陳聰寶,對陳明勇並無不利。依據97年5月23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規定,父母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禁 治產人所有不動產之處分時,並無須得親屬會議允許,自非 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丙○○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編號1部分房屋移轉登記為丙○ ○、丁○○、乙○○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編號2部分房屋, 於92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 上訴人應將編號3部分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於92年8月13日 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二244至246 頁)。
丙○○、丁○○、乙○○及陳明勇陳聰寶、陳李祖足之子女,丁○ ○為長子、陳明勇為次子、丙○○為三子,乙○○為長女,被上 訴人為丁○○之配偶。
㈡陳明勇於92年6月12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陳聰寶、陳李祖 足擔任監護人。陳明勇於105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聰寶、陳李祖足。陳聰寶於107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李祖足、丁○○、乙○○、丙○○。陳李祖足於107年8月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丁○○、乙○○、丙○○。
 ㈢陳李祖足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大樓,完工後獲分配4 戶房屋,所有權登記情況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於移轉部 分予其他訴外房屋所有權人後,減為685/10000,仍登記為 陳李祖足所有。
㈣陳明勇名下之編號2、3部分房屋,於92年8月13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陳李祖足間就編號1部分房屋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 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 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丙○○主張被上訴 人與陳李祖足就編號1部分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被上 訴人否認,丙○○自應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丙○○主張編號1房屋所有權狀由陳李祖足放在陽信銀行保管箱 內,固提出開箱紀錄卡為證(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760號卷〈 下稱3760號卷〉151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編號1房屋所有權 狀放在陳李祖足承租之陽信銀行保管箱,惟抗辯:伊長期與 陳李祖足、陳聰寶同住,自99年間一肩扛起照顧年邁之陳李 祖足、陳聰寶之責,原由陳李祖足、陳聰寶經營之明寶堂香 鋪(下稱香鋪)亦由伊負責管理,且香鋪之負責人於000年0月 間變更為伊,伊將登記在兩造或家族成員名下之所有權狀一 併放入陳李祖足申請使用之銀行保管箱中,不足為奇等語, 並就銀行保管箱內所存放之權狀,包含丙○○、丙○○之子、乙 ○○等人之權狀,亦提出丙○○、乙○○之簽收單為憑(原審109年 度家繼訴字第10號卷〈下稱原審卷〉一299至375頁)。以被上 訴人長期與陳李祖足、陳聰寶同住,其將自己權狀放在陳李 祖足所租借之保管箱,實與常情不悖,且由丙○○、乙○○對於 權狀登記其等及子女名下之不動產,各為權狀登記名義人所 有,並不爭執(原審卷一414頁),亦可徵家庭成員將重要物 品放在同一銀行保管箱,與實際權利歸屬本無絕對關聯。 ⒊丙○○另主張編號1房屋之租賃契約為陳李祖足保管、房屋稅由 陳李祖足指示陳聰寶繳付、租金由陳李祖足指示訴外人甲○○ 匯入陳聰寶帳戶,並提出77至90年間10份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金欠條及收據各2紙、75至95年間15紙房屋稅繳款書、陳 聰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陽信銀行帳戶明細為證 (原審卷一437至513頁、3760號卷53至81頁)。然查: ⑴由丙○○所提出之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欠條及收據、房 屋稅繳款書(原審卷一437至513頁),並無從得知實際保管或 繳納之人為何人。而被上訴人抗辯:編號1房屋租賃契約、 房屋稅單先前均放置在香鋪抽屜內,非由陳李祖足保管,係 遭丙○○自行由香鋪抽屜內取走,且伊均自行繳納房屋稅,亦 提出97年至109年間13份房屋租賃契約、96至108年13份房屋 稅繳款書為憑(原審卷二17至103頁),則丙○○所提出租賃 契約及房屋稅繳款書,是否為陳李祖足所保管,確有疑問。



又丙○○提出陳聰寶陽信銀行存摺內頁(3760號卷81頁),主張 陳聰寶於107年5月30日繳納編號1房屋之房屋稅,被上訴人 則抗辯:107年5月30日該次係由陳聰寶先代墊包含編號1房 屋、丙○○及陳李祖足名下多筆房屋之房屋稅,伊已返還編號 1房屋部分等語,並提出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為佐(原審卷二1 01頁)。觀之前開陳聰寶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可見107年5月3 0日繳付金額7萬9,747元,顯逾編號1房屋107年房屋稅金額8 ,849元,確有陳聰寶同時繳納多筆不同所有人房屋稅之情事 ,以被上訴人與陳聰寶同住,陳聰寶好意先行墊付被上訴人 之房屋稅,非不合理,且由丙○○僅提出陳聰寶單次繳納房屋 稅紀錄,並無從認為編號1房屋之歷年房屋稅均由陳聰寶繳 納,更無從推認是否依陳李祖足指示繳納,是丙○○此部分主 張,亦非可採。
 ⑵觀諸前開兩造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一437至497頁、 卷二17至94頁),可見部分出租標的包含與編號1房屋相鄰 之房屋(例如甲○○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房屋或 陳李祖足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房屋)、部 分出租標的則僅有編號1房屋,除其中86年12月25日簽立之 租賃契約書,因出租標的包含陳李祖足所有之房屋,而以被 上訴人與陳李祖足為共同出租人外,其他租賃契約書均由被 上訴人於出租人處簽名、蓋印,俱無與陳李祖足相關之記載 ,則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房屋實際為其所管領、使用,確有 所憑。至於丙○○所提出陳聰寶華南銀行帳戶明細、陽信銀行 存摺內頁(3760號卷53至79頁),雖可見甲○○於105年至000年 0月間匯款入陳聰寶帳戶,但無從認甲○○係依陳李祖足指示 所匯入。且被上訴人抗辯:因為編號1房屋曾與甲○○所有房 屋一同出租,伊於105年1月至000年0月間指示甲○○將伊應分 得之租金匯入陳聰寶帳戶,亦於107年4、5月間將所收得之 租金存入陳聰寶帳戶,係因顧及編號1房屋坐落土地為陳李 祖足所有,且作為年邁公婆之孝親費等語,非與常情不合, 是丙○○據此主張陳李祖足對編號1房屋有出租、收益權利, 亦難採信。
 ⒋丙○○又主張陳李祖足於92年間以編號1房屋為抵押物向土地銀 行申辦貸款,且由其自行清償,並提出陳李祖足帳戶明細為 證(3760號卷103至149頁)。被上訴人並不否認陳李祖足向土 地銀行申請貸款,並自行清償本息,惟抗辯:陳李祖足於92 年間為清償利率較高之保單借款,故辦理利率較低之房屋貸 款,由伊擔任名義上之借款人,以編號1房屋(包含乙○○所有 部分)及陳李祖足土地應有部分向銀行貸得資金,亦有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保單借還款紀錄、編號1房



屋及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可憑(3760卷83至101 頁、原審卷一271至293頁)。被上訴人基於親屬、婆媳關係 ,提供其所有編號1部分房屋予陳李祖足,由其併同乙○○所 有部分及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 被上訴人並與乙○○、陳李祖足共同擔任設定義務人,將所貸 金額交予陳李祖足運用,並由陳李祖足負責清償前開貸款本 息及相關保險,實與一般人倫常情無違,丙○○以該貸款情事 即謂陳李祖足為編號1房屋之實質管理處分權人,難認可採 。
 ⒌另丙○○主張:丙○○、丁○○、乙○○曾以陳李祖足全體繼承人身 分,就編號1房屋租金收入使用分配達成協議,並簽立107年 6月16日文書(原審卷一515頁,下稱系爭文書),其上並無被 上訴人簽名,可證編號1房屋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被上 訴人抗辯:因陳聰寶於107年6月13日過世,其存款不足支應 醫療、看護、喪葬費用及陳李祖足多筆不動產抵押貸款,故 丙○○、丁○○、乙○○陳聰寶子女之身分為協議,簽立系爭文 書,決議將所有家族成員可固定收取之房租收入貢獻出來, 以為支應,與編號1房屋是否為陳李祖足之遺產無涉等語。 觀諸系爭文書所記載「一、107/6/3從陳聰寶陽信…提領6860 00,作為清償貸款及其他支出。二、…租金地址(包含「延吉 街9-4號、9-3號、八德路3段74巷6號、基隆路2段201號1樓 、3樓、5樓、忠孝東路4段197號9樓)。三、懇辭花籃奠儀。 」內容,確係於陳聰寶甫過世後,由丙○○、丁○○、乙○○以陳 聰寶子女身分,對於如何清償父母貸款及提供房屋租金所為 之協議,被上訴人並非陳聰寶之法定繼承人,縱未在系爭文 書上簽名,與其是否為編號1部分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之認 定,並無直接關聯性;況且,系爭文書上亦包含丙○○同意提 供其名下之八德路3段74巷6號、忠孝東路4段197號9樓房屋 之租金,而丙○○稱:前開房屋並非借名登記,均實際上為其 所有等語(本院卷二244頁),足徵系爭文書約定所涉及之房 屋,與房屋實際所有人為何人無涉。
 ⒍至於證人即丙○○之姑姑戊○○於原審證稱:伊某日開車載陳李 祖足經過編號1房屋時,陳李祖足告知伊,因為稅金及租金 的問題,才將編號1房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附表 二所示登記在陳李祖足親生子女名下的,伊覺得登記給小孩 的不是借名登記等語(原審卷二297至299頁);然另案丙○○ 與乙○○主張丁○○名下之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街房地,係陳聰寶 借名登記,訴請返還該不動產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嗣經丙○○、乙○○於本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48號事件審理中撤回上訴,本院卷二85頁),丙○○亦聲



請通知戊○○到庭作證,戊○○於該案證稱:陳聰寶夫婦的房產 買了就登記給小孩,說怕繳稅金,但登記給他不代表就是給 他等語,經法官問「證人之前在臺北地院曾經證稱陳聰寶夫 妻生前登記給子女的不動產不是借名登記等語(提示原審卷 二297頁),何意?這邊所稱不是借名登記是何意?」,戊○○ 改稱:「我大哥大嫂說是借名登記。」經法官問:「先前10 9年證詞是否較正確?」戊○○稱:「我也不知道。」等情(本 院卷一376至377頁),可見戊○○就相同事項先後為迥異陳述 ,並有維護丙○○及乙○○之情況,其證述實有偏頗之高度可能 ,恐難以採信。
 ⒎另丙○○主張兩造於起訴前曾在律師事務所商議父母遺產分配 事宜,被上訴人及丁○○所委任之律師曾將編號1房屋列入分 配標的,可見被上訴人不否認編號1部分房屋為借名登記云 云,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二361至365頁)。而被上訴人抗 辯:當時律師係為協助解決兩造因繼承及先前獲贈不動產有 共有或房、地產權不一致情況,所以才將編號1房屋列入等 語(原審卷三4頁反面)。查依丙○○所提出照片,律師書寫在 白板上之分配標的,包含丙○○、乙○○、被上訴人名下附表二 所示房屋、丙○○名下之八德路3段74巷6號房屋及其他丁○○名 下不動產,而丙○○及乙○○主張其等名下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 ,可見律師列出之協商標的,並非以借名與否為基礎。況且 ,附表二所示房地,確有房屋共有、房屋與土地所有權無對 應等情況,與被上訴人所指情節相符,則律師將兩造因受贈 或繼承所得之不動產列入協商討論範圍,以協助兩造一併解 決糾紛,實務上甚為常見,是丙○○前開主張,洵非可取。 ⒏丙○○再提出蓋有被上訴人印文之空白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 領款憑條、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本院卷一173至289 頁),主張被上訴人之印章為陳李祖足所持有云云。然前開 文書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與被上訴人之印章由何人保管, 本無關連;且若陳李祖足確有保管被上訴人印章,更無事先 蓋用在空白文書之必要。再者,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早已 於87年間由安泰商業銀行概括承受而不存在,此有網路資料 可參(本院卷一307至308頁),與被上訴人辯稱:前開文書係 隨意放置在香鋪抽屜內之廢紙等語(本院卷一306頁),尚無 不合。況且,編號1房屋之租賃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簽 名、蓋印,並非只有被上訴人印文,已如前述,陳李祖足是 否曾經保管被上訴人印章,與陳李祖足是否實際管理、使用 編號1房屋,難認有何關聯。
 ⒐綜上,上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能證明陳李祖足與被上訴人間 就編號1部分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依據前開說明,自不



能認定上訴人主張該房屋存有借名關係等情為真實。從而, 其依民法第11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編號1部分房屋移轉登記為丙○○、乙○○、丁○○公同共有,為 無理由。
 ㈡編號2、3部分房屋於92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之行為,是否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前段、 第1113條第1項而無效?
⒈按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01、1105、1113條規定( 即92年8月12日當時之規定):「(第1101條)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 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第1105條)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第1099條、第1101條 後段、第1103條、第1103條之1及第1104條之規定。」、「( 第1113條)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105條之規定,於父母為監護人時, 亦準用之。」可知如父母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而為禁治產 人所有不動產之處分時,並無民法第1101條後段「應得親屬 會議允許」規定之適用,是丙○○主張編號2、3部分不動產於 92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未依法律規定經親屬 會議允許而無效,顯有誤會。
 ⒉丙○○主張編號2、3部分房屋於92年8月13日之移轉登記未經陳 李祖足、陳聰寶同意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前揭移轉登記 ,係經陳明勇之監護人陳聰寶、陳李祖足之同意,且雙方約 定買賣價款40萬元,伊亦於92年8月19日提領現金40萬元交 付陳聰寶,並提出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 所)該次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陳聰寶及被上訴人陽信銀 行帳戶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385至409頁),此部分證物之 形式上真正為丙○○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則丙○○主張 編號2、3部分房屋於92年8月13日之移轉登記,係被上訴人 私自所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丙○○又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付 之買賣價金40萬元,與地政事務所資料中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記載金額不符,陳明勇名下帳戶未 有被上訴人款項匯入,難認前開處分有利於陳明勇云云。然 被上訴人所給付予陳聰寶之價金,高於買賣公契上所載30餘 萬元之價格,且陳聰寶身為陳明勇之監護人,本有權代理陳 明勇收受上開買賣價金。況以編號2、3部分房屋原本均為陳 明勇與他人共有,難以單獨決定使用方式,陳聰寶、陳李祖 足將其處分,並取得相應之金錢,難認非為陳明勇之利益。 至於被上訴人取得編號2、3部分房屋之後,與其原有之編號



1部分房屋一起提供給陳李祖足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即 前述五、㈠⒊部分),乃被上訴人對其所有物之處分行為,與 陳明勇已無關連。是上訴人主張編號2、3部分房屋於92年8 月13日之移轉登記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前段、第1113條 第1項而無效,並不足採,其依民法第1148條、第75條、第1 13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上開移轉登記,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1部分房屋移轉登記為丙○○、乙○○、丁○ ○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75條、第113條、第831 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編 號2、3部分房屋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係由 丙○○提起上訴,乙○○、丁○○係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而為 上訴效力所及,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 丙○○負擔,始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9998/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1/1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權利範圍1/2)。 附表二
建物(門牌) 第一次登記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被上訴人9998/10000 陳明勇 1/10000 乙○○ 1/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陳李祖足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 乙○○ 1/2 被上訴人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陳明勇 1/2 丙○○ 1/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李祖足685/1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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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