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74號
TPHM,113,聲,17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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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玉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玉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 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 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 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 (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 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 價。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先後判 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受刑人 具狀表示無意見),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編號1 緩刑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81號 撤銷緩刑確定),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相同罪質;犯罪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近似;行為次數非多;犯罪時間均於民國 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犯罪地點不同;各行為在時間及 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 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 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 、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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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