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1年度,271號
TPHV,111,家上,27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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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張呂月碧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上訴人 陳呂月梅
呂木蘭
呂美美
呂月華

呂志峯
呂盈慧

呂賢忠
呂賢宗
呂賢修
林呂千慧


呂雅純
呂學昌
呂雅智
呂學儒
呂雅琪
呂文雄
吳呂澄枝
陳呂月
林忱
林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8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親字第2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呂春香(女,大正○年○月○○○日生,昭和一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歿)與呂傳霖(男,明治○年○月○○日生,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歿)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呂月梅呂志峯呂盈慧、呂賢宗、呂賢修、林 呂千慧、呂雅純、呂學昌、呂雅智、呂學儒呂雅琪、呂文



雄、吳呂澄枝陳呂月霞、林忱宜、林忱彥(下稱陳呂月梅 等1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緣呂傳霖前於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12月15日 收養林火根、林李氏查某所生之呂春香(下稱系爭收養關係 ),復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12月10日認領呂福呂傳霖 嗣因欲將呂春香婚配予呂福,遂與呂春香協議終止系爭收養 關係,呂春香並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2月15日與呂福 戶內結婚;呂傳霖、呂春香間之系爭收養關係既經終止,呂 春香即回復與其本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因呂春香有無與 呂傳霖終止收養關係,關係呂春香能否繼承林火根所遺財產 ,而伊為呂福呂春香之女,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3 月12日呂春香死後並為其繼承人,然伊前以呂春香之繼承人 ,呂春香並有權繼承林火根遺產為由,主張受分林火根之繼 承人所得請求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卻遭拒,系爭 收養關係存否未明,已使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害危險,自有 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等情。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陳呂月梅等1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㈡呂木蘭呂美美呂月華呂賢忠部分:伊等不清楚當時狀況,亦不知系爭收養關係 有無終止;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查,㈠呂春香係於大正0年(即民國0年)0月00日生,其生父 母為林火根、林李氏查某,原名「林氏春香」;㈡呂春香於 大正13年12月15日經呂傳霖收養,從林火根戶內除戶,另以 養子緣組為由,入戶呂傳霖任戶主之本籍住所,並改從「呂 」姓;㈢呂福呂傳霖之庶子,於大正0年(即民國0年)0月 00日生,另於昭和11年12月10日經呂傳霖認領;㈣呂福、呂 春香於昭和12年2月15日結婚;㈤上訴人係呂福呂春香之女 ,被上訴人為呂傳霖之繼承人,呂春香嗣已於昭和17年3月1 2日死亡等情,有呂傳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51至55頁、第57至63頁、第93至173頁、第411、412頁、 卷二第55至61頁、第85至92頁),堪信為真。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呂春香呂傳霖間之系爭收養關係是否業 經協議終止?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有無



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呂春香呂傳霖間之系爭收養關係是否業經協議終止? 1.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所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 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 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 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 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 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 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 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呂傳霖於大正13年12月15日收養呂春香,另育有大正0年0 月00日生之庶子呂福,嗣並於昭和11年12月10日予以認領 ,呂福呂春香隨於昭和12年2月15日結婚(見原審卷一 第61、93頁);又參以呂春香呂傳霖收養入戶之初,續 柄欄原係記為「養女」,惟其後業經刪改成「婦」,續柄 細別榮稱職業欄之身分亦經更新註記為「庶子呂福妻」( 見原審卷一第63頁);再佐以呂春香結婚前,曾與呂傳霖 之母即林氏良發登記同戶,由林氏良發擔任戶主,呂春香 之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初係載為「長男呂傳霖養女」,然 待呂春香呂福戶內結婚,前開註記便劃刪為「孫呂福妻 」(見原審卷一第61頁);且日據時期收養子女或終止收 養關係,均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見法務部編印之103年1 0月六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第171、181頁)等情以觀,堪認呂春香呂福結婚後 ,呂傳霖對呂春香即不再以養女視之,而係以兒媳婦看待 。
  ⑵其次,日據時期之法律雖未禁止同姓結婚,但習俗上同姓 仍不相婚,不論是否同宗皆然,此並為一般人所遵守,一 旦違反,親屬兄弟均將予以擯斥不與來往;至養子女,既 不能與本生家同姓者相婚,亦不能與養家姓者結婚(見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6頁);此由內政部考究臺灣日據 時期習慣所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0點規定:「 養子女被收養後,再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 止收養關係。」,亦足明前開習慣確為當時民間所奉行不 悖;據此益證呂傳霖於呂春香呂福婚前,當已先與呂春 香協議終止收養,解消彼此因收養而生之親屬關係,免使 其等乃至家族因戶內婚配所為抵觸同姓,及養親間不應婚



之習慣致遭訾議;佐以前述呂傳霖、林氏良發隨呂春香成 婚,未再以養親子女彼此稱呼,而係將其另認作家族之子 婦、孫媳,更得徵呂傳霖、呂春香確已終止兩人間之系爭 收養關係無誤。
  ⑶又按日據時期婦女已有因婚姻而廢棄原姓改從夫姓之習慣 (見本院卷第391頁內政部100年12月15日台內戶字第1000 060756號函),亦即出嫁之本島婦女得比照日本內地作法 ,改從夫家之姓,而非另為冠姓;是以,呂春香呂傳霖 終止收養後,本應回復本家姓氏,然其既已婚配呂福,而 成呂家媳婦,仍繼續沿用「呂」姓,自亦與當時民間習慣 相符。
 3.依上說明,本件參照上訴人所引前開事據,已足顯示呂春香呂福婚後,其與養家間之關係稱謂隨之改變,衡以當時民 事習慣,養子女未先終止收養,便與養親其他子女結婚者非 屬常態,一旦有所違反,勢必承受社會貶抑非議,堪認上訴 人所指呂傳霖、呂春香曾先協議終止收養,再由呂春香與呂 福戶內成婚乙節,應與實情相符;是上訴人主張呂春香與呂 福結婚之前,呂春香已與呂傳霖終止系爭收養關係,核屬有 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按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一旦成立,養子女即入養於養家,並與 養親及養家血親發生親屬關係,而於終止收養後,原擬制成 立之養家及養子女間身分關係則歸消滅(臺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第174、175、180、181頁);準此,呂傳霖收養呂春香 後,業經兩人協議終止而告解消,故於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 呂傳霖、呂春香間之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呂 春香與呂傳霖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謫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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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