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46號
TPHM,113,抗,14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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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因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就該署112年度他字第3 255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開 處分,惟該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提 起準抗告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執著於刑事訟法第416條規定顯係瞞天 過海故意歪曲云云。
三、經查:
 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 、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 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 禁止或扣押之處分者,或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 處分者,或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者 ,抑或對於同法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等有不服者,受處 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各款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 銷或變更之。但同法第41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第416條 聲請所為之裁定,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均不得 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他字第3255號案件所為簽准結 案之處分,經原審法院以檢察官所為之簽准結案處分並非得 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客體,認其聲請於法未合,予以駁回 。原裁定並非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抗告。詎抗告人竟對原裁定提起 抗告,顯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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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