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楊慶宗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4號
),聲請撤銷禁止異動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慶宗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確定,爰請撤銷聲請人所有「鴻海2號」(統一編號:CT6-0 361)、「龍進6號」(統一編號:CT6-1102)船舶之禁止異 動命令。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 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4號判決就聲請人及同案被告 江儒德、李根池部分為有罪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人及同案 被告江儒德均未上訴,同案被告李根池則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331號駁回上訴,均已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已完 全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案扣押物有無禁止異動之必要,本 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鴻海2號」、「龍進6號」船舶之 禁止異動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