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02號
TPHV,111,上,10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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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林根塗
林盛吉
顏寶龍
郭學文
郭恆隆
郭翰

郭淑娟
郭淑訓

郭淑芳
江德仁

陳清福(即陳系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上訴人 周逸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陳糸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2年8月26日死亡,有 陳糸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可據,陳糸之繼承 人陳清福已依前揭規定,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二第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之00、000之00地號(下分稱149、149之10、149之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地上棚架,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位置、面積詳如附表一及後述附圖所示,均無占有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各自之房屋、地上棚架拆除,將各該無權占有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請求原審被告顏寶男、陳惠美朱慧枝應自附表二項次㈣、㈥、㈩「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所載範圍之土地遷出,原審判決如附表二項次「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及判命被告翁秋美吳志誠吳志榮應拆屋還地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該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則共同以:伊係向訴外人周廷增(下稱其姓名)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土地前原為訴外人周廷造(下稱其姓名)、周德斌(即被上訴人之父,下稱其姓名)、周廷增共同購買,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周廷造、周德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周廷增,雖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周廷增就系爭土地有管理、處分之權能,且周廷增出租系爭土地,除其應有部分有權出租外,其餘應有部分係代理共有人周德斌為出租行為並代收租金,如無代理關係,亦已構成表見代理周德斌曾就系爭土地所坐落其他房屋(另案訴訟中)向房屋所有人收取租金,該戶房屋後續由周廷增繼續收取租金,顯見周廷增出租系爭土地係得周德斌同意,此由周德斌、被上訴人數十年來均對周廷增及其子周德琴出租系爭土地予伊,供伊作為房屋、地上物坐落基地之客觀事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周廷增就系爭土地確有管理、處分權能,伊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又被上訴人、周德斌多年來對伊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未曾爭執或為權利主張,伊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地上物居住使用數十年,已對系爭土地所在區域產生相當關聯性,如鄰里、親屬關係、生活習慣等,自應如民法相關時效取得規定意旨,尊重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現況,並衡量土地所有權人長期未主張權利結果,應推斷周德斌、被上訴人早已默許伊繼續使用土地,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受相當程度之保障,倘被上訴人執意請求拆屋還地,將使伊被迫改變生活現狀,被上訴人行為已構成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如附表二項次㈠、㈡、㈢ 、㈣、㈤、㈥、㈧、㈩「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原 審判決如附表二項次㈠、㈡、㈢、㈣、㈤、㈥、㈧、㈩「原審判決主 文」欄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於本院 各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8頁、本院卷二第 142至144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  ㈡坐落149、149之1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載,其中編 號149(1)備註欄誤載為「1-12號」房屋,業據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更正如本判決附圖即112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其上編號149(1)(面積13平方公尺)、14 9-11(1)(面積3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巷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12之1號房屋)為林根塗所有。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9(2)(面積41平方公尺)、149 -11(2)(面積2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號房屋)及編號149(9)(面積6平方 公尺)、編號149-10(3)(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棚架(下 稱地上棚架)為林盛吉所有。
 ㈣坐落149、149之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9(3)(面積27 平方公尺)、149-11(3)(面積2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13之1號房屋) 為顏寶龍所有。
 ㈤坐落149、149之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9(4)(面積29 平方公尺)、149-11(4)(面積2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3號房屋)為陳糸所 有。
 ㈥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9(5)(面積67平方公尺)、14 9-10(5)(面積45平方公尺)、149-11(5)(面積7平方公尺 )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 14號房屋)為郭學文所有。
 ㈦坐落149、149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9(10)(面積10 平方公尺)、149-10(2)(面積6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及15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15 之1號、15之2號房屋)為郭恆隆郭翰義、郭淑娟郭淑訓郭淑芳(下合稱郭恆隆等5人)所有。
 ㈧坐落149、149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9(6)(面積25



平方公尺)、149-10(6)(面積42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6號房屋)為江 德仁所有。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一所示房 屋、地上棚架,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如附表 一及附圖所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分別拆除如附表二項次㈠、㈡、㈢、㈣、㈤、㈥、㈧、㈩「 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之各該房屋、地上棚架, 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為:㈠上訴人所有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地上棚架占有系爭土 地有無正當權源?㈡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房屋、地上棚架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拆除,並返還各該占有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地上棚架 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⑴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890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且上 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地上棚架占 有系爭土地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至㈧所示,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各自拆除各該房屋、 地上棚架,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上訴人應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⑵上訴人均抗辯對系爭土地之正當占有權源為租賃關係云云, 固據林根塗提出周廷增所出具59年及61年繳交租地金收據、 蓋有周廷增及周德琴領收印文之62年至82年土地租金領收帳 、蓋有周德琴領收印文之86年及87年土地租金領收表,顏寶 龍提出其父親顏茂祥名義蓋有周廷增、周德琴領收印文之62 年至86年土地租金領收帳,陳清福提出陳糸配偶顏樹林名義 蓋有周廷增、周德琴領收印文之62年至85年土地租金領收帳 及86年至87年土地租金領收表,郭學文提出其父郭新城名義 蓋有周廷增領收印文之62年至69年土地租金領收帳,郭恆隆 等5人提出其父郭明火名義蓋有周廷增、周德琴領收印文之6



2至84年土地租金領收帳(置放於原審卷一證物袋、本院卷 一第283至301頁、本院卷二第15頁)為證。然按98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出租共有土地,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共 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前為 被上訴人之父周德斌周廷造、周廷增共有,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為3分之1,被上訴人於64年6月10日因周德斌死亡,於8 8年2月2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分之1迄今之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2 7至249、503至507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497、499、501頁)、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 二第51至59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二第61、 63頁)可據。而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承租人,所提出上開 土地租金領收帳、土地租金領收表,領收租金者僅為周廷增 、周德琴,並無被上訴人父親周德斌、被上訴人名義,且被 上訴人已否認曾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契約關係, 則縱使周廷增、周德琴曾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上述租 賃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父親周德斌、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⑶證人周德琴證述:周廷增為伊父親,周廷造為伊小叔,周德 斌為伊堂兄,被上訴人為伊姪子,系爭土地原由周廷增、周 廷造、周德斌共同購買,各持分3分之1,伊曾聽說伊父親周 廷增於62年至78年間向占有系爭土地的人例如郭新城、顏樹 林、李炳東、林根塗、顏茂祥、郭明火收取金錢供作繳納地 價稅使用,伊自己曾收過1、2次,後來就沒有了,其後都是 伊自己繳地價稅,上訴人所提出土地租金領收帳、土地租金 領收表有部分內容是周廷增所書寫,有部分內容是伊所書寫 ,伊與周廷增收取租金,沒有告知周德斌或被上訴人,也沒 有分給周德斌或被上訴人,不清楚周德斌或被上訴人是否知 悉伊與周廷增去收租金之事,69年之前是由周廷增在處理, 不知道周廷增曾否代理周德斌一起出租系爭土地,也沒有幫 周德斌收取金錢繳納地價稅,收取金錢繳納地價稅細節是周 廷增所告知,因為所收金額差不多夠繳地價稅,所以伊認為 是收取金錢供作繳納地價稅,土地租金領收帳、土地租金領 收表是周廷增印製,告訴伊說是收取金錢繳納地價稅用,伊 不知周廷增有無出租或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至15頁)。證人周德琴已證述周廷增與證人製作土 地租金領收帳、土地租金領收表,向郭新城顏樹林、李炳



東、林根塗、顏茂祥、郭明火收取金錢,然未告知系爭土地 共有人周德斌、被上訴人,亦未代理共有人周德斌、被上訴 人,更未將所收金錢分予周德斌、被上訴人之情,可見上訴 人抗辯周德斌、被上訴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或周廷增、周 德琴曾代理周德斌、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等情,並未有據,且 上訴人所抗辯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上 揭抗辯,自未可採。上訴人另抗辯周廷造、周德斌已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周廷增,雖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周 廷增就系爭土地全部有管理、處分之權能,自有權出租系爭 土地云云,雖據證人周德琴證述:伊聽伊父親周廷增說系爭 土地由周廷增、周廷造、周德斌共同購買,各持分3分之1, 後來周廷造、周德斌退出,都出售讓與周廷增,但沒有全部 完成登記,所以周廷造才將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周 廷增,因為伊父親說系爭土地都是我們的,伊父親及周德斌 過世後,伊跟周德斌配偶說伊不要了,叫周德斌配偶通知周 德斌繼承人去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10頁 ),然證人周德琴亦證述:伊是聽伊父親周廷增說後來周廷 造、周德斌退出,周廷增有無要求周德斌或被上訴人去辦理 過戶登記,是上一輩的事,伊很少管,69年以前的事伊都不 知道,都是周廷增在處理,都是伊父親交代,伊沒有看過周 廷造、周德斌將土地出賣周廷增的資料,伊是聽周廷增及伊 叔叔周雲梯說過,但周廷增、周雲梯均已過世,現在知道系 爭土地使用關係的人都已過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1、1 4頁),可見證人周德琴所證述周德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1已出賣予周廷增之情,僅為證人所聽聞自周廷增、 周雲梯之陳述,然未曾見過相關出賣土地資料,亦無其他證 據可佐證,自無從僅以證人所聽聞他人陳述,即認證人所述 確屬真實,況且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於64年 6月10日(周德斌死亡),證人周德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原 因發生於78年10月13日(周廷增死亡),而周廷造係於57年 8月7日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周廷增,並於 同年10年30日完成移轉登記之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見 原審卷一第227至249、503至507頁)、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 記簿(見原審卷二第51至59頁)可據,周廷增僅於57年間取 得周廷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周德斌、被 上訴人迄未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周廷增及其繼承 人,顯與證人周德琴證述周德斌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早已出賣予周廷增之情不符,如周德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已經出賣予周廷增,何以周德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一直登記為周德斌所有,周德斌死亡後仍由被上訴人繼承取



得,是證人周德琴所證述曾聽聞周德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1已出賣予周廷增等語,即與前述客觀情節不符,尚 無從認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抗辯周廷增就系爭土地全部有 管理、處分之權能,自有權出租系爭土地云云,自未可採。 ⑷至於上訴人另以周德斌、被上訴人數十年來對周廷增出租系 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未為任何反 對之意思表示,周廷增有出租系爭土地權能,其等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云云。然不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周德斌、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契約關係,更未舉證證明周廷增 有權出租系爭土地全部事實,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縱使知 悉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表示異議 ,此或因欠缺法律權利意識,或礙於經濟、處理能力不足等 因素,尚難認系爭土地全部為周廷增所有,周廷增有出租系 爭土地全部權能,而為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事實之認定 。從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一 所示房屋、地上棚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自未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房屋、地上棚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該占有 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地上棚 架,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附圖所示,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各自之房屋、地上棚架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依法有 據。
 ⑶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 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 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 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上訴人並無占有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 一所示房屋、地上棚架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無容忍之



義務,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各 自拆除房屋、地上棚架,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乃 行使其共有權之權能,主觀上自難認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之 目的,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要屬上訴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遭共有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結 果,況且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地上棚架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0頁),上述房屋 、棚架均非合法建築,更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占 有系爭土地,又上訴人營建上述房屋、地上棚架時,本得藉 由土地登記公示資料確認是否有權營造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長期忽視未確認占有權源有無,且所營建房屋、地上 物已影響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正常使用土地權益,就權利本 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返 還各自占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確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權 利濫用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 示房屋、地上棚架拆除,並將各該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如附表 二項次㈠、㈡、㈢、㈣、㈤、㈥、㈧、㈩「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占有人 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 林根塗 12之1號房屋。 坐落149、149之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9(1)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149-11(1)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即系爭12之1號房屋。 林盛吉 12號房屋、地上棚架。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9(2)所示(面積41平方公尺)、149-11(2)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即系爭12號房屋,及編號149(9)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149-10(3)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棚架。 顏寶龍 13之1號房屋。 坐落149、149之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9(3)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149-11(3)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即系爭13之1號房屋。 陳糸 (即承受訴訟人陳清福之被繼承人) 13號房屋。 坐落149、149之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9(4)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149-11(4)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即系爭13號房屋。 郭學文 14號房屋。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9(5)所示(面積67平方公尺)、149-10(5)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149-11(5)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即系爭14號房屋。 郭恆隆 郭翰郭淑娟 郭淑訓 郭淑芳 15之1號房屋、15之2號房屋。 坐落149、149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9(10)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149-10(2)所示(面積68平方公尺)即系爭15之1號、15之2號房屋。 江德仁 16號房屋。 坐落149、149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9(6)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149-10(6)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即系爭16號房屋。
附表二  
項次 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原審判決主文 ㈠ 林根塗應將坐落149、149之1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9(1)、149-11(1)部分,即系爭12之1號房屋,面積48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林根塗應將坐落149、149之1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9(1)(面積13平方公尺)、149-11(1)(面積35平方公尺)即系爭12之1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 林盛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9(2)、149-11(2)部分,即系爭12號房屋,面積67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林盛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9(2)(面積41平方公尺)、149-11(2)(面積26平方公尺)即系爭12號房屋及編號149(9)(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149-10(3)(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棚架(面積共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 林盛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9(9)、149-10(3),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地上棚架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㈣ ㈠顏寶龍應將坐落149、149之1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9(3)、149-11(3),即系爭13之1號房屋,面積54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顏寶男應自上開土地遷出。 顏寶龍應將坐落149、149之1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9(3)(面積27平方公尺)、149-11(3)(面積27平方公尺)即系爭13之1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㈤ 陳糸應將149、149之1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9(4)、149-11(4),即系爭13號房屋,面積54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陳糸應將149、149之1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9(4)(面積29平方公尺)、149-11(4)(面積25平方公尺)即系爭13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㈥ ㈠郭學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9(5)、149-10(5)、149-11(5),即系爭14號房屋,面積119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陳惠美應自上開土地遷出。 郭學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9(5)(面積67平方公尺)、149-10(5)(面積45平方公尺)、149-11(5)(面積7平方公尺)即系爭14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㈦ 吳志誠吳志榮應將149、149之1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9(7)、149-10(7),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8號房屋),面積36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吳志誠吳志榮應將149、149之1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9(7)(面積31平方公尺)、149-10(7)(面積5平方公尺)即系爭18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㈧ 郭恆隆郭翰義、郭淑娟郭淑訓郭淑芳應將坐落149、149之1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9(10)、149-10(2),即系爭15之1號房屋及系爭15之2號房屋,面積78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郭恆隆郭翰義、郭淑娟郭淑訓郭淑芳應將坐落149、149之1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9(10)(面積10平方公尺)、149-10(2)(面積68平方公尺)即系爭15之1號房屋及系爭15之2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㈨ 翁秋美應將坐落149、149之1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9(8)、149-10(4),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5號房屋),面積27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翁秋美應將坐落149、149之1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9(8)(面積9平方公尺)、149-10(4)(面積18平方公尺)即系爭15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㈩ ㈠江德仁應將坐落149、149之1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9(6)、149-10(6),即系爭16號房屋,面積67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朱慧枝應自上開土地遷出。 江德仁應將坐落149、149之1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9(6)(面積25平方公尺)、149-10(6)(面積42平方公尺)即系爭16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對顏寶男、陳惠美朱慧枝之訴)駁回。
附表三
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根塗 9.37% 林盛吉 17.97% 顏寶龍 10.55% 陳清福(即陳系之承受訴訟人) 10.55% 郭學文 23.24% 郭恆隆 郭翰郭淑娟 郭淑訓 郭淑芳 15.23% 江德仁 13.09% 合計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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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