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9號
TPHM,113,上訴,5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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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52、2915
6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378、35392、35396、43618、
47335、7712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不詳成年人使用於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附 表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於上述帳戶,隨即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經張淑華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而查獲。二、案經張淑華陳昭銘王宇恆、鄭安男、楊宗穎周育鍾許婉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 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 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附表各被害人證 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5473號函、上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9156 卷第17至27頁)、被害人林妙茹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偵29152卷第38至40頁)、告訴人 張淑華提出之元大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29156卷第38、41至54頁)、告訴人陳昭銘提出之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7335卷第18至22 頁)、被害人洪鈺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轉帳結 果交易明細截圖(偵35378卷第26至40頁)、告訴人王宇恒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35392卷第25 至28頁)、告訴人鄭安男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偵43618卷 第16頁)、告訴人楊宗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 P頁面截圖、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5378卷第59至65頁 )、被害人盧聯福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存摺封面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5396卷第20至2 2頁)、告訴人周育鍾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35378卷第77至81頁)、告訴人許婉婷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軟體瑞鑫RUX截圖畫面、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6894卷第15至21、52至162 頁)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幫助詐欺行為人實行附表編號3至10之犯行,雖未經起 訴,因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起訴效力所及之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應併予審理。(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行為人向附表各被害人實行詐 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判決認定被告 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記載幫助的對象是「詐欺集團」,與 所認定的罪名矛盾。2、檢察官上訴移送併辦起訴效力所及 之附表編號10犯行,原審未及審酌。3、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予詐欺行為人,短短3日即造成10名被害人轉帳合計逾新臺 幣(下同)213萬元重大財產損害,被告雖稱未獲有犯罪所 得,且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3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給 付,尚未履行,但仍有9位被害人未和解賠償損害,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有理由, 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助長詐欺惡行,致 使民眾財產損害高達213萬餘元,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坦承 犯行,已與附表編號3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有9位被害人未和 解賠償損害,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為幫助犯行,對於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被告供稱未取 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 案核無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之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林妙茹 (未提告) 不詳成年人於000年00月間,以LINE向林妙茹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跟隨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林妙茹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述帳戶。 111年11月23日11時57分許 1萬元 2 張淑華 (提告)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1月18日起,以LINE向張淑華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跟隨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張淑華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述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3 陳昭銘 (提告)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1月14日起,以LINE向陳昭銘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跟隨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陳昭銘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述帳戶。 111年11月21日12時53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21日12時55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21日12時56分許 10萬元 4 洪鈺翔 (未提告)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1月中旬起,以LINE向洪鈺翔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跟隨操作買賣加密貨幣獲利,致洪鈺翔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述帳戶。 111年11月21日16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1日16時33分許 3萬2千元 5 王宇恒 (提告)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1月20日起,以LINE向王宇恒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跟隨投資獲利,致王宇恒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述帳戶。 111年11月21日18時19分許 4萬2千元 6 鄭安男 (提告) 不詳成年人於000年00月間,以LINE向鄭安男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致鄭安男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述帳戶。 111年11月21日19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1日19時53分許 1千元 7 楊宗穎 (提告)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0月28日起,以LINE向楊宗穎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跟隨操作認購股票獲利,致楊宗穎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述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3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3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3日13時23分許 1萬2千元 8 盧聯福 (未提告)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1月4日起,以LINE向盧聯福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跟隨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聯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述帳戶。 111年11月23日13時17分許 72萬元 111年11月23日14時17分許 60萬元 9 周育鍾 (提告)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0月24日起,以LINE向周育鍾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跟隨操作投資獲利,致周育鍾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述帳戶。 111年11月23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3日13時38分許 1萬5千元 10 許婉婷 (提告) 不詳成年人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許婉婷佯稱參與手機軟體「瑞鑫RUX」平台舉辦之有獎徵答活動,平台會統一發放獎金,且使用軟體存股借券,可獲得高額獲利,致許婉婷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述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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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