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A01(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定代理人 A02(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上 訴 人 A03(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A04(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A05(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美蘭
陳宥溱(原名陳宜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昭冀
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訴訟代理人 陳維中
被 上訴人 詹連財律師(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興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與被上訴人陳美蘭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陳美蘭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陳宥溱(原名陳宜蓁)就前開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六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美蘭、陳宥溱(原名陳宜蓁)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詹連財律師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甲○○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提起上訴後,於111年9月15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A01、A02、A03、A04、A05,全體 繼承人皆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原審法院112年1月10日函可據( 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73、287、307頁),A01、A02已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另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A03、A04、A05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3、311至312頁);又被上訴人乙○○ 於111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282號裁定選 任詹連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詹連財律師並已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二第151、229、231、337至339、345頁),合 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 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 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甲○○於 原審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聲明:㈠乙○○、被上 訴人陳美蘭(下單獨逕稱姓名)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3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下稱 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1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陳美蘭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乙○○所 有。㈢陳美蘭、被上訴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 稱新竹一信)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13日(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108年空白字第265240號收件)所為之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6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甲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該
抵押權登記。㈣陳美蘭、被上訴人陳宥溱(原名陳宜蓁,下 單獨逕稱姓名)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月16日(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109年空白字第012850號收件)所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400萬元(下稱乙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第11、12頁 )。原審為甲○○全部敗訴之判決,甲○○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1至3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1.乙○○與陳美蘭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 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陳美蘭就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2.新竹一信就系爭不動產之甲抵押權設 定登記應予塗銷。3.陳宥溱就系爭不動產之乙抵押權設定登 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三第136、137頁),依上開說明,應 予准許(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
三、A03、A04、A05、新竹一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A02、A01、陳美 蘭、陳宥溱、詹連財律師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乙○○前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確定應給付伊被繼承人甲○○274萬2,000元本息,甲○○多次催 討均未獲清償。乙○○於108年10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出售予陳美蘭,並於同年11月28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美 蘭,致陷於無資力狀態,陳美蘭再分別於同年12月13日、10 9年1月16日設定甲、乙抵押權予新竹一信及陳宥溱。陳美蘭 、陳宥溱為姊妹,共同出資合購系爭不動產,陳宥溱從事房 仲業務,對房地產交易之敏銳度較高,應知系爭不動產於系 爭買賣債權行為時有訴訟繫屬登記。新竹一信為金融業者, 調查能力遠高於一般人,應知系爭不動產因涉訟多年無法交 易,乙○○可能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乙○○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行 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已損及伊之債權,且為陳美蘭、陳 宥溱所明知,新竹一信及陳宥溱則為惡意轉得人。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判命乙○○、陳美蘭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及陳美蘭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暨新竹一信、陳宥溱 塗銷甲、乙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詹連財律師部分:乙○○因中風無工作能力,急需支付每月10 萬元之龐大醫藥費,且系爭不動產因遭訴訟繫屬登記而難以 脫手,方壓低價格出售,並非故意詐害上訴人之債權;系爭
不動產之價金為800萬元,足以清償乙○○債務總額780萬元, 乙○○並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乙○○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與甲 ○○之清償借款訴訟處於一審勝訴狀態,乙○○自不可能明知系 爭買賣債權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二)陳美蘭、陳宥溱部分:伊均不認識乙○○,係透過訴外人魏鴻 源知悉乙○○欲出賣系爭不動產,魏鴻源僅告知乙○○因中風行 動不便,急於賣屋變現,機會難得等語,並未告知系爭不動 產已遭訴訟繫屬登記。魏鴻源代陳美蘭與乙○○於108年10月3 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時,伊對系爭不動產已為訴訟繫屬登記一事毫無所悉,無 從得知乙○○有債務。乙○○以8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非屬 顯不相當之對價。伊並非明知系爭買賣契約有害及上訴人之 債權。陳宥溱對於設定乙抵押權有害上訴人之債權一事亦不 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新竹一信部分:伊斯時係合法徵信陳美蘭之信用,至系爭不 動產現場調查,並參酌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查詢鄰近行情後 ,始於108年12月6日核貸560萬元,並於同年月13日為甲抵 押權設定登記,於同年月20日撥款代償乙○○之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貸款債務,陳美蘭向伊申貸過程皆 為合法,並無詐害債權,亦無違常情,伊否認知悉乙○○有詐 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1至3之請求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乙○○與陳美蘭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陳美蘭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2.新竹一信就 系爭不動產之甲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3.陳宥溱就系爭 不動產之乙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1至42、45至51、137頁) :
(一)甲○○前以其於91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新竹市○○路00巷0號3樓 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萬元, 撥入其所有設於新竹一信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付其弟乙○○自行領用,其等就 該5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先位請 求乙○○返還借款500萬元本息;縱認其等間無消費借貸合意 ,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付乙○○保管,其等 間成立委任契約,乙○○於其出國期間自系爭帳戶提領349萬0 ,570元供個人花費之用,違反委任授權範圍而擅自領用,不
法侵害其權利,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49萬0,570元之利益,並 致伊受有損害,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79條, 請求乙○○給付349萬0,570元本息,經士林地院107年10月4日 104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 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本院109 年7月1日107年度上字第1362號判決認定甲○○備位依民法第1 79條前段規定,請求乙○○給付274萬2,000元,及自104年7月 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並已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
(二)乙○○於108年11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為陳美蘭所有。陳美蘭於同年12月13日設定登記權利 人為新竹一信、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即甲抵押權);於109年1月1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妹陳宥溱(即乙抵押權 )。
(三)陳美蘭向新竹一信申貸,經新竹一信徵信,於108年12月6日 核貸560萬元,於同年12月11日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並設定甲抵押權,於同年12月20日撥款560萬 元至陳美蘭帳戶,陳美蘭將其中344萬3,202元代償乙○○淡水 一信貸款債務(見原審卷第173至259頁)。(四)陳美蘭與乙○○於108年10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29頁)。
(五)系爭不動產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曾註記:「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國104年9月24日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 件現為該院104年度訴字第1134號清償借款事件案件訴訟中 」等語(下稱系爭註記)。
(六)乙○○聲請撤銷士林地院於104年9月24日所核發104年度訴字 第1134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已起訴證明書,關於系爭不動產之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經士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73號裁 定准許應予撤銷;嗣經本院108年9月27日108年度抗字第110 6號裁定駁回甲○○之抗告確定在案,並於同年11月4日塗銷系 爭註記(見本院卷一第425頁)。
(七)陳美蘭、陳宥溱係共同出資向乙○○購買系爭不動產。五、上訴人主張:乙○○經前案判決確定應給付甲○○274萬2,000元 本息,詎乙○○基於詐害該債權之故意,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美蘭所有,陳美蘭再分別設定甲 、乙抵押權予新竹一信、陳宥溱,致伊債權不能受償,新竹 一信、陳宥溱均為惡意轉得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塗 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暨新竹一信之甲抵押權設定登記、
陳宥溱之乙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應予塗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 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所謂有害債權, 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削弱共 同擔保,使債權人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是債 務人將其積極財產以顯然低於市價方式轉讓予受益人,既不 利於共同擔保,自屬有損於債權人之債權行為。又債權人應 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至 債權人之債權於詐害行為時是否已屆清償期,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詐害 之認識,係指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 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 受損害,則無認識之必要。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乙○○與陳美蘭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無理 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塗銷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乙○○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行為,有害及甲○○之 債權,為詹連財律師所否認。茲查:
⑴甲○○於前案主張:乙○○未經伊同意,持其代伊保管之系爭帳 戶存摺、印章,於90年5月10日、91年1月15日、同年1月23 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6日,依序自伊系爭帳戶提款3萬2 ,000元、30萬元、90萬元、60萬元、91萬元,合計共274萬2 ,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不當得利,經前 案二審(即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62號)判決乙○○應返還甲○ ○274萬2,000元本息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 第25至27頁、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 宗查核無訛。
⑵經本院函請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0月31日之市價,經該所針對系爭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不動產 最有效使用情況,採用比較法、收益法為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評估結果系爭不動產市價總值約1,201萬元,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可稽(外放)。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 參酌數據尚屬明確,其鑑定並未悖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 有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所為論理過程尚符事理,故前 開鑑定結果應堪憑採。可見系爭不動產於乙○○與陳美蘭於10 8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市價約1,201萬元,乙○○以
價金800萬元出售予陳美蘭,顯然低於市價近三分之一。乙○ ○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顯然低於市價方式出售予陳美蘭, 顯屬有害及其債權人即上訴人之行為。
⑶上訴人主張乙○○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800萬元,扣除給林秀明 178萬元、魏鴻源25萬元、孫小姐5萬元,實際僅拿到592萬 元(參林秀明證詞即110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再扣除 房貸約344萬元、學貸26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代償部分 、學貸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只剩下222萬元,顯然不 足以清償積欠甲○○之274萬元債務,陳美蘭、陳宥溱、詹連 財律師對前開債務及數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6頁)。 詹連財律師雖抗辯前案係於109年7月始判決甲○○勝訴,乙○○ 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前案第一審判決乙○○勝訴,評估乙○○資 力不應將甲○○該債權列入考量云云。惟乙○○係於90年5月10 日、91年1月15日、同年1月23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6日 ,未經甲○○同意,持其代甲○○保管之甲○○系爭帳戶存摺印章 ,自甲○○系爭帳戶依序提款3萬2,000元、30萬元、90萬元、 60萬元、91萬元,合計共274萬2,000元,構成不當得利,足 見甲○○對乙○○之不當得利債權,於上開時點已成立,乙○○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陳美蘭時,甲○○對乙○○之274萬2,000元不 當得利債權既已存在,自應以乙○○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之責任 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包含該不當得利債權為斷,斯時乙○○資力 顯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其以低於市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確有害及甲○○之債權。
⑷又證人林秀明證稱:伊曾做過30年代書,乙○○姊姊跟伊說乙○ ○因中風沒有工作,家庭經濟很困難,房子有淡水一信貸款 ,已有半年以上未有繳納,想尋求民間借款,然伊發現系爭 房屋有訴訟繫屬註記,不能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後來乙○○ 姊姊做保證,拿權狀質押,跟伊借60萬元週轉,後來伊也幫 他付淡水一信貸款每月3萬5,000元貸款,付了1年,乙○○跟 伊說跟甲○○有糾紛,伊介紹律師給他,之後乙○○委任伊撤銷 訴訟繫屬註記,經法院准予撤銷確定,乙○○總共跟伊借了近 100萬元,貸款本息另繳了約38萬元,故乙○○簽了房屋質押 書面給伊,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優先清償伊,乙○○委託出售 價格是800萬元,沒有抬高價錢是因為訴訟中的關係,仲介 也有去查實價登錄,系爭不動產市價應該有上千萬元,乙○○ 因為急著用錢所以願意用800萬元賣掉,乙○○在簽約時知道 系爭註記仍未去地政機關進行塗銷;乙○○經濟狀況不好,完 全沒收入,出售房屋就是要解決他經濟上的事情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0至72頁),可知乙○○知悉當時系爭不動產市價有 上千萬元,且其因中風長期未有收入,經濟拮据,尚需負擔
淡水一信之房貸,並積欠其他債務,於知悉系爭註記可塗銷 之情形下,應以高價賣出以維持生活,清償債務,卻因前案 訴訟之關係,以低於市場行情近三分之一之價格出售陳美蘭 ,其財產根本不足以清償對甲○○之債務(見原審卷第159、1 61頁),堪認乙○○明知有損害於甲○○之債權,猶積極減少財 產,使甲○○不當得利債權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又撤銷權行 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俾供為總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乙○○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陳美蘭時,甲○○對乙○○之27 4萬2,000元不當得利債權已存在,並經甲○○就前案訴訟為系 爭註記,業如前述,乙○○明知其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猶以不相當之對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使甲○○之債權不能 獲得清償,顯屬詐害債權之行為。自不能以甲○○前案訴訟一 審時敗訴,即認乙○○並非明知有損害於甲○○之權利而出售系 爭不動產。
⑸據上,乙○○明知其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對甲○○之債務,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售予陳美蘭,與陳美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其積極財產顯已減少,上訴人主張乙○○與陳美蘭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已害及其債權,應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陳美蘭、陳宥溱對乙○○害及上訴人債權有所認知 等語,為陳美蘭、陳宥溱所否認。茲查:
⑴陳美蘭、陳宥溱為姊妹,共同出資由陳美蘭向乙○○購買系爭 不動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又觀諸以陳美蘭名義與乙○ ○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陳美蘭以總價 款800萬元向乙○○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第17條其他約定事 項並以手寫註記:「本件買賣標的上之法院註記事項若不能 塗銷時,本案取消買賣,所收取款項無息退還…本買賣總價 款內,前契約關係人林秀明應得新台幣貳佰萬元(包含定金 、解約金、仲介費及撤銷繫屬註記等費用),乙方應於履保 尾款結清時撥付林秀明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8 9頁),已載明系爭不動產有系爭註記。
⑵系爭不動產係於104年9月24日有系爭註記。嗣乙○○聲請撤銷 士林地院於104年9月24日所核發104年度訴字第1134號清償 借款事件之已起訴證明書,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許可,經士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准許應予撤 銷;嗣經本院108年9月27日108年度抗字第1106號裁定駁回 甲○○之抗告確定在案,並於同年11月4日塗銷註記(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㈥),足見陳美蘭授權魏鴻源與乙○○於108年10月 31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系爭註記確實尚未塗銷 。證人魏鴻源並證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天雖然有看到謄 本,但不知道該註記會撤銷,所以才會簽其他約定事項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82、383頁),益徵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系爭註記尚未塗銷為魏鴻源所知悉,才會約定前述其他約定 事項內容。
⑶陳美蘭、陳宥溱雖援引證人魏鴻源證詞,抗辯伊於訂約時均 不知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內容,後來看到系 爭買賣契約才知道云云。惟查:
①證人魏鴻源證稱:伊介紹陳宥溱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簽約 時,莊代書有拿出最新登記謄本,伊跟莊代書說系爭不動產 有註記,要塗銷才能過戶,伊有叫莊代書要註明,莊代書就 照謄本寫買賣標的要塗銷以後才能過戶,簽約時林秀明、莊 代書和伊在場,買賣條件係林秀明和乙○○談的,陳宥溱不在 場,她是委託伊而已,陳美蘭、陳宥溱授權伊以陳美蘭名義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直接去跟莊代書簽約,陳美蘭、陳宥 溱應該知道有法院註記的事情,當時有謄本,伊係直接代理 陳美蘭簽名,全權代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13至319頁、本院 卷一第382頁)。可見證人魏鴻源於原審證稱當時有謄本, 陳美蘭、陳宥溱知悉系爭不動產有法院註記,且陳美蘭、陳 宥溱全權授權魏鴻源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魏鴻源於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當天,亦係在明知有系爭註記且後續不知是 否會塗銷之情形下,代理以陳美蘭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②又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之地政士莊麗凰證稱:買受人陳 美蘭傳真授權魏鴻源授權書過來,授權魏鴻源簽立買賣契約 ,買受人欄係魏鴻源當場簽立;簽該買賣契約前,伊有去調 謄本,謄本上有法院註記,伊有詢問林秀明,林秀明表示法 院已有裁判結果,已經去註銷,伊表示如果沒有塗銷,契約 就不成立,就沒有辦法過戶,是在108年10月31日簽訂買賣 契約當時特別註記,並經過買賣雙方確認核章,簽約當時買 賣雙方都知悉謄本上有法院註記;係林秀明、魏鴻源找伊承 辦系爭不動產過戶買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4頁 )。陳宥溱亦稱:伊有提供陳美蘭授權魏鴻源全權處理買賣 事宜之授權書給魏鴻源,伊係經陳美蘭同意後代簽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44、345頁)。可見陳美蘭、陳宥溱確有授權魏 鴻源代理陳美蘭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③佐以陳美蘭於原審稱:係與陳宥溱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 全權交由陳宥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陳宥溱自 承其為房仲業者,108年3月剛考到證照,魏鴻源介紹伊有房 子要賣,伊還帶2個客人去看,第一組客戶出價680萬元;且 曾購買其他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原審卷第154 至156頁)。而房仲業者執行業務過程中,需以不動產說明 書與委託人或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而依內政部不動
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確認記載內容,必然會 調取不動產登記謄本以確認不動產狀況,俾了解不動產有無 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況陳宥溱自承曾介紹他人購買系 爭不動產,自身亦有數次購買不動產之經驗,可見陳宥溱要 與其胞姊陳美蘭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不可能未曾調 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而不知悉其上有系爭註記。 ④據上,陳美蘭、陳宥溱應知系爭不動產上確實有系爭註記。 證人魏鴻源於本院改證稱:伊不知道陳宥溱、陳美蘭在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前或當時,是否知道系爭不動產有註記之情事 ;伊於原審以為她們應該知道,結果聽陳美蘭、陳宥溱她們 說才知道她們沒有去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384頁 ),應係保留或受陳美蘭、陳宥溱說詞影響,尚難據以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係為使欲受讓訴訟標的權利之第三人有知 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在交易實務上, 第三人若知悉欲交易之不動產現正訴訟,基於避免風險,通 常不願與之交易。陳美蘭、陳宥溱知悉系爭不動產上有系爭 註記,其等對乙○○與他人間有清償借款債權債務糾紛存在, 應有認知,理應會向出買人探知系爭註記之緣由。再審諸魏 鴻源於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有3家仲介來找伊,伊想說系 爭不動產已經賣好多年了,因為有查封的事情,林秀明有借 乙○○30萬元,林秀明說這個房子要賣,要伊找買主,林秀明 在外面賣很久,這間房子賣很多年了,卡在查封沒有辦法塗 銷;伊有問過伊姪子,他說系爭不動產被查封不能買賣,後 來林秀明又來找伊,說要賣800萬,要伊幫忙找買方,碰巧 陳小姐有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13、314頁),於本院證稱 :系爭不動產有3家仲介拿來給伊,當時報價約800、1,000 萬元左右,後來因為官司、頂樓有增建,又有糾紛,壓到剩 600萬元,後來陳宥溱在看房子,伊就介紹她系爭不動產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82頁)。可見系爭不動產因曾經查封, 並有系爭註記,有官司,多年無法賣出。陳宥溱為房仲業者 ,與其胞姊陳美蘭共同出資以陳美蘭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 不可能不打探系爭不動產狀況,以了解買賣價金是否符合市 場行情,卻稱其未查詢系爭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或了解市價 行情(見本院卷一第234、235頁),顯與常情相違。況陳宥 溱稱:魏鴻源介紹伊有房子要賣,伊還帶2個客人去看,第 一組客戶出價680萬元,但魏鴻源要求一定800萬元,6樓有 另外一間出賣,出價1,380萬元,底價1,20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34頁),可見其對當地房地行情應有知悉,對同 棟不同樓層底價竟然腰斬之原因,不可能完全不究明,況魏
鴻源既介紹其系爭不動產,不可能未告知系爭不動產之具體 情況。陳美蘭、陳宥溱已知系爭不動產有系爭註記,且系爭 不動產係已遠低於市價之行情出售(詳前五㈡1.⑵),應可察 知確實有異,卻仍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授權魏鴻源代理 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就有系爭註記存在,且係以低於 市價買受系爭不動產均諉稱不知,難認可採。
⑸據上,陳美蘭、陳宥溱應知乙○○對外負有債務,且資力不佳 ,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猶以800萬元之不相當對價由陳美 蘭買受取得系爭不動產,其於受益時顯明知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足生損害於乙○○債權人債權之結果。再揆之前揭說明, 詐害之認識,係指受益人對於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責任財 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即可,不以認識特定債權 為限,是自難僅以陳美蘭、陳宥溱不知悉乙○○對甲○○之債權 乙節,即認其等非明知乙○○所為系爭買賣債權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乃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3.從而,上訴人主張乙○○、陳美蘭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 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予以撤銷,並請求陳美蘭塗銷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新竹一信應塗銷陳美 蘭與新竹一信於同年12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甲抵押權 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之 撤銷權,係為保全之手段,僅能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之原 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法律明文規定撤銷 後僅能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因我國民法 對於物權設有信賴登記保護制度,則若第三人即轉得人受信 賴登記之保護,無法回復原狀時,即已超出撤銷權行使之目 的,是以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足見如物權已移轉登記為轉 得人所有,須轉得人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始不及於該轉得 人,債務人則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債務人之 財產無從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乙○○於108年11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為陳美蘭所有;陳美蘭向新竹一信申貸,經新竹一 信徵信於108年12月6日核貸560萬元,於同年12月11日訂立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同年12月13日設定權
利人為新竹一信、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即甲抵押權),新竹一信於同年12月20日撥款560萬 元至陳美蘭帳戶,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觀 諸陳美蘭向新竹一信申辦購屋貸款、設定甲抵押權之相關文 件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73至189、243至245頁),並無法 推知新竹一信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甲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知 悉乙○○與陳美蘭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存有上開撤銷原因。
3.上訴人雖主張新竹一信為金融業者,其調查、經濟及評估能 力均遠高於一般常人,應能知悉乙○○可能將遭債權人強制執 行,仍於其上設定6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惡意轉 得人,而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云云。惟金融機構辦理融資業務 時,依照相關法規及實務要求,須對借款人、保證人及擔保 品進行盡職調查,而新竹一信已對系爭不動產依法進行調查 ,乙○○非新竹一信辦理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借款人、保證人或 擔保物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新竹一信之調查義務尚不及於 乙○○,自無從對乙○○之債權債務狀況進行調查。新竹一信不 動產調查表內容,固可知系爭不動產原為淡水一信設定51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用狀況為出租(見原審卷第175 頁),惟系爭註記已於同年11月4日塗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陳美蘭向新竹一信申貸及辦理甲抵押權設定登記時 ,系爭不動產於其產權及相關登記公示資料中未載明任何訴 訟繫屬登記或限制登記事項,尚難僅以系爭不動產之前曾有 系爭註記而遽認新竹一信知悉系爭不動產有得撤銷之原因。 上訴人是項主張,自屬無據。
4.新竹一信不知陳美蘭取得系爭不動產有上開撤銷原因存在, 已如前述,應認其為善意轉得人,依前說明,上訴人自無從 請求新竹一信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甲抵押權設定登記。則上訴 人訴請新竹一信之甲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陳宥溱應塗銷陳美蘭 與陳宥溱於109年1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乙抵押權設定 登記,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乙○○、陳美蘭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該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一經撤銷,依民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受益人陳美蘭即自始未取得 權利。又陳美蘭、陳宥溱為姊妹,共同出資由陳美蘭購買系 爭不動產,且應知乙○○對外負有債務,資力不佳,財產已不 足清償債務,猶以800萬元之不相當對價買受取得系爭不動
產,其等明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足生損害於乙○○債權人債 權之結果,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陳宥溱於設定乙抵押權 時,應知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詐害債權 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陳宥溱為惡意轉得人,應屬有據。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宜蓁塗銷乙抵押權 設定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乙○○ 與陳美蘭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陳美蘭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暨陳宥溱應將乙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請求新竹一信應塗銷甲 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有未合,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