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596號
TPHV,109,上易,59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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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弘利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沛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 訴 人 翕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文賜
訴訟代理人 周君庭
謝易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柳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弘利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弘利公司)於原審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翕創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翕創公司)給付其加工KP33、KP46馬達座( 下合稱系爭馬達座,分稱33、46馬達座)之承攬報酬。嗣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就46馬達座部分,係由其提供材料及加工 ,本於工作物供給契約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17-218頁) ,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弘利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口頭約定由翕創公 司提供33馬達座材料,伊則為翕創公司加工,報酬每顆110 元;就46馬達座部分,雙方另約定由伊提供材料並加工,單 價350元。嗣伊陸續加工完成33馬達座,翕創公司於107年6 月底前,均正常給付承攬報酬,詎伊於同年0月間交付33馬 達座3000顆(下稱3000顆馬達座),於同年8月5日寄發請款 單請求翕創公司給付承攬報酬,翕創公司旋於同年月8日傳



送電子郵件,稱伊加工產品有孔洞過小及平行度落差之瑕疵 (下稱系爭瑕疵),遭上游廠商即訴外人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特公司)通知有異常,然翕創公司用以檢測之量測 工具係游標卡尺,並非通常使用之三點式內徑測微器,其檢 測結果自屬可疑,且經伊側面向瑞特公司及更上游廠商即訴 外人全球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了解,均 未聽聞有此問題。翕創公司又於同年10月3日傳送電子郵件 ,要求系爭馬達座出貨須全數量測尺寸,然當時其已有報酬 未支付,伊乃不敢貿然出貨。再至同年月17日,翕創公司另 函稱33馬達座係其提供材料,要求伊歸還瑕疵品,並稱46馬 達座為伊自願製作,要求伊返還其模具及材料,前開內容均 非事實。伊就已交付之3000顆馬達座及已完成未收受之33馬 達座1600顆(下稱1600顆馬達座)、46馬達座1080顆(下稱 1080顆馬達座),加計營業稅5%,得請求翕創公司依序給付 報酬34萬6500元、18萬4800元及款項39萬6900元(計算式: 3000×110×1.05=34萬6500元;1600 ×110 ×1.05=18萬4800元 ;1080元×350 ×1.05=39萬6900元),合計92萬8200元。伊 於107年12月19日已催告翕創公司於7日內給付,未獲置理。 爰依承攬及工作物供給契約之約定,求為命翕創公司給付92 萬82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二、翕創公司則以:伊與弘利公司於000年0月間約定,由伊提供 33馬達座材料1萬3000顆,弘利公司則為伊加工,弘利公司 前已交付共6000顆,惟於同年0月間交付之3000顆馬達座, 有系爭瑕疵遭廠商瑞特公司通知異常情形,且無法補正,伊 隨即通知弘利公司,並經弘利公司廠長王福重於同年8月8日 確認上情,伊乃表示在此瑕疵問題解決前,礙難給付3000顆 馬達座承攬報酬,並無怠於給付情形;且弘利公司交付之30 00顆馬達座,成品1318顆、半成品180 顆有瑕疵情形,致伊 受有材料及重工損失共11萬6737元(素材:180顆×〈材料48 元+裁切2.5元〉=9090元;陽極:1318 顆×〈材料48元+裁切2. 5元+震動清洗×4.5元+組裝2元+陽極9.5元〉=8萬7647元;300 0顆重工費用:80H ×250元=2萬元),前開款項應予扣除。 又就1600顆馬達座部分,弘利公司迄未交付,無從證明其工 作物已完成,且前開馬達座有系爭瑕疵存在,伊得拒絕受領 ,無給付報酬義務,若認伊應為給付,則伊係交付2700顆材 料,弘利公司加工產品有系爭瑕疵存在,致伊受有材料損失 13萬6350元(2700顆×〈材料48元+裁切2.5元〉=13萬6350元) ,亦應扣除。另就1080顆馬達座部分,伊並未委託弘利公司 加工及有買受之意,弘利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伊表示願意試



作,待伊日後有需求時,再通知其出貨計款,以期能接此訂 單,惟兩造就此部分並未達成合意,伊既未向弘利公司採購 1080顆馬達座,自無須給付價款等語。
三、原審判決翕創公司給付弘利公司34萬6500元本息(3000顆馬 達座),另駁回弘利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均不服,弘利公司 提起一部上訴、翕創公司提起上訴。弘利公司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弘利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翕創公司應再給付弘利公司58萬170 0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 :翕創公司之上訴駁回。翕創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翕創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弘利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另答辯聲明:弘利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20、218頁): ㈠兩造於000年0月間,口頭約定由翕創公司提供材料,弘利公 司則為翕創公司加工33馬達座,報酬每顆110元。 ㈡弘利公司已交付翕創公司3000顆馬達座,翕創公司尚未給付 報酬34萬6500元。  
五、弘利公司主張翕創公司委託其加工3000顆、1600顆馬達座, 及製作1080顆馬達座,應依序給付其報酬34萬6500元、18萬 4800元及款項39萬6900元等語,惟為翕創公司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㈠弘利公司請求翕創公司給付3000顆馬達座報酬34萬6500元, 是否有據?若有,則翕創公司主張應扣除其處理瑕疵費用11 萬6737元,是否有據?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 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 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弘利公司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口頭約定由翕創公司提供3 3馬達座材料予其加工,報酬每顆110元,其已完成並於同年 0月間交付翕創公司3000顆馬達座,報酬34萬6500元,為翕 創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則弘利公司請求 翕創公司給付報酬34萬6500元,即屬有據。 ⑵翕創公司雖抗辯弘利公司交付之3000顆馬達座,成品1318顆 、半成品180顆有瑕疵,主張應扣除處理瑕疵費用11萬6737 元云云,並舉付款明細、電子郵件、異常處理單為據(見原



審卷第75、133-139頁)。惟查:
 ①兩造於000年0月間締約,約定由翕創公司提供33馬達座材料 予弘利公司加工,已如前述。翕創公司自陳弘利公司前已陸 續交付其33馬達座共6000顆(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為弘 利公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19-220頁),翕創公司並 稱弘利公司交付之33馬達座,其均用以出售瑞特公司,此次 交付之3000顆馬達座沒有退回,退回的是之前所交付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0-221頁),是弘利公司並非僅交付翕創公 司3000顆馬達座,且前交付之馬達座均由翕創公司出售瑞特 公司,此次交付之3000顆馬達座既未經退回,則翕創公司主 張成品1318顆、半成品180顆有瑕疵乙情,縱確屬實,與300 0顆馬達座亦屬無關,已難據認3000顆馬達座為有瑕疵。 ②又翕創公司寄送弘利公司之電子郵件,固檢附瑞特公司寄發 之品質異常單,並記載以量測工具進行量測後品質異常,盼 弘利公司派人前去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9頁);惟 證人即瑞特公司負責人王文良證述:我們告訴翕創公司他們 的培林孔太小,平行度有偏,翕創公司跟我們業務趕快去量 測,我們去全球公司全檢,發現有問題部分我們會換貨或修 檢,他們也馬上配合處理,所以在三週內就處理完,如果不 處理會被全球公司記點;我們不知道翕創公司主張的瑕疵是 否為弘利公司所為製程產生,我們是針對翕創公司等語(見 原審卷第164-165頁),可見瑞特公司亦無法確認系爭瑕疵 是否為弘利公司所造成,且就瑞特公司反應有瑕疵之產品, 已於3周內處理完畢,亦見翕創公司主張其留存有瑕疵成品1 318顆、半成品180 顆之33馬達座,應非自瑞特公司所退還 ,弘利公司交付之3000顆馬達座既未經廠商退還,即無從據 以認定有瑕疵情形。
 ③再觀之前開付款明細,雖記載「尚有KP33馬達座重工費、螺  帽材料費、馬達座不良品」等字(見原審卷第75頁),然前  開文字為翕創公司人員自行註記,業據證人即弘利公司廠長  王福重到庭證述:其接獲翕創公司通知後,有前往處理,翕  創公司通知孔位有偏緊(洞較小)狀況,當初是由翕創負責  帶我去存放地點,有用圓棒測試,有些洞比較偏緊,這部分  因為翕創負責人在交給我們承作之前,有告知我們要做到22  的尺寸,公差是零到0.01釐米,他還有告知我們加工完後,  送到陽極場處理時,可以將孔洞放大或縮小。當場我說回去  再與負責人說一下;後來我又去翕創公司一次,翕創公司周  小姐有拿2個瑕疵33馬達座給我帶回,我拿回去測試,用千  分表測試平行度,再用三點內徑規測試22培林孔,也符合翕  創公司負責人要求的0.01公差;明細表是當初我去拿支票時



  簽名的,明細表我沒有仔細看,我只是看下面總金額,該表  是翕創公司周小姐製作,我沒有寫前開文字,這是周小姐寫  的,我只負責簽名而已,簽名前,翕創公司沒有提供相關瑕  疵檢驗紀錄或現場進行檢驗給我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161頁),則前開文字為翕創公司人員自行註記,證人王福  重在明細表簽名,係為領取翕創公司簽發之報酬支票,翕創  公司並未提供相關瑕疵檢驗紀錄或現場進行檢驗供其確認,  且王福重將翕創公司交付產品攜回測試,亦認符合翕創公司  要求之公差範圍,自難僅因王福重於付款明細表簽名,即謂  弘利公司交付之3000顆馬達座有瑕疵。 ⒊綜上,兩造於000年0月間,口頭約定由翕創公司提供33馬達 座材料予弘利公司加工,每顆報酬110元,弘利公司已完成  並於同年0月間交付翕創公司3000顆馬達座,則弘利公司請 求翕創公司給付報酬34萬6500元,即屬有據。又翕創公司就 其抗辯弘利公司交付之前開馬達座有系爭瑕疵存在乙情,並 未舉證證明,則其抗辯應扣除處理瑕疵費用等語,即不可採 ,亦無審究其得扣除金額為何之必要。
 ㈡弘利公司請求翕創公司給付1600顆馬達座報酬18萬4800元, 是否有據?若有,則翕創公司主張應扣除材料損失及裁切費 用13萬6350元,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235條定有明文。則承攬人所提出交付之工作與契約訂 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不生提出之 效力,定作人自得拒絕受領。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 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 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弘利公司請求翕創公司給付已完成、未交付之1600顆馬達座 顆報酬18萬4800元等語;翕創公司則抗辯弘利公司並未交付  前開馬達座,且前開馬達座有無法修補之系爭瑕疵存在,其 得拒絕受領,無給付報酬義務等語。 
 ⑵查,翕創公司陳稱33馬達座之製作流程,為鋁擠場以大約尺 寸擠出馬達座外型原料後送往裁切廠,裁切廠依實際成品尺 寸預留長度裁切以便機台加工實際要求尺寸,裁切完成後送 至CNC加工廠即弘利公司,依實際需求尺寸進行尺寸加工後 送回翕創公司,翕創公司再就物料進行震動去毛邊,利用震



動石頭使加工後邊邊角角的毛邊剝落,待毛邊清除乾淨後鎖 附螺絲送往陽極廠進行表面上色,再送回公司進行拆除螺絲 、外觀檢驗、包裝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1頁、本院 卷二第149頁),弘利公司就其係進行其中之CNC尺寸加工部 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可見弘利公司係進 行尺寸加工,完成後送回翕創公司以震動去毛邊及交由陽極 廠進行上色,再由翕創公司進行出貨相關事宜。 ⑶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經鑑定單位抽取1600顆馬達座其中10顆鑑定,結果係認:取樣10顆馬達座之尺寸,無論以CNS標準公差之公差表級數1或12為標準,其外型、孔位均不符合圖面標示內容;平行度有2顆不符合,其餘則符合圖面標示內容;另翕創公司進行之去毛邊及陽極處理上色作業,則不會產生前開瑕疵情形(見鑑定報告第71、78、80、82-85頁),可見系爭瑕疵乃弘利公司進行CNC尺寸加工時所造成,是翕創公司辯稱弘利公司欲交付之1600顆馬達座,有系爭瑕疵存在,應值採信,且系爭瑕疵與翕創公司進行之去毛邊及陽極處理上色作業無關。則弘利公司欲交付之1600顆馬達座,既有系爭瑕疵存在,自與契約訂定內容不符,難謂已依債務本旨提出,不生提出之效力。又弘利公司否認瑕疵存在,並拒絕補正(見本院卷二第223頁),翕創公司自得拒絕受領,並無受領遲延之情。 ⑷弘利公司雖主張鑑定單位僅就自其工廠取樣之10顆33馬達座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是否正確,不無疑義;且鑑定單位僅考 慮陽極處理過程中披覆之影響,未考慮藥劑咬蝕影響,鑑定 說明即有不足云云。惟查:
 ①弘利公司、翕創公司留存之33馬達座,依序為1600顆及1318 顆(上色過)、180顆(未上色),兩造於鑑定過程中,同 意由鑑定單位自其等留存之33馬達座,隨機取樣各抽取10顆 進行鑑定,鑑定單位對於取樣過程亦詳為說明(見鑑定報告 第6、11-12、27-29頁),並無疑義,弘利公司於鑑定後, 卻據此爭執對其不利之鑑定結果,已屬可議。
 ②又鑑定單位就弘利公司加工後,續由翕創公司進行之去毛邊 及陽極場所為上色處理,是否會造成系爭瑕疵情形,係認: 本件鑑定標的之馬達座厚度約10mm,依震動力學之學理分析 ,其磨力應不會造成平行度偏移,雖培林孔之孔徑大小恐會 有變大疑慮,因鑑定標的厚度達10mm左右,對其影響不大, 幾乎可以忽略;本件鑑定標的之馬達座經上色處理(陽極處 理),其厚度約增加0.005-0.02mm,馬達座平行度應不會出 現落差,培林孔尺寸經陽極處理會略變小,但孔的中心位置 應該維持不變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2頁)。可見鑑定單位就 馬達座經去毛邊及陽極處理,是否造成孔洞變小或平行度落 差乙情,已詳為說明。故弘利公司主張鑑定單位於此部分說 明不足云云,並不可採。
 ⒊綜上,弘利公司欲交付之1600顆馬達座有系爭瑕疵存在,與 契約約定品質自有不符,其未依債務本旨提出,不生提出之 效力,其復否認系爭瑕疵存在,並拒絕補正,翕創公司拒絕 受領,應屬正當。弘利公司未先為給付,故其請求翕創公司 給付1600顆馬達座報酬18萬4800元,即屬無據。又翕創公司 已表若認弘利公司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則不請求扣除材料 損失及裁切費用13萬6350 元(見本院卷二第151、222-223 頁),則其關此部分所為抗辯,即無審究必要。 ㈢弘利公司請求翕創公司給付1080顆馬達座之款項39萬6900元  ,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查,弘利公司主張兩造 就1080顆馬達座部分,約定由其提供材料並加工,單價350 元等語,既為翕創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弘利公司就兩造有為 前開約定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弘利公司雖舉送貨單為據(見原審卷第109頁),主張翕創公 司已收受1080顆馬達座,足見兩造有為前開約定云云。惟查 ,弘利公司對於兩造有就1080顆馬達座簽立契約乙情,並未 舉證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已難認其主張為實。且 弘利公司對於前開馬達座業經其載回,並開具折讓單予翕創 公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4頁),復有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51頁),弘利 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自陳1080顆馬達座,於107年度已經抵掉 ,翕創公司沒有申報這筆銷貨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 。則縱弘利公司主張兩造有就此部分締約為實,亦可認兩造 嗣已合意解除契約,否則其自無取回貨品及出具折讓單之理 。故弘利公司請求翕創公司給付1080顆馬達座之款項39萬69 00元,亦屬無據。
六、從而,弘利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翕創公司給付其34 萬6500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3000顆馬達座);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1600顆、1080顆馬達座)。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駁回弘利公司請求(58萬1700元本息),及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翕創公司敗訴之判決(34萬6500元本息) ,均無不合。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弘利公司為一部上訴、 翕創公司為上訴,各指摘原判決前開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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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翕創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利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