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1334號
KSDV,94,婚,1334,2005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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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3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於民國87年11月22日結婚,婚後 育有子女張瑋仁。惟被告生性風流,婚後外遇不斷,且動輒 對原告拳頭相向,嗣後更於93年3 月2 日晚上10時許,因原 告拒絕簽署離婚協議書,被告即動手痛毆原告,致原告傷痕 累累;再者,原告因不堪被告暴力相向而返回娘家療養身心 ,被告未曾給予生活費,更於原告欲外出工作之際,加以阻 撓,並恐嚇要殺死原告姊姊呂研庭全家人,經本院以93年家 護字第552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已不堪被告長 久時間虐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 定,以選擇合併方式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等語。被告則以同意離婚等語以為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家庭暴力 驗傷診斷書、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55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 1 份為證,互核證人即原告之姊姊呂研宇庭於本院94年11月 8 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在二造婚後沒多久,就有一個戴姓 女孩子(住高雄縣橋頭鄉)到我家要找原告,說已懷了被告 的小孩子,是我們家幫忙處理的;另93年3 月2 日晚上,原 告哭著打電話要我去載他,我去載原告後,就發現原告被被 告打傷。」等語相符,而被告亦明白表示同意離婚。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資料,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家護字第552 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卷宗,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多次家庭暴力 行為,而對原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之虐待行為,原告已 不堪被告長久時間虐待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格 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 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 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 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 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慣行毆 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闡 釋甚明。查被告長年對原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暴力行為 ,且原告有繼續遭受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前已述 明,被告之上開所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身體安全及人格尊 嚴,應認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 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事由,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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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