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葦珊(原名吳宛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葦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葦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經核本件聲請 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罪)、幫助洗錢罪( 一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 」第二點所載),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 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 有期徒刑4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合計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後,為 有期徒刑10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雖已 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既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 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