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55號
TPHM,113,抗,5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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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珈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3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珈源(下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書 狀固記載「刑事聲明異議狀」,然案號欄則記載「112年度 聲字第2234號」,究其真意,應認係對原審法院112年度聲 字第2234號裁定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原審 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附表編號 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 確定日期前為之,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 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㈡抗告人雖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略以:本件均為詐欺,請求合 併定刑為3年云云,惟查抗告人係多次以假冒公務員方式進 行詐騙,且犯案地點遍及全臺,犯案情節自非輕微;又就附 表編號1、2、4、5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27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加計附表編 號3、6、7、8後,刑期總和上限為6年11月,則抗告人請求 定應執行刑為3年,尚難認罪刑相當,自不足採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於裁判時應考量法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 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雖



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受外部界限、內度界限拘束,抗 告人因詐欺案件屬連續犯,需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抗告人 造成痛苦程度是隨罪數增加,抗告人已改過且接受法律制裁 ,該懇請給予抗告人減輕刑責之自新機會,重新考量減輕刑 期等語。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 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7月)以下;再參以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



3所示2罪則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法院再為更 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上開所示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6年11月,爰就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顯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 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機關及公務人員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彼此間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 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 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 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況原審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 ,亦已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 情。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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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