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54號
TPHM,113,聲,25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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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翊汎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
89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詹翊汎(下稱被告)之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於日本逝世,懇請鈞院審酌被告於偵查、羈押及審理時均積 極配合調查,並於提出相當保證金後亦遵期到庭審理,准予 暫時解除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至113年2月3日之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得以赴日辦理母親後事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海)處分,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 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 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 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次 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原矚訴字 第2號判決,認其所為係犯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共 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共同盜用印文罪、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就本案雖 以其赴日係為處理生母後事以全孝道,惟考量本案現由本院 審理中,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且後事 亦可藉由通信技術參與,復審酌其犯罪手法涉及與國外詐欺 及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成員聯繫,倘准許聲請人出境、出 海,亟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故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



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是被告聲請暫時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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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