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13號
TPHM,113,聲再,13,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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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詹大為(下稱聲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 2項、第421條規定,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理由如下:
 ㈠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10號裁定第3頁第2行至第5行記載理由 與原確定判決第1頁末12行至末13行、第1頁末7行、末9行、 第2頁第1行至第2行、第3頁第24行、第4頁第20行至第21行 、第8頁末2行至第9頁第2行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及原確定 判決第4頁第21行至第22行、第7頁末1行至第8頁第2行、第9 頁末3行至末5行、第10頁第11行至第18行所認定被告對證人 即吳承達妨害公務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有不合?並與92年台上字第1543號記載不合?並與刑 事訴訟法第88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並與提審法 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前段及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告訴人林益生沒有向檢察官交付自狀,因此妨害公務及 傷害均非合法告訴。
 ㈢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8行至第24行記載判決理由與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後段 、第3款不合?與93年度台非字第224號記載不合?並與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合?與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3項規定不合?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 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424條定有明文。復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 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 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是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 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 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 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於103年1月7日以102年 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 可稽。
 ㈡聲請人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惟按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 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據以 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同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於103年1月7日確定,聲請人遲至113年 1月7日始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已逾同法第4 24條規定之聲請期間,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㈢另聲請人前述聲請再審之事由,茲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6款,及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再審,惟聲請人並未提 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為 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 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 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 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



、第2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至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1 0號裁定,並認定該裁定與原確定判決第1頁末12行至末13行 、第1頁末7行、末9行、第2頁第1行至第2行、第3頁第24行 、第4頁第20行至第21行、第8頁末2行至第9頁第2行所記載 之被告犯罪事實及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1行至第22行、第7頁 末1行至第8頁第2行、第9頁末3行至末5行、第10頁第11行至 第18行認定聲請人對證人即吳承達妨害公務為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有不合之處,並與92年台上 字第1543號記載有不合之處,且提及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 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不合之處,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不合之處,與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第288條第3項規定不合之處等語。然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依 據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再依前開說明,裁定亦並非為得以聲請再審之對象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10號裁定僅係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聲請人對此裁 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此部分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⒊聲請意旨㈡部分,該再審事由,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 41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4、186、238號、112年度聲再字 第47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 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
 ⒋聲請意旨㈢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前科紀錄有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後段、第3款 、93年度台非字第224號記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等語。惟此部分再審 事由乃係就法律適用之爭執,顯與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 之「認定事實」錯誤所設救濟途徑不符;況此部分再審事由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3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 定,聲請人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亦屬違背法定程式,並不 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或係已逾送達判決後 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並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 再為聲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 、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本院 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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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