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黃溪河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心豪律師
追 加被 告 黃溪洲
張黃蓉
黃鑾
黃秀燕
黃秀琴
黃秀櫻
被 上訴 人 陳森夫
黃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則是如後附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圖例A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圖例B、C 、D部分鐵皮棚架(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53.8平方公尺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自民國 106年1月1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 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係其父黃順生前出資興建,黃順於 98年12月17日死亡後,由其與追加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 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第 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適格 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建物 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限。 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 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 ,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法院就該部分所為之判決,於各共同 訴訟人間不容歧異,自應同時辯論並為全部之終局判決(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建物係瓦片屋頂、紅磚建造之一樓平房,雖無房屋 稅籍資料,惟黃順於生前之39年5月2日已將戶籍遷入系爭建 物內,由64年8月27日空照圖已可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上,黃順並於94年間申請在此裝設自來水,而上訴人係00年 0月出生,有系爭建物外觀照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 水分處函、戶籍資料、門牌整編資料、空照圖及臺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萬里金山營運所函可稽(依序見 原審卷第17、31頁,原審限閱卷第9頁,本院限閱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77、335、313、133頁),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 物係黃順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黃順死亡後,由其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並有黃順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及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317至329、431至435頁 ),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375頁)。可見被上訴 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應以系爭地上物全體公同共有人為 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被上訴人起訴時僅列上 訴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審漏未依職權調查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或以書狀聲明及陳述,逕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並未予適當 闡明,俾令被上訴人有追加被告之機會,亦未令兩造就此足 以影響訴訟勝敗之事項為適當完足之辯論,即為判決,其訴 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已屬違背法令。 ㈢被上訴人固於本院追加其餘繼承人黃溪洲、張黃蓉、黃鑾、 黃秀燕、黃秀琴、黃秀櫻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57、358頁) ,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因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追加被 告與上訴人有合一確定必要,追加被告自始未參與原審審理
程序,倘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有礙其等審級利益,況上訴人 已明確表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有通知書、送達證書及 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81至393、428頁)。則原審 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復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 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 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