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京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美珠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上 訴 人 甲○○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上 訴 人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陽台鋁窗予以拆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上訴人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甲○○如以新臺幣16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陳劭仁變更為范美珠,有新北市土城區 公所民國111年3月23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范 美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丙○○、甲○○、乙○○(下分稱其名, 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拆除其等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2樓、23號7樓、35號6樓建物(下分稱門牌號碼) 之外牆開口及陽台鋁窗,嗣於第二審程序中將其聲明請求拆 除之鋁窗分別特定為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 ,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京美大樓社區(下稱京美社區)係於103年4月14 日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訂定住戶管理規約報備,嗣於106年、1 09年分別修訂規約(下分稱103、106、109年規約,合稱系 爭規約),丙○○、甲○○、乙○○分別為京美社區23號2樓、23 號7樓、35號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 僅得裝設隱形鐵窗之規定,於外牆開口及陽台加裝如附件所 示之鋁窗(下分稱23號2樓、23號7樓、35號6樓鋁窗,合稱 系爭鋁窗),經伊發函要求仍拒不拆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及103年、106年、109年規約第2條 第6項,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鋁窗之判決(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4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丙○○應拆除23號2樓鋁 窗。㈢甲○○應拆除23號7樓鋁窗。㈣乙○○應拆除35號6樓鋁窗。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丙○○家中有5歲幼子及78歲長輩,為避免幼 子攀爬陽台欄杆或長輩不慎失足墜落,始於104年間裝設23 號2樓鋁窗,合於103年規約,且迄仍有上開需求;甲○○家中 有91歲之祖父,其於103年2月21日裝設23號7樓鋁窗,當時 尚未訂立103年規約,並無違反規約情形,且迄仍有上開需 求;乙○○於104年1月16日買受35號6樓建物時即已裝設鋁窗 ,且家中有4歲之幼子,亦合於103年規約。況系爭鋁窗屬不 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條第2項規定;且均係於109年前裝設,基於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不適用109年規約,縱須適用,該規約亦因抵 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均為京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丙○○於102年9月14 日取得23號2樓建物所有權,並於000年0月間裝設23號2樓鋁 窗;甲○○於102年9月14日取得23號7樓建物所有權,並於103 年2月21日裝設23號7樓鋁窗;乙○○於104年1月16日取得35號 6樓建物所有權,當時35號6樓鋁窗已設置;103年規約係於 同年3月23日訂立、同年4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 工務局)報備,106年規約係於同年3月5日修訂、同年3月17 日報備,109年規約係於同年3月15日修訂、同年4月15日報 備等情,有建物謄本、系爭鋁窗照片及工務局110年11月11 日新北工寓字第1102114643號函可稽(見板簡卷第51至57、
63至65頁,原審卷第47至221頁、本院卷第341至34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349、411頁),堪信 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鋁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1項、第3項及103年、106年、109年規約第2條第6項規 定,應予拆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 造爭執事項審認如下:
㈠系爭鋁窗設置相關規範: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
⑴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 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 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 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2項則規定住戶違反上開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 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即處罰鍰並令限期 改善),該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 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 戶負擔。嗣鑑於兒童墜樓事件頻傳,部分民眾為預防兒童發 生墜樓事故,於自家陽臺或窗戶裝設防墜設施,卻遭管理委 員會以破壞大樓美觀,恐影響房價為由加以制止,為兼顧都 市景觀、消防救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合理運作及區分所 有權人權益,於102年5月8日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公寓大 廈有12歲以下兒童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 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 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 狀。」,原第2項則移列為第3項。其後,考量如有65歲以上 老人之住戶,因其年老行動不便,亦有設置防墜設施之需要 ,故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上開第2項規定為「有12歲以下兒 童或65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得設置防墜設施。又依內政部10 2年7月4日發布之公寓大廈防墜設施設置原則(下稱設置原 則)第2條規定,設置於外牆開口部之防墜設施,包含符合 該條所定規格之水平式推拉窗戶、上下推拉式窗戶、外推式 窗戶(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
⑵由上開102年及105年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2 項規定對照以觀,可知有12歲以下兒童或65歲以上老人之住 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 符合設置原則所定規格之窗戶,但公寓大廈經報備之規約對
於該等窗戶之構造、顏色等另有規定者,住戶仍應遵守規約 之限制,且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規約限制 者,即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⒉系爭規約部分:
⑴103年規約第2條第6項、第7項分別規定:「本大樓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除應 符合法令規定外,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限制不 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 為。」、「本大樓有12歲以下之住戶時,外牆開口部或陽臺 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見原審 卷第53頁),可知斯時京美社區住戶家中若有12歲以下之兒 童,得設置符合上開規定之防墜設施,且未限制防墜設施之 型式。
⑵嗣106年規約第2條第6項修正為:「本大樓周圍上下、外牆面 、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 規定外,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限制不得有變更 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陽台可設隱形 鐵窗,與廚房連結的工作陽台可以設置鐵鋁窗,以切齊牆面 不得突出牆面且與原窗同色為原則。」,亦即刪除前段不得 有「鐵鋁窗」之行為,並增訂後段陽台可設置隱形鐵窗、與 廚房相連之工作陽台(下稱工作陽台)可設置同色、未突出 牆面之鐵鋁窗規定;另將第7項修正為:「本大樓有12歲以 下兒童或65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 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 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 復原狀。」(見原審卷第84頁)。可知斯時京美社區住戶依規 約第2條第6項後段規定,得於陽台設置隱形鐵窗、於工作陽 台設置同色且未突出牆面之鐵鋁窗,另住戶家中若有12歲以 下之兒童或65歲以上之老人,亦得依同條文第7項規定,於 外牆開口部或陽台設置符合該項規定之防墜設施,且依第7 項規定設置之防墜設施,除同時符合第6項所稱之隱形鐵窗 者外,於設置之理由消失者,即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⑶再於109年規約則將原第2條第6、7項合併為一項,而於第6項 規定:「本大樓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 份之防空避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並依規定向主管 機關完成報備後,限制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 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陽台可設隱形鐵窗,與廚房連結的工作 陽台可以設置鐵鋁窗,以切齊牆面不得突出牆面且與原窗同 色為原則。本大樓有12歲以下兒童或65歲以上老人之住戶, 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
設施;前開防墜設施以本社區統一規格之隱形鐵窗為限(設 置前應向管理委員會確認標準規格)。設置後,如因設置理 由消失或有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以改善或回 復原狀。」(見原審卷第150頁),而明文規定修正後之防 墜設施均以統一規格之隱形鐵窗為限。
⑷又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 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參照),乃區分所有權人間權利 義務之基本規定,其性質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最高自治規 則;規約如未定生效日,應解為自規約制訂或修訂完成時起 生效,惟不得侵害區分所有權人於規約生效前既得之合法權 益。而所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乃係指新訂之法規,原 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不真正溯及既往」則係指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 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是種情 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 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 用,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 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除別有規定或特別情事, 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106年、109年規約(見原審卷第83至98 、147至168頁),均無新修訂之規約何時生效或溯及適用之 規定,且對於修正前已依舊規約合法設置防墜設施之住戶亦 無給予任何緩衝期或補償之措施,基於誠信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依前說明,即應認前述106年、109年規約修正 條文應依序自修訂日即106年3月5日、109年3月15日始向後 生效,且不得用以限制住戶於修訂規約生效前已合法設置防 墜設施之既得權利。惟若上開106年、109年規約規範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係規約修訂前發生,修訂後原取得合法設置防墜 設施權利之原因已歸於消滅,自應適用修訂後規約。 ㈡丙○○部分:
⒈丙○○辯稱其家中有4歲之幼子及78歲之長輩同住,且其於000 年0月間裝設之鋁窗未突出牆面且係活動式,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估價單、家中幼子照片、長輩之戶口名簿、裝設鋁 窗之陽台外觀照片等為證(見板簡卷第141、147至149、173 頁,本院卷第271至277頁),堪信為真。上訴人雖稱丙○○一 家人均未居住於23號2樓,其提出之照片拍攝地點為上開房 屋,但拍攝期間及小孩為何人均不清楚云云;惟查,丙○○曾 於109年當選京美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其夫丁○○並曾出席1
09年10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有京美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可稽(見板簡卷第85至105頁、本院卷第354頁), 堪認丙○○夫妻確係居住於23號2樓,而丙○○所稱幼子即其子 戊○○係於105年出生,有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55頁) ,尚屬年幼,衡諸常情,應係隨同父母居住,上訴人空言主 張丙○○一家均未居住於23號2樓,不足採信。 ⒉依卷附戶籍資料,戊○○係於105年出生,迄未滿12歲,丙○○所 稱長輩即其婆婆己○○係於109年4月20日始遷入23號2樓房屋 (見本院卷第353、355頁),故丙○○000年0月間設置23號2 樓鋁窗時,其戶內應無12歲以下兒童,設置之初雖不符合10 3年規約第2條第7項規定,惟其戶內嗣有未滿12歲之兒童並 已設置鋁窗之事實於106年規約修訂時已存在,依前揭說明 ,有106年規約之適用;而106年規約第2條第7項規定有12歲 以下兒童之住戶得設置防墜設施,且未規定防墜設施之型式 ,堪認丙○○設置23號2樓鋁窗之行為,合於106年規約;至10 9年規約第2條第6項嗣雖修正為防墜設施以社區統一規格之 隱形鐵窗為限,並特別載明設置前應向管理委員會確認標準 規格,觀其文義,並審酌規約之修訂不得侵害區分所有權人 於規約生效前既得之合法權益,應認上開規定係用以規範新 設防墜設施之住戶,而不得據以要求已依先前規約合法設置 防墜設施之住戶拆除重設。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丙○○於109年2月4日工務局至京美社區會勘前 即將上開鋁窗拆除,係於會勘後才重新裝設鋁窗,違反109 年規約僅得裝設隱形鐵窗之規定云云;然為丙○○所否認,辯 稱檢查當日其係依工務局之要求拆、裝鋁窗以供檢查該鋁窗 是否為可拆卸式(見本院卷第179頁),並非重新設置鋁窗 ;而109年規約係於109年3月15日修訂生效,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23號2樓鋁窗係於109年規約生效後重新設置,自不得 僅憑丙○○曾於工務局109年2月4日檢查時短暫拆卸該鋁窗, 遽認其應受上開109年規約之限制。且丙○○設置之23號2樓鋁 窗,經工務局派員於109年8月4日至現場勘查,係設於前陽 台,可左右開啟且未突出外牆面,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2項規定,有工務局109年9月2日函可稽(見板簡卷第2 1頁),堪認其設置行為合於系爭規約,亦無違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8條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丙○○設置23號2樓鋁窗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系爭規約第2條 第6項,應予拆除,即屬無據。
㈢甲○○部分:
⒈甲○○辯稱其係於103年2月21日設置23號4樓鋁窗,當時家中有 65歲以上之祖父庚○○同住,祖父去世後另有000年00月0日出
生之外甥女辛○○同住,固據其提出報價單、戶口名簿、鋁窗 照片、小孩及屋內陳設照片等為證(見板簡卷第145、153、1 79頁,本院卷第279至287頁),並有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 卷第360頁),堪信為真。
⒉然觀卷附戶籍資料,可知庚○○係於110年8月25日死亡,辛○○ 則係於110年11月4日始出生(見本院卷第360、363頁),縱 其設置23號7樓鋁窗時,庚○○係居住於該戶內,斯時京美社 區尚未制訂規約,然其設置鋁窗之事實於103年規約制訂及1 06年、109年規約修訂後繼續存在,關於設置原因消滅而應 為改善或恢復原狀之限制,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修訂後之 規約;而23號7樓鋁窗係設於前陽台,有工務局109年9月2日 函可佐(見板簡卷第21頁),然106年規約第2條第7項後段 及109年規約第2條第6項後段均規定設置防墜設施後,如設 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即陽台需設隱形鐵窗)者,區 分所有權人應予以改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 、第3項亦規定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第1項 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者,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是庚○○於110年8月25日 死亡時,辛○○尚未出生,應認甲○○設置23號7樓鋁窗之原因 於110年8月25日即已消失,甲○○抗辯其需求始終存在,尚無 可採,且該鋁窗非屬隱形鐵窗、設置處所非工作陽台,亦不 符106年規約、109年規約第2條第6項陽台僅得設置隱形鐵窗 之規定,則上訴人依109年規約第2條第6項、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請求甲○○拆除23號7樓鋁窗,即屬有 據。甲○○雖另辯稱109年規約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 2項而無效云云,惟109年規約並未禁止家中有12歲以下兒童 或65歲以上老人之住戶設置防墜設施,僅係就防墜設施之型 式加以規範(即以社區統一規格之隱形鐵窗為限,見原審卷 第150頁),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係為 防範兒童、老人發生墜樓危險、保障住戶生命安全之立法意 旨,自難認該規約之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甲○○前揭抗辯不 足採信。
㈣乙○○部分:
⒈乙○○辯稱其104年1月16日購買35號6樓房屋時即設有鋁窗,其 有4歲之兒子同住,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裝設鋁 窗之外牆及幼子照片等為證(見板簡卷第151、175至177頁, 本院卷第289至299頁),堪信為真。
⒉觀諸卷附戶籍資料,可知乙○○之子壬○○係於000年0月出生, 迄未滿12歲,仍設籍於35號6樓(見本院卷第368頁),故乙 ○○104年1月16日購屋時,其戶內應無12歲以下兒童,雖不符
合103年規約第2條第7項規定,惟其戶內嗣有未滿12歲之兒 童並已設置鋁窗之事實於106年規約修訂後已存在,依前揭 說明,即有106年規約之適用;而106年規約第2條第7項規定 有12歲以下兒童之住戶得設置防墜設施,且未規定防墜設施 之型式,堪認35號6樓鋁窗之設置合於106年規約;至109年 規約第2條第6項嗣雖修正為防墜設施以社區統一規格之隱形 鐵窗為限,然係用以規範新設防墜設施之住戶,而不得解為 要求已依先前規約合法設置防墜設施之住戶拆除重設,業如 前述;且35號6樓鋁窗經工務局派員於109年2月4日、同年8 月4日至現場勘查,係設於前陽台,可左右開啟且未突出外 牆面,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亦有工務局 109年4月7日、109年9月2日函可稽(見板簡卷第21頁、本院 卷第395至397頁)。從而,上訴人主張乙○○之35號6樓鋁窗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系爭規約第2條 第6項,應予拆除,即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109年規約第2條第6項、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甲○○拆除23號7樓鋁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 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甲○○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件:系爭鋁窗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