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會議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59號
TPHV,110,上更一,59,20240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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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賴永得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林啟榮等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 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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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