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73號
TPHM,113,抗,7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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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鄭麗


受 刑 人 黃清輝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發還保證金,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黃清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抗 告人即具保人(下稱抗告人)鄭麗英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20年,上訴後由 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14年,再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 民國110年4月8日到案執行,並以士檢家子110執字第1132號 函通知聲請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否 則依法沒收保證金,該執行通知於110年3月12日寄存聲請人 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受刑人未遵期 到案,並經檢察官拘提無著,而以受刑人逃匿為由,向原審 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原審於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聲 字第538號裁定沒入保證金,該裁定於110年5月28日以寄存 轄區派出所方式送達,並於110年6月15日確定在案,原審法 院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各該偵查、原審判 決、裁定及執行之相關卷宗核對無訛。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既已因受刑人逃匿而經原審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 還。㈡前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通知書及原審沒入保證 金之裁定,均合法送達具保人於108年11月21日具保時所陳 報之住所即其當時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0號,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通知及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字第1132號卷第69至73頁;110年度聲字第538號卷第 79、85頁,原審卷第7、37頁),而抗告人直至112年3月23 日始遷出上開戶籍地,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佐,且 卷內亦查無聲請人陳報變更住居所之情事,聲請人既未曾主 動陳報有何變更住居所,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原審依其 先前所陳報及登載之住所地址送達,自難謂有何未合法送達 之情形。從而,本案保證金業經沒入確定,聲請人聲請發還 上開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踐行通知 具保人程序,且須合法送達,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㈡戶籍 並非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應向應受送達人之實際居住地而非 戶籍地為送達,且若當事人未陳明受送達處所,檢察官仍應 設法查得期目前之實際住居所,並對該址送達執行傳票,如 無法查得實際住居所,再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始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㈢本件抗告人於110年1月22日前已實際遷居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僅戶籍地未即時申 請變動,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函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抗告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 到案執行,該執行通知於110年3月12日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 抗告人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依上開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或原審法院應設法查得抗告人當時之實際住居所,並對 正確住所地址送達執行傳票,如無法查得實際住居所,則應 依法採取公示送達方式,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本案逕對抗告 人之戶籍地送達,並以寄存送達生效而沒入保證金,嚴重侵 害具保人權益,應認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本件沒入保證金程 序亦不合法。爰聲請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三、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具保之 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 ,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1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具保人倘已免除具保之責任 ,或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者,應將未 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固據同條第3項規定明確,惟於尚未免 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保證金已遭法院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沒入者,其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自無聲請發 還保證金之餘地,其理至明。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指 定保證金50萬元,由抗告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 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重訴字 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20年,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147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4年,再由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通知受刑人執行上開罪刑 時,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亦拘提無著,另經通知 抗告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抗告人未陳報被告新址或偕同 受刑人到場,受刑人亦非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因此以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向原審法院聲請沒 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21日以 110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將保證金5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於同年6月15日確定,並於110年9月1日沒入執行完畢,受刑 人則於110年5月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 38號電子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時 並未在監,迄於112年5月27日經始入監執行一節,亦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準此,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時,被告既未在監在押,復未遵期到案執行 ,顯係逃匿無訛。
 ㈡抗告人固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保證金,然其繳納之保證金已 因受刑人逃匿,經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 說明,聲請人自無再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原裁定因而駁 回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至抗告 意旨所指另案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程序違法乙節,與本件應否 發還保證金之判斷,要屬二事,抗告意旨執所謂關於送達之 見解,主張前開沒收保證金之另案裁定違法,進而指摘原裁 定不當,係任持己見而為法律上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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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