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16號
TPHM,113,聲再,1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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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永念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54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永念(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與起訴書就犯罪地點之認定不同,且告訴人張靖 僅不斷強調我說要打斷他的腿的事,卻沒有說明不願改從母 姓,或不去掃墓的理由,尚難遽採。又原確定判決並未查驗 聲請人過去是否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及其次數多寡,且 民國106年11月30日核發之106年度家護字第1217號通常保護 令雖認定聲請人曾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臉頰紅腫、 右頸長條刮痕、右手肘、右前臂、右手腕、左手臂及右膝、 挫傷刮傷等傷害,但揮拳明顯無法造成挫傷、刮傷,原確定 判決未予查驗,亦未查明聲請人當時有無試圖進入告訴人家 ,遽認聲請人已心生恐懼,容有未恰。況告訴人拒絕掃墓, 本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聲請人予以糾正,何能主張心生 恐懼?
 ㈡告訴人一面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一面又以其與聲請人為直系 血親關係而拒絕出庭作證,不僅造成法庭亂象,亦剝奪聲請 人查驗事證之權利,所述並非事實。又證人徐顥雖於111年3 月16日20時許錄得其與聲請人之對話經過(下稱本案錄影) ,然其當時係以暗中錄音錄影之方式,指控聲請人對其母親 犯強制罪,致聲請人心理狀況受影響而難以自由陳述,且聲 請人當時係連續多日半夜3點起床,4點到告訴人家樓下等候 ,身心極度疲憊、勞累,所為陳述係受徐顥脅迫、詐欺,且 屬疲勞訊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 155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家庭 糾紛實為家醜,且家醜不外揚之一般觀念,認本案錄影得為



證據,亦有未恰。
 ㈢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 ,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 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 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 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 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 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 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 審制度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與非常上訴旨 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並不涉及事實問題不同。倘原確定判 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 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而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佐以徐顥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及本院勘驗本案錄影之結果(並未引用上開通 常保護令為證據),認定聲請人客觀上有對徐顥說:「如果 (意指張靖)再躲我,我就去找徵信社去找哥哥(即張靖) ,然後到了、到哥哥的地方,我就直接拿棍子把他腳,把他 腿打斷」等語,主觀上亦對該等言語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 身體安全有所認識,猶仍為之,而有恐嚇犯意,復說明聲請 人辯解(含告訴人不去掃墓已違反公序良俗,又不說明不去 掃墓的理由,聲請人身為人父而予糾正,告訴人如何主張心 生恐懼云云)不可採信,暨原確定判決有關犯罪地點之認定 雖與起訴書不同,但並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理由,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以上揭第一㈠段指摘原確定判 決認定有誤,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並對 其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再審事 由。
 ㈡告訴人除於偵訊時作證(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外,亦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見本院上易字卷第120至124頁),是聲 請人謂:告訴人一面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一面又以其與聲請 人為直系血親關係而拒絕出庭作證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 ,尚難遽採。又本案錄影係徐顥出於保障其自身安全及其家 人居家安全之目的所錄,所錄為其與聲請人在公開場所之對 話,經本院勘驗結果,過程中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純為私人取證行為,且內容具備任意性,自得作為證據 ,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且聲請人當時並非接受「訊問 」,亦無疲勞訊問之問題,自不能以此否定本案錄影之證據 能力。況且,證據能力之有無,乃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 否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 得審究。是聲請人上揭第一㈡段所述,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
 ㈢綜上,聲請意旨所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且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 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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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