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翁琦琦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翁琦琦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 所為之112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 現以下有利於己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一)本案告訴人李政育所提出其於109年2月21日與聲請人間對話 紀錄所示之二手店家寄賣單(聲證1),並未記載本案系爭 「Van Cleef & Arpels」(即VCA)品牌黑瑪瑙項鍊(下稱 本案項鍊),且依聲請人與二手店家即Brandon C.同日之對 話紀錄(聲證2),顯示聲請人提及之品項係「克羅心有4個 」、「其他的都是愛馬仕」。又依聲請人與Brandon C.間之 對話紀錄(聲證3),聲請人於109年3月5日下午4時21分甫 提及項鍊要送到二手店家,同日下午9時44分始與二手店家 討論價錢。由上足認告訴人將本案項鍊交給聲請人之日期應 係109年3月5日,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二手店家於109年2月21 日收到本案項鍊,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
(二)本案偵卷第33頁之手寫單照片與聲請人所持手寫單照片(聲 證4)不同,且二手店家傳給聲請人之手寫單照片並無各項 單品售價之記載,是聲請人於109年5月20日自無法得知本案 項鍊售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因此僅能於109年8月31 日一次給付22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謊稱聲請人給付之22萬 元為克羅心包包之價款,惟4個克羅心包包之售價僅12萬元 ,由此足證聲請人未侵占本案項鍊之售價6萬元。(三)再者,依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聲證5),可知告訴
人獅子大開口,要求聲請人給付35萬作為本案項鍊及「HERM ES」品牌粉紅色之康康包(下稱本案皮包,並與本案項鍊合 稱為本案物品)之價金。然聲請人已給付告訴人本案物品價 金共22萬元,告訴人為向聲請人要回本案物品之價差,竟又 於110年9月許搬走聲請人所有價值93萬多元之精品(聲證6 ),主張要扣抵本案物品之差額(聲證7)。由上新事實及 新證據足認並無侵占之可言。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 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 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 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 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 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 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 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 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 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 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第4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 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 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 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 之4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 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 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 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 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 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 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侵占案件,於113年1月8日具狀對於本院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頁),雖其書狀未附具原確 定判決繕本,惟審酌本案再審標的已可特定,並無與他案混 淆之虞,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聲請人 亦無不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之 規定職權調取即可,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二)經查,聲請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依聲請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聲請人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明星名牌二手店寄賣單、告訴人與二手店家間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告訴人係於109年2月21日,在 聲請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居所內,交付本案
皮包及本案項鍊,委託聲請人代為出售,且本案皮包已於10 9年3月14日以15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項鍊則於109年5月20 日作價6萬元,連同聲請人交付二手店家之其他寄賣物品, 共以22萬元賣斷,然聲請人卻仍於告訴人109年4月間、同年 6月15日詢問本案皮包、本案項鍊代售狀況時,佯稱皮包因 疫情而尚未完成交易,項鍊尚在專櫃保養,一再藉詞拖延, 而將售得款項據為己有之侵占犯行明確,因而以111年度易 字第511號判決論處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及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21萬元。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因認 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 適,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原確定判決書、臺北 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 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三)聲請人雖執上開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再審,惟查: 1.聲請人前執與聲請意旨(二)所示相同事由聲請再審,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36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其聲請再 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在案,並於其理由欄三、(三)敘明: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二)已說明如何認定本案皮包售價15 萬元、本案項鍊售價6萬元之依據,及聲請人主張如何不足 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52頁),聲請人再以相同事由對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2.聲請意旨(一)執聲證1至3之對話紀錄,主張告訴人將本案項 鍊交給聲請人之日期為109年3月5日,惟上開對話紀錄(見1 11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19至33頁),業經原審調查審酌, 性質上均非新證據。佐以聲請人前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答辯 狀(一)自稱:告訴人在109年2月21日拿1個康康包(即本案 皮包)委託聲請人販賣,告訴人開價18萬元,但因包有損傷 ,二手業者表示因有香港客人有意願要買,所以可先代墊15 萬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64頁),且於111年 10月7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就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在其○○ 路住處交付本案物品乙節,並無爭執(見111年度易字第511 號卷第46至47頁),並經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一、( 一)敘明據以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聲請意旨(一)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就卷內已存在且經原確 定判決審酌論斷之相同事項,再為爭執,與再審之要件不合 。
3.聲請意旨(三)執聲證5至7之對話紀錄,主張其已給付本案物
品價金22萬元,雖稱告訴人竟要求聲請人給付35萬元作為本 案物品之價金,並搬走總價值高達93萬多元之精品作為抵扣 ,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主張給付22萬元部分,已於其理由 欄貳、一、(四)、(五)、(六)說明如何根據證據資料認定其 主張不可採。至所述告訴人主張價金35萬元及搬走其精品價 值93萬多乙節,因侵占罪為即成犯,自形式上觀察,即足認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 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 律程式且毋須命補正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實及 理由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 ,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 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等程序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