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睿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30號、112年度
聲戒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 11月1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 告經令入上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2年12月5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 10600號函暨檢附同日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
㈡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 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43分,在「臨床評 估」方面評分25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評分0分,從而 其「靜態因子」評分合計50分,「動態因子」評分合計18分 ,「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8分。而依法務部 與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總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 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之總分為68分,故而判定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 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 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屬可 採。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應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心理醫生僅簡單談話就認為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不 妥適。其在勒戒期間,家人有南下接見,已下定決心不再染 毒;又其本來並不知道檢察官有聲請強制戒治,對其聽審權 保障並不足夠,而無向法院提出答辯的機會。為此請求撤銷 原裁定,另為妥適的裁定等語。
三、就本件判斷有無擅斷或濫權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 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 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 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 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 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 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 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 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 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 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 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
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 ,法院應予尊重。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8年5月1 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觀察、勒戒處所。其於前開執行 觀察、勒戒完畢後已逾3年,復於111年11月17日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而被告經令入上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2年12 月5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10600號函暨檢附同日被告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方面評分43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5分,在「社會穩 定度」方面評分0分,從而其「靜態因子」評分合計50分, 「動態因子」評分合計18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總分合計68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 總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 之總分為68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㈢該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 ,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 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 判斷自應尊重。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 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察、勒戒 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 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 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 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 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自上開評 定之評分結果觀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 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 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從而,原裁定據此裁定被告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洵無不 合。抗告意旨以心理醫生之談話過於簡單、其已有家庭支持 等,並不足採。
四、就聽審權保障部分:
㈠被告聽審權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但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 規劃或限制,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 量」權限。換言之,法律如已明文規定該以何種方式保障被 告聽審權,則法院當應恪遵其內容;縱未明文規定,法院亦 宜依各該程序之本旨,盡量以適當之方式,保障被告之聽審 權。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並未 規定法院為強制戒治裁定前,須先經訊問被告之程序,此與 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判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 判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而為立法者依據被告或受處分人所 涉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屬立法 形成空間,尚非法院所能置喙。然因強制戒治程序,係國家 以強制力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則於執行上開處分時,本保 障人權之立場,仍宜踐行相關程序,如給予其閱覽卷證的權 利、表達意見的機會(如事實審法院可以提訊、視訊、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使其有表達意見機會;或被告可透過抗告等 救濟程序,表達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意見……等等。), 方與憲法規範之權利保障相合。至所踐行之相關程序是否足 夠,在法律並未明文規定之情形下,須就個案為分別判斷, 並非定為何種程序,始得認已充足保障,自屬當然。 ㈡本件原審及本院均未限制被告閱覽卷宗(惟被告並未聲請閱 覽)。又原審於裁定前,固未以提訊、視訊、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使被告有表達意見機會;然被告於抗告中已明確向本 院表達心理醫生僅簡單談話就認為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並不妥適;其在勒戒期間,家人有南下接見,其下定決心 不再染毒等語。可見被告已明白請求法院就「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之內容予以判斷,當足認其透過提起抗告方式,已以書 面補充其言詞陳述,為有利自己之答辯,而充分保障其憲法 上之聽審權。至其所指心理醫生之判斷部分,如前所述,自 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其所稱在 勒戒期間,家人有南下接見,其下定決心不再染毒部分,經 查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已說明被告有全職工作,入所後家 人有訪視等,而就社會穩定度部分,評分0分,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無侵害其聽審權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指,同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抗告,依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